深圳国际仲裁院就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游艇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均系设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31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签订案涉《游艇管理合同》(下称“案涉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20年1月31日到期。
关于合同目的,案涉合同约定:为了保障被申请人案涉游艇能安全规范操作,包括游艇的驾驶、停泊、维修保养、船员管理、游艇接待活动等有后续服务保障,被申请人特委托申请人全权管理被申请人案涉游艇。案涉游艇型号为125英尺双引擎驱动超级游艇,2018年建造,船旗国为中国。申请人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包含在每月固定管理费用内的服务项目,二是需额外付费的项目。包含在每月固定管理费用内的服务项目包括财务管理、技术支持、运营支持、船员管理;需额外付费项目则包括改装项目管理、船员招聘、船员培训。
关于每年运营费用,案涉合同预估如下:固定管理费用48,000美元/年,Payroll 服务24,300美元/年,海员工资486,000美元/年,游艇日常维护运营费用(预估)变动684,000美元/年,以上总计1,242,300美元/年。
关于费用支付,案涉合同约定:(1)所有以上第三章第3条涉及费用均为每月5日之前支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请款单及发票后被申请人通过电子转账支付给申请人的指定银行账户,从本协议生效的日期起。除另行约定情况下,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该月付款后,申请人需立即提供服务。(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管理服务计划之外的任何其它服务会产生额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计入在申请人每天正常费用中(将按要求提供给被申请人)应事先由被申请人支付,或者,如果该服务是持续进行的,则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的5日之前。(3)所有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成本,现场出勤费,规范审计和调查费用将计入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范围,费率由申请人提前30日告知,由被申请人确定或更换、放弃服务。这些额外的费用经被申请人确认后可能包括第三方分包商或供应商,应按成本价格计入被申请人应付费用。(4)服务范围包含外所有必要的基础旅费,住宿费和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标准需提前经被申请人确认)将按成本计入被申请人应付费用。(5)所有发票将在每个日历月末提交,除每月管理费外,其它款项需附有详细的时间记录和原始收据(根据需要)。(6)如需应被申请人要求在申请人服务范围外另行招募新船员,则招募费用将计入被申请人应付范围,根据预计产生费用提前支付。(7)如被申请人需要进行的改装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预计费用由被申请人单独支付。(8)任何上文没有提到的单独项目费用,均根据双方同意的预计费用单独支付。(9)根据本协议,费用应在发票提供后20天内以清算资金形式通过电子转账支付给申请人的指定银行账户。延误付款时将产生利息,利率见按照香港银行间拆借利率3%/年计算。(10)签订本合同后,被申请人按照押一付一的形式向申请人支付综合管理费用,按照一个月600,000港币的预算支付到申请人指定账户,即第一次支付给申请人两个月管理费用总计 1,200,000港币,其中包含一个月的押金作为申请人日常运营备用金,在获得被申请人同意后,申请人可使用备用金用作支付相关费用。从次月起会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收据、发票等单据,根据实际消费情况来按月支付。
关于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或拒绝履行本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标的总价款5%违约金;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损失。
关于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案涉合同约定本协议应受并按照香港法律管辖与解释,所有纠纷应依照如下方式解决:(1)技术的争议应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之下,提交给一个双方都接受的技术专家,该专家应以专家身份(而非仲裁员),并就此事提出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意见。(2)所有其它纠纷及就该等技术争议,若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技术专家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应在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基准应是三名仲裁员,按照仲裁规则执行。
案涉合同文本的尾部盖有申请人的小圆章和刻有被申请人名称字样的小圆章印样,但并无自然人在该文本上签名。
为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申请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有关财务凭证证据,包括据称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管理案涉产生费用的相关账单、发票、付款单据等,以及案涉游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两份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3)银行交易凭证,包括三张《交换票》和四张《综合月结单》;(4)公司信用决策报告/企业信用报告/查册报告;(5)人员任职及风险报告;(6)网页新闻截图;(7)案涉游艇保养协议、工程结算增减验收单、增减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申请人称案涉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尽责履行了游艇管理义务,并为被申请人提供应有的各项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总计产生游艇管理费用达6,887,790.54港元(固定费用4,747,634.32港元+变动费用2,140,156.22港元),然而被申请人仅支付5,185,000港元,尚有1,702,790.54港元游艇管理费未能支付。据此,申请人于2020年5月17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游艇管理费1,702,790.54港元。
2.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以1,702,790.54港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香港银行间拆借利率3%/年计算的利息(计至2020年4月7日暂为1,702,790.54×66天×3%/360=9,365.35港元)。
3.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称:1.申请人提交的案涉合同未有效订立,对被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是因为合同未按照香港法律及公司章程进行签署,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需要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之后方可生效,但案涉合同既无授权代表签字,也无加盖香港公司法下的公章;二是因为双方从未就游艇管理事宜达成合意,合同上的橡皮图章不是被申请人所持有并使用的印章,被申请人从未指派任何获授权人士与申请人磋商订立合同,且相关游艇的权属人和经营人均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占有、使用并委托申请人管理案涉游艇,也从未授权或者委托任何人为申请人管理游艇支付任何费用。2. 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达成任何仲裁合意,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效订立了案涉合同,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员工J先生与申请人员工历次沟通以及最终合同版本订立之际所列载的公司名称来确定公司主体。在磋商、沟通、订立并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之际,申请人有理由相信J先生有权代表被申请人,案涉合同是J先生以被申请人的名义提起的。
【争议焦点】
1. 案涉合同是否成立?被申请人是否签署了案涉合同?
2. 案涉合同是否因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而成立?
3. 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裁决结果】
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庭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管辖权决定暨撤案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1. 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 撤销本案。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按照法人属人法规则,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登记地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应按照香港法例对其从事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本案争议焦点为香港公司作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形式与效力问题,主要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2014年3月3日起生效)第121条和第127条两个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21条规定:
“由公司订立或代表公司订立的合约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合约——(a)如在自然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盖上印章者;(b)如在自然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合约各方签署者;或(c)虽以口头方式(而并非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如合约是在自然人之间订立,则会在法律上属有效者。
(2)公司可藉以下方式,订立第(1)(a)款指明的合约——(a)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盖上该公司的法团印章(如有的话);或(b)以书面形式订立和按照第127(3)条签立,并在合约中说明(不论措词如何)是由该公司签立。
(3)第(1)(b)款指明的合约,可藉书面形式代表公司订立,并由任何获该公司授权(不论明订或默示)行事的人签署。
(4)第(1)(c)款指明的合约,可由任何获公司授权(不论明订或默示)行事的人以口头方式代表该公司订立。
(5)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a)在法律上有效;及(b)对有关公司及其继承者以及该合约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27条规定:
“公司签立文件
(1)公司可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
(2)公司如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该印章须按照其章程细则的条文盖上。
(3)公司亦可藉以下方式,签订文件——(a)(如属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由该董事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或(b)(如属有2名或多于2名董事的公司)由以下人士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i)该2名董事或任何2名该等董事;或(ii)该公司的任何董事及该公司的公司秘书。”
另,本案申请人的《公司章程》第72条第(4)项就签署合约的具体方式有如下规定:“Unless otherwise decided by the directors, if the company has a common seal and it is affixed to a document, the document must also be signed by at least 1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and 1 authorized person.”(“除董事另有决定外,如果公司有法团印章并且已加盖法团印章于某个文件上,该文件亦须由至少一名公司董事及一名获得授权的人士签署。”)
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第85条第(4)项就签署合约的具体方式有如下规定:“Unless otherwise decided by the directors, if the company has a common seal and it is affixed to a document, the document must also be signed by (a) any one Director or the secretary or (b) any person authorized by the Directors for signing documents to which the common seal is applied.”(“除董事另有决定外,如果公司有法团印章并且已加盖法团印章于某个文件上,该文件亦须由(a)任何一名董事或公司秘书,或(b)任何获得董事授权的能够签署加盖法团印章文件的人士签署。”)
根据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结合香港普通法及商业惯例可知:第一,法团印章(common seal,又称“钢印”)不是香港法定要求必须刻制的,香港公司可以没有法团印章。对于法律规定必须盖上印章的合约或文件,有法团印章的公司可加盖法团印章;无法团印章的公司,可按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签署方式:如只有1名董事,可由唯一董事代表公司签署,如有2名或多于2名董事,可由该2名董事或任何2名该等董事代表公司签署,或该公司的任何董事及该公司的公司秘书代表公司签署。第二,签名印章(signature chop)也不是香港法定要求必须使用的,只要获香港公司授权(不论明订或默示)行事的人是代表公司签署,即使没有签名印章,合约同样有效。第三,小圆章(company chop,又称“公司印章”)也不是香港法定印章,签订合约时盖上圆印并不是法定要求。如果合同只加盖了该小圆章,但未经香港公司授权人士或董事签署,则该合同实际上未有效签署。第四,由于香港公司法没有“法定代表人”概念,有权代表香港公司签订合同的人通常是董事会成员或受董事会授权的人。不过,根据香港普通法有关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的法律规则,即便董事或职员没有获公司授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他们仍有可能具有约束公司的能力。具体而言,表见代理指第三人根据其与被代理人的交易情况,或者被代理人明知而允许代理人为其实施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的行为表示代理人在其控制之下,从而合理地相信代理人所享有的授权。
【案例评析】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香港公司如何有效签订合同,涉及印章、签字的类型及各自的效力,属于香港公司行为能力问题,应适用香港公司登记地即香港法律与商业习惯予以认定。合同经香港公司授权人士签订即为有效,对香港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香港法律对小圆形印章制作和使用的规管无类似于内地公司公章、财务章的强制备案或登记制度。香港公司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制作小圆形印章并决定该印章的内容和形式。故合同仅加盖香港公司小圆章,未经授权人士签订,则不构成有效签订,对香港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但如果香港公司事后认可接受小圆形印章的约束,也未尝不可。
本案中,案涉合同文本的尾部盖有申请人的小圆章,申请人依据案涉合同提起仲裁,并据以提出实体仲裁请求,视为申请人认可接受小圆形印章的约束。相反,被申请人对案涉合同尾部加盖的刻有其名称的小圆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本案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刻有被申请人名称字样的小圆形印章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有待查实。在经历庭审和全部仲裁程序之后,申请人仍未能有合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刻有被申请人名称字样的小圆形印章是被申请人所持有并使用的印章,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签署了案涉合同。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香港普通法,一份合同虽未经有效签署或签署存在某些瑕疵,但如果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仍然可以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进而无法认定案涉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而成立。具体而言:
第一,申请人提交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管理案涉游艇而产生费用的相关账单、发票、付款单据,拟证明申请人履行了系争案涉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但在这些财务凭证证据中,《财务清单》《账单表》和《账单明细》皆为申请人自行制作,无法体现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其中的发票均为案外人向申请人开具,不存在被申请人和/或其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联性。
第二,申请人提交案涉游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但该船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均非被申请人;案涉游艇保养协议、工程结算增减验收单、增减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无法体现被申请人与案涉游艇的关联。
第三,申请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公司信用决策报告/企业信用报告/查册报告、人员任职及风险报告和网页新闻等证据,拟证明案外公司受被申请人的指示向申请人支付游艇管理费用,进而拟证明被申请人是案涉合同的缔约方。但这些证据至多只能证明案外公司和被申请人董事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由这种关联关系本身不能推导出案外公司是受被申请人指示向申请人支付案涉游艇管理费用的结论。
第四,申请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J先生是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案涉游艇管理事宜的人员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但是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案涉合同,理由如下:首先,被申请人述称在其员工名册里从来没有出现过J先生,两位申请人方的证人作证均称没见过J先生本人,其对J先生身份的认知是来源于第三人的告知。仲裁庭没有依据认定J先生的身份。其次,案外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申请人董事变更为J先生。这个事实可以证明J先生与被申请人董事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但该事实本身不能证明J先生受被申请人委托处理案涉船舶事务,也不能证明申请人通过案外公司建立起的关联关系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自称为J先生的微信好友当然有权代表被申请人。再次,一名证人称,J先生的老板是被申请人董事,并称其曾见过被申请人的董事,但是该证人无法确认其见到的据称为“被申请人董事”的人士就是被申请人的董事。最后,申请人未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和/或被申请人董事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案涉合同。
考虑到以上原因,仲裁庭无法基于现有“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无法认定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鉴于案涉合同既未通过签署成立也未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因此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被申请人单独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显示,在涉外商事交易中,要特别关注合同管理与风险防范。从交易主体上来看,应当充分进行尽职调查,尤其是应当准确把握法人属人法指向的准据法下签约主体的形式与实质上的代表权问题。从交易过程来看,应当树立证据意识,妥善保存交易中产生的相关文件、票据、邮件及其他往来材料。必要时可以通过使领馆、中国委托公证人、律师等以公证、认证、见证等方式固定相关文件的效力。具体来说,建议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境外公司签署、履行合同时,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积极防范法律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一,在签署合同时,要尽到一般交易相对方的注意义务。重点关注境外公司对外公示的董事信息,仔细审查代表境外公司签署合同的人士是否已经按照其属人法及公司章程取得公司董事会有效授权,避免出现如本案合同仅加盖香港公司小圆章却无任何获授权人士签名的情形。第二,在履行合同时,应注重审查履行对象与合同主体的关系,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服务、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等义务时,应确保履行对象与合同主体一致,不一致的,应尽量取得合同主体的相应授权或追认,确保各项履行行为均在合同框架下进行,达到在即便合同签署形式有瑕疵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实际履行来证明合同成立的效果,从而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