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销售合同》,合同由订单号为P9、P10、P11、P12、P13、P14、P15、P16、P17、P18共10个订单组成,每个订单项下对应Y千克的货物Vitamin B,每个订单对应的价款为161,500.00美元,总价为1,615,000.00美元,装运日期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付款方式为自提单日期起60日内电汇。
其中,P9、P10、P11、P12订单申请人已交付。P9订单的提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P11、P12订单的提单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被申请人至今未付。P13、P14、P15、P16订单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送达到宁波港,经多次沟通被申请人未下达货运指示,后申请人将订单货物运回,造成损失人民币XXX元(进口关税XXX元、进出口相关费用XXX元)。P17、P18订单至今未履行。
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适用中国法律。
【争议焦点】
一、本案法律、仲裁规则适用问题
二、涉案《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解除《销售合同》项下P13、P14、P15、P16、P17、P18订单问题
四、关于未支付P11、P12订单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五、关于P09订单逾期支付货款的问题
六、关于P13、P14、P15、P16订单项下申请人损失的问题
七、关于申请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承担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P13、P14、P15、P16、P17、P18订单。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P11、P12订单项下货款323,000.00美元及支付至2019年12月22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XXX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付)。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P09订单项下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XXX元。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XX元、公证费XXX元及翻译费XXX元,合计人民币XXX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五十四条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解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我国对该条款并无保留,而是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以及第11条作了保留。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解析】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在利息损失中,究竟以何种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见解各异,同样存在着存款利率说、区分说、贷款基准利率说、逾期罚息利率说等不同观点。本条解释采纳了逾期罚息利率说,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守约方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应予注意的是,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还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
【案例评析】
一、本案法律、仲裁规则适用问题
被申请人系注册登记在新加坡共和国的公司,故与申请人因签署、履行《销售合同》产生的纠纷属涉外商事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因双方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双方争议,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销售合同》和相关订单没有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在解决本案争议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也应考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二、涉案《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销售合同》成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关于解除《销售合同》项下P13、P14、P15、P16、P17、P18订单问题
关于P13、P14、P15、P16订单的履行情况,由于被申请人签发的订单载明日期均为2017年10月19日,且为申请人所接受,应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就P13、P14、P15、P16四个订单的付款方式于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协商变更为信用证方式付款,因此电汇(T/T)方式不再适用。然而双方未就信用证付款方式的具体细节形成合意,因此,应认为双方未就这P13、P14、P15、P16四个订单的付款方式(即对《销售合同》变更)达成新的协议,而双方对这四个订单是否继续履行处于未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自行将P13、P14、P15、P16四个订单项下的货物运送到宁波港港口并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以及缴纳关税,属于自行承担责任和风险范围;关于P17、P18订单,该两个订单载明日期均为2017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P17、P18两个订单的实际履行进行磋商,也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及前述两个订单要求进行实际履行。仲裁庭认为,综合考虑《销售合同》项下P13、P14、P15、P16、P17、P18订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变更合同条款但未达成新的合意或者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而且除P13、P14、P15、P16四个订单不恰当履行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未就其余没有执行的订单有过磋商或者要求继续履行。随着交易背景的变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事实上已经同意不再继续执行,《销售合同》未履行的P13、P14、P15、P16、P17、P18订单继续履行已经成为不必要,所以,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四、关于未支付P11、P12订单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P11、P12订单下323,000.00美元货款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发送P11、P12订单。2018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正文显示P11、P12订单项下货物已于2018年2月17日到达新加坡港口;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P11、P12订单项下货物的提单副本PDF文件,提单副本PDF文件载明提单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收到P11、P12订单项下货物的正本提单;2018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在该电子邮件中被申请人确认于2018年3月第一周收到P11、P12订单项下的货物,后被申请人未支付P11、P12订单货物的货款。仲裁庭认为,根据《销售合同》及该合同项下订单约定,被申请人应于订单货物的提单日期6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对应货款,现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交付P11、P12订单项下的货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23,000.00美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销售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P11、P12订单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销售合同》下P11、P12订单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子邮件往来中所约定的P11、P12订单履行时间,P11订单项下的货物,申请人应于2017年12月第三周前交付,P12订单项下的货物,申请人应于2018年1月第一周前交付,但前述两个订单项下货物对应的提单签发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货物实际于2018年2月17日到达新加坡港口,申请人存在逾期交付P11、P12订单项下货物的情况。又《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自提单签发之日起60日内支付,P11、P12订单项下货物对应的提单签发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故根据前述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4月10日之前支付对应货款323,000.00美元。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事实,就P11、P12订单项下货物的货款,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4月10日(即《销售合同》和P11、P12两个订单对应提单日期的第60天)之前支付对应货款而至今仍未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就未付前述货款提出正当合理的抗辩,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P11、P12订单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申请人存在未按期交货的情形,且申请人未给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对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发生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对P11、P12订单的履行情况,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P11、P12订单项下货物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对货物逾期交付存在过错,其仲裁请求第二项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故对其要求利率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上浮50%计算不予支持,仲裁庭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酌定为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加计3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
(三)关于计算前述逾期付款利息中美元换算为人民币的汇率标准问题。申请人依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向被申请人供应货物,双方约定以美元结算货款,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以美元为货币的货款后会兑换为人民币使用。根据申请人通过中国招商银行《销售合同》项下美元款项结售汇的情况,在计算P11、P12两个订单项下货款美元逾期付款利息中,货款美元应按照付款到期日最后一天即2018年4月10日中国招商银行美元兑人民币现汇买入价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进行计算。
五、关于P09订单逾期支付货款的问题
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及双方在电子邮件往来中确认的情况,申请人应于2017年11月中之前交付P09订单项下货物。2017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P09订单的电放提单、商检单,共2份PDF文件,提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确认于2017年12月第一周收到P09订单项下的货物;2018年3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P09订单项下货物的货款161,500.00美元。仲裁庭认为,P09订单项下货物的提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根据《销售合同》及P09订单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P09订单项下货物的货款,而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前述货款。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就逾期付款提出正当合理的抗辩,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P09订单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同时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人应于2017年11月中之前向被申请人交付P09订单项下的货物,而事实上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才交付前述货物,故存在逾期向被申请人交付P09订单项下货物的情形,而申请人对此未给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对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发生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对P09订单的履行情况,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P09订单项下货物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按照逾期50天支付161,500.00美元对应的人民币货款的利息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该按照付款到期日最后一天的美元兑人民币的银行现汇买入价为基数进行计算,在申请人对货物逾期交付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其仲裁请求第三项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故对其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4.35%上浮50%计算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加计30%。
六、关于P13、P14、P15、P16订单项下申请人损失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其主张的P13、P14、P15、P16订单进口税费系应生产商要求,完成前述订单出口并将出口凭证交给生产商以便其进行退税。仲裁庭认为,生产商并非本案《销售合同》的当事方。申请人主张退税损失和其他损失须以《销售合同》的变更约定已经达成且依法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为前提。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协商变更了《销售合同》中货款支付方式,但就P13、P14、P15、P16这四个订单项下的货物款项支付细节未达成协议情况下的交付,属于不恰当交付(相应理由已在前文阐明),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包括运输费、报关费、堆存费及缴纳的进口税费等)应该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故就申请人主张的实际进口税费损失人民币XXX元及相关报关、堆存等费用人民币XXX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七、关于申请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承担的问题
本案被申请人逾期未付P11、P12订单项下货款且逾期支付P09订单项下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本案申请人相应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申请人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但考虑到申请人在《销售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其仲裁请求支持的情况,应酌情对请求的律师费部分进行相应的调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酌定支持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XXX元,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公证费XXX元及翻译费XXX元,申请人为本案仲裁程序由第三方提供了公证及翻译服务,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该部分费用为本案仲裁程序产生的必要费用,仲裁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疫情等原因被申请人并未出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虽是缺席裁决,但仍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之处。
首先,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应尽量掌握主动权,对不熟悉国际条约和国外法律的人士来说,要争取适用中国法解决争议。本案中,双方即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其次,应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条款表述要规范,不能模棱两可造成麻烦。本案中,即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再次,对于双方变更合同条款的磋商行为,在未对细节达成协议情况下,不要擅自交付,以免出现不恰当交付导致相关损失无法索赔。最后,对违约金条款、商检条款、合同文字及其效力条款应尽量完整细致,使得自身的权利得到尽可能全面的保障。
当然,以上所有的一切,都建立在确认对方身份的基础之上,所以,在签订合同之前,务必确认好对方的身份和资格以及相关的书面证明,严格审查合同的实质和形式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