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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某燃料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香港矿业公司就大宗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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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福建一家燃料公司,被申请人为香港一家矿业公司,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6万吨散装印尼褐煤,同时约定“当干基全硫超过1.1%时,买方有权拒收。”随后申请人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2017年4月,被申请人将53743.3吨散装印尼褐煤运输至厦门东渡港。经出入境检验检疫,该批煤的干燥基全硫为3.76%。厦门东渡检验检疫局称,因该批煤炭的干燥基全硫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对该批货物做退运处理。

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就退货事宜沟通,并于2018年6月签订了《动力煤买卖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每吨91.316美元的价格向申请人回购前述煤炭。合同签订后,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始终未办理信用证开具、租船等退运手续。

2018年10月,申请人拟向某越南公司转卖案涉货物,并将转卖事宜告知被申请人,并给予其异议期。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给予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人遂将案涉货物以1913370.13美元的价款转卖给越南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又未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办理退运手续,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差额及利息。

【争议焦点】

1.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差额。

据查,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案涉煤炭的全硫(干燥基)为3.76%,而《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全硫(空干基)标准值小于0.8%,拒收值大于1.1%,故案涉煤炭确系不符合《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质量标准,并已符合拒收条件。在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动力煤买卖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回购案涉煤炭。仲裁庭注意到,《动力煤买卖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与原《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价格相比确系存在溢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考虑申请人在《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实际损失[已支付的货款+保险费用+货代费+港口费+检验费+报关费+租船海运费]与《动力煤买卖协议》项下的回购价款大致相当,故可以认定《动力煤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具有合理性,该溢价回购的方式可视为对申请人损失的赔偿,申请人并不会因此额外获益。故申请人以《动力煤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动力煤买卖协议》项下的信用证开立义务,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开具,致使退运事宜无法进行,显已构成违约。后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其拟以不低于20美元/吨的价格处理案涉煤炭,并给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期。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遂于次月将案涉煤炭以35.61美元/吨的价格转卖与越南公司。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并结合案涉煤炭无法在国内销售仅能作出口处理,且该转卖价格实际高于同等品质条件下《煤炭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易价格等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已尽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义务。因此,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动力煤买卖协议》之义务,且申请人在其违约后已进行合理减损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损失。

2.关于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  

根据前述认定意见,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标准,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现申请人主张以货款损失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即按年利率6.225%(4.15%×150%)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考虑到《动力煤买卖协议》与《煤炭购销合同》所具有的牵连性,仲裁庭认为,《动力煤买卖协议》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货物买卖协议,被申请人因未履行该协议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的责任本质上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货款支付责任,故申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主张适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惩罚利率上浮50%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有鉴于此,仲裁庭将违约金的计取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2993312.498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993312.498美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赔偿货款损失2993312.498美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2993312.498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993312.498美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案例评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以“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为原则,结合《动力煤买卖协议》的缔约背景及目的,认定该协议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协议,实质系一方违约后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并通过分析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及其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支持了守约方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亦适当调减了利息的计取标准,充分体现了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经验。 

【结语和建议】

我国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也是全球最大贸易国,越来越多的进出口企业成为国际货物贸易的主力军。随着对外贸易规模日益扩大,因货物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为尽可能防范风险,双方在缔约时应充分了解进出口地的监管要求,对质量及检验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并做到诚信履约,否则货物到港被勒令退运将产生巨额损失。另外,一旦发生退运的情形,违约方积极处理避免损失扩大,守约方也应采取合理措施及时减损,如此方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国际贸易体系健康发展,实现贸易自由化与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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