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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国际仲裁院就申请人澳门甲公司对被申请人澳门乙公司及内地某自然人合同纠纷进行涉外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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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HZ是一家从事布展业务的澳门公司、被申请人一YZ为从事文化产业的澳门公司,内地自然人被申请人二S为被申请人一的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案外人XQ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2016年合同》,约定:XQ公司委托申请人负责某博览会布展工作,日期为2016年4月中旬,展览日期为2016年4月下旬,工程合计总价款为澳门币2959387元;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与XQ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上述博览会的项目报价单约定:XQ公司追加了12项追加项目,总价为澳门币224816元。

XQ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据》,内容为:XQ公司欠申请人尾款及追加款项合计澳门币432801元,XQ公司答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如未按规定时间结款,申请人将每日收取总额百分之一作为利息。同时,被申请人一于2017年7月15日向申请人开具金额为澳门币432801元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拒付。

申请人与XQ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4月举办的某博览会2017媒体及宣传项目达成协议,申请人配合XQ公司制定符合澳门有关部门申请资助要求的报价原件,XQ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8600元宣传费。同时,被申请人一于2018年12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金额为澳门币462301元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拒付。

二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合同的争议应视为未约定珠海国际仲裁院管辖。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2018年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一委托申请人负责某博览会布展工作,日期为2018年12月9日起3日,展览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起4日,优惠价为澳门币3980000元;被申请人一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60%,2018年12月11日支付35%,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逾期按千分之一算息;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费用明细表,内容为:已签合同金额为澳门币3980000元,追加款为澳门币316485元,现场追加项目合计澳门币135127元;申请人代被申请人一支付保安公司费用澳门币477880元及公关费用澳门币30000元;申请人代收款澳门币1843326元;被申请人一未付金额为澳门币3096166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2019年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一委托申请人负责某博览会布展工作,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起4日,展览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起4日;合计总价款为澳门币2165809元;被申请人一于合同签订当日内预付80%,2018年12月17日支付20%,逾期按千分之一利息计算;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珠海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2019年12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报价单,内容为:三项追加款项合计澳门币1648元。

2019年12月7日,案外人P向案外人H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申请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2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二出具费用明细表,内容为:已签合同金额为澳门币2165809元,追加款为澳门币1648元,应收款为澳门币2167457元。申请人通过H代收人民币600000元,折澳门币685922元,未付金额为澳门币1481535元。

2020年1月9日,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出具金额为澳门币4872253元支票一张,因存款不足拒付。

2020年6月23日《协议书》约定:1、2016年XQ公司委托申请人布展2016年某博览会,双方结算XQ公司欠申请人款项澳门币432801元;2017年XQ公司委托申请人代理申请澳门政府举办展会补助,XQ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宣传费港币28600元;2、2018年期间,被申请人一委托申请人布展2018某博览会,被申请人一欠申请人澳门币2957917元;3、2019年期间,被申请人一委托申请人布展2019某博览会,被申请人一欠申请人澳门币1481535元。上述三笔共计本金澳门币4872253元,港币28600元,换算为人民币4354306元。经XQ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一三方协商,约定欠款本金4354306元由XQ公司、被申请人一共同偿还,偿还时间从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分笔支付,三方还约定在2020年12月前全部还清,如没还清,从协议之日起按欠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算息。被申请人二自愿为XQ公司、被申请人一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各方同意提交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该协议有被申请人二的签名、申请人的盖章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XQ公司及被申请人一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被申请人二于同日出具其签署的《说明》,内容为:因被申请人一公章在澳门,于今日公章拿到后补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二是以自身名义及公司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申请人二主张《协议书》中其签名仅代表被申请人一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不代表其个人愿意承担相关连带保证责任,且协议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实现保证责任的条件、保证人签字等事项,《协议书》对被申请人二不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提交了2018年及2019年某博览会的现场照片以及被申请人一所开设的微信小程序中对于两届博览会的相关报道及文章,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一予以确认,但提出申请人重复利用展柜、重复计费。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一确认被申请人一就《2018年合同》拖欠澳门币2957917元,就《2019年合同》拖欠澳门币1481535元。但被申请人一认为《2018年合同》及《2019年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且申请人主张的利息与《协议书》约定矛盾,应不支持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

另外,二被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中XQ公司未盖章,无法证明XQ公司同意争议由珠海国际仲裁院管辖,因此XQ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应当由申请人另循途径解决。被申请人一对《2019年合同》及《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认可。

申请人及二被申请人同意适用内地法律。

《公证书》载明被申请人一在澳门设立,股东分别为QS及被申请人二,公司由QS和被申请人二管理及代表,公司对被申请人二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负责。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一是否应还款以及数额;

2.被申请人二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澳门币443945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15.4%/年的标准支付利息;

2.被申请人二对上述第1项中被申请人一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关于仲裁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关于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三)关于逾期付款及利息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主张利息高于该保护标准,应由该保护标准进行调整。

(四)关于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2016年合同》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合同》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虽然申请人提供的XQ公司、被申请人一及申请人之间的《协议书》中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但XQ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应当认定为XQ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未就《2016年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达成仲裁协议,珠海国际仲裁院对于申请人与XQ公司之间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同时,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提出的部分仲裁请求系以申请人与XQ公司之间就上述合同、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为基础,珠海国际仲裁院对相关争议没有管辖权。

结合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2018年合同》《2019年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庭审中对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珠海国际仲裁院对《2018年合同》及《2019年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有管辖权。

本案为涉澳合同纠纷。

根据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关于法律适用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案涉两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

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提出的部分仲裁请求系以《2016年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争议为基础,珠海国际仲裁院对相关争议没有管辖权,申请人基于上述合同及协议提出的主张应另循途径解决。

《2018年合同》以及《2019年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博览会如期举行,申请人主张截至202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一拖欠《2018年合同》款项的数额为澳门币2957917元,被申请人一拖欠《2019年合同》款项的数额为澳门币1481535元,被申请人一予以认可,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一应还欠款合计澳门币4439452元。关于被申请人一提出申请人重复利用展柜、重复计费的情况,因未能相应举证,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书》,虽然XQ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但该协议书并未将协议各方均签字、盖章作为生效的条件,申请人已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被申请人二作为有权代表被申请人一签字的人员签字,《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被申请人一应在2020年12月份前还清欠款,否则从2020年6月23日起,按欠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一算息。被申请人一逾期付款,导致申请人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计算标准24%/年过高,仲裁庭酌定为受理本案时LPR的四倍(15.4%/年)。

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与被申请人一就2020年6月23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达成合意的证据,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6月23日。

焦点二:

《协议书》约定:“S自愿为YZ公司、XQ公司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二应当对被申请人一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二提出异议,认为其是代表被申请人一签字,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也没有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协议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实现保证责任的条件、保证人签字等事项,该协议书对被申请人二不具有约束力。

对此,首先,被申请人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被申请人二签字时,对《协议书》中为其设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义务未提出异议,该约定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意思,应视为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拖欠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次,《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了被申请人一拖欠款项的偿还期限于2020年12月份届满,被申请人二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为自2021年1月1日起六个月,申请人于2021年3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期限。最后,《协议书》已明确了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YZ公司、XQ公司所欠款项及利息”。

综上,《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对被申请人二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请人一追偿。

【结语和建议】

仲裁的管辖权基础为仲裁协议,充分体现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主要当事人为澳门商事主体,合同履行地也在澳门,几乎无涉内地因素,珠海国际仲裁院根据相关仲裁协议受理本案充分体现了仲裁约定管辖的特点。

在实体法适用方面,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仲裁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法的选择,正如本案审理过程中体现出的一样:本案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实体法律为澳门法律,而各方当事人选择内地法律为本案审理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庭据此适用了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案情复杂的涉外合同纠纷常涉及一系列事实上有关联或者同类的交易(合同),在各份合同的管辖条款不能保持一致的情形中,仲裁庭应查明各份合同是否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从当事人的纠纷中找出应由仲裁庭管辖的部分进行审理,尊重当事人在争议管辖方面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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