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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国内旅游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柬埔寨航空公司及该公司广州代表处合作合同纠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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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为某国内旅游公司,与某柬埔寨航空公司(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申请人以包机方式与第一被申请人合作运营南宁-柬埔寨客运航线,以A319客机机型执行,可销售座位150个。若可销售座位有增加或减少,以补充协议通知;第一被申请人向当地民航局申请并获得正班航权。协议同时约定了相关航班收费标准及结算方法、销售方式、押金等相关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执飞机型变更为空客A321,可销售座位数由150个变更为214个。上述变更发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相应义务。后双方因合作期间内的合作方式及结算方式产生争议而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双方合作方式为“包机合作”,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包机座位与申请人进行结算,也没有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和税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主张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应付单机票款及应退税金、超出包机约定的人数的机票款和押金。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签订后案涉航线改由空客A321机型执飞,双方口头达成以申请人切位150个/174个形式合作的补充协议并已按此实际履行,应以“切位合作”的方式计算相应款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方式应当如何界定?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按照切位方式合作的补充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客观上无法以包机方式进行合作运营。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主要有三种飞行方式,定期航班飞行、加班飞行以及包机、调机、公务等不定期飞行。根据《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以及《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外国航空营运人,其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包机飞行计划,必须取得经营许可并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后方可执行。《合作协议》亦约定包机航班运作及飞行时刻须经中国民航局、柬埔寨民航局审批,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知悉就涉案航线能够以包机方式开展合作,需要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而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合作期间内其就涉案航线取得的是定期航班飞行许可,没有证据表明第一被申请人取得了包机飞行许可,故客观上无法以包机方式合作。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合作仍持续到2019年9月才结束,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系因双方变更了合作方式,符合常理。

第二,按照航空业销售惯例,包机航班和定期航班之间的显著区别在于定期航班可以在全球分销系统(即GDS系统)中售卖,而包机航班通常不开放售卖,由包机方自行售卖。双方确认执飞机型变更为空客A321、可销售座位变更为214个、申请人按照214个座位预交税金,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结算数据中显示的相关金额也与申请人自行提交的《用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回单记载金额一致。据此可以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系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数据,由此反映出在申请人预先一次性支付机票款的情况下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仍会出现申请人超售机票、第一被申请人开舱销售而产生单机票款等情形,这并不符合包机航班的运作模式。相反,与第一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切位合作模式相符。同时,双方对非属于申请人运送旅客的应退税金结算方式,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应收第一被申请人款项汇总表》中无论是包机计算表下的“团队人数”还是切位计算表下的“已结算人数”在2018年6月之后均变为174人次,也印证了申请人预先支付的是174个座位的机票款,而非214个座位的机票款。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若可销售座位有增加或减少,以补充协议通知”,虽然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但从第一被申请人开具的形式发票内容、申请人的付款情况以及双方结算情况来看,双方已实际按照切位174个开展合作,其间均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已经事实上成立了按照切位174个形式合作的补充协议。

第四,申请人主张其对协议变更不知情,系其代理人利用《合作协议》让申请人支付包机款项、税金,实际却以切位形式与第一被申请人合作、结算,代理人的行为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申请人自认签订合同后其安排相关人员作为代理人全权负责与第一被申请人对接案涉合作业务。现没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合作期间内代理人代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就合作方式变更达成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均属于其职权范围内以申请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申请人发生效力。

综上,在第一被申请人未取得包机飞行许可以及涉案航线执飞机型变更为空客A321、可销售座位变更为214个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已有证据,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按照切位方式合作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模式,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客观上无法以包机模式进行合作,且实际以切位模式进行了合作,因此仲裁庭对双方合作关系的变更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专业性是仲裁机制的突出特点与优势之一。仲裁的专业性主要表现为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的专业性。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专业资格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须从事律师或审判员工作满8年,或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法律知识并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因此除了具备法律专业水平和能力外,仲裁员的实体专业水平和能力也同样重要。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如建筑、经济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所以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的权威性,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本案中,仲裁庭由航空领域的法律专家组成,对“切位合作”等航空行业惯例和航空领域的合作模式十分熟悉,极大的提升了案件审理效率,有效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的裁决公平公正,充分体现了仲裁的特点和公信力,为我国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境内外企业之间发生的合作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顺利化解对推动中柬两国的服务业合作具有积极意义。当前世界正经历百年不遇之大变局,经济不稳定性上升,在此背景下,中国和柬埔寨两国经贸务实合作仍取得长足发展,共同致力于打造经贸务实合作“新高地”。2022年一季度,中柬贸易额达37.5亿美元,同比增长39.2%,增速居东盟国家首位;中国对柬非金融类直接投资2.06亿美元,同比增长35.2%;柬对华投资首季度达2486万美元,同比增长255%。

有柬埔寨媒体评论称,当前国际地区形势复杂深刻演变,地缘政治危机和新冠疫情影响持续外溢,在保护主义上升、世界经济低迷、全球市场萎缩的严峻环境下,中柬最新的经贸数据成为两国合作展现出强大韧性的有力注脚。仲裁作为世界公认的化解国际商事纠纷的最佳方式,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和独立性等特点,在维护中柬跨境贸易与服务合作、促进经贸往来、推动社会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应根据自身情况挖掘本土资源优势,紧贴仲裁发展趋势,加强国际仲裁合作交流,积极对标国际通用规则,营造出既符合本土又适于国际商事发展的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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