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何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一)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黄某某(台湾居民)
被申请人: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何某某
(二)案情介绍
2014年1月20日,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二何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出资设立被申请人一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0元人民币,申请人黄某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申请人黄某某委托被申请人二何某某代为持有被申请人一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被申请人二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由申请人黄某某向被申请人二何某某转入注册资本1,000,000.00元人民币,再由被申请人二何某某将注册资本1,000,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申请人一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人黄某某有权随时解除对被申请人二何某某的委托,被申请人二何某某应当无条件将代持股权归还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二何某某于收到申请人解除通知当日,应当立即配合申请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双方还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
协议生效后,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黄某某向被申请人二何某某支付注册资本1,000,000.00元,被申请人二何某某收到前述款项后于当日将注册资本1,000,000.00元支付至被申请人一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一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正式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申请人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二何某某代申请人认缴出资1,0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现申请人黄某某拟同被申请人二何某某解除委托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二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申请人二何某某怠于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相关义务,未能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
代持协议效力如何?
【裁决结果】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仲裁庭作出如下认定:
首先,关于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断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时的意思表示以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三个方面出发进行判断。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案涉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合同签署后,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申请人二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00元,作为被申请人一100%股权的投资款,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被申请人二收到前述款项后亦于当日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投资款项通过银行汇至被申请人一的临时账户,上述款项于2014年3月26日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注册资本,经验资完毕后转入被申请人一基本户。被申请人一于2014年3月7日成立,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显示被申请人二系拥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至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成立,被申请二系名义上拥有被申请人一100%股权的股东,而申请人实为被申请人一100%股权的实际投资人或实际股东,被申请人二在庭审中对其为申请人代持股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一100%股权系申其所有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
其次,关于代持股权的变更登记及两被申请人的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可以得到相应的支持。结合本案来看,被申请人一的股权系由被申请人二100%名义持有,股东变更、签发出资证明书等请求并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故现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二持有的被申请人一100%的股权变更至申请人名下的主张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可以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二何某某持有的被申请人一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归申请人黄某某所有;
二、被申请人一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二何某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申请人黄某某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对于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对于如何把握“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曾经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要件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明示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要件的适用不应局限于诉讼程序中,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明知且认可隐名股东出资,即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现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予以明确,“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亦可达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显名要求。
其次,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应如何处理存在争议。确认股东资格要求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规则,来源于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司的类型不影响代持关系和股东资格的确认,而且股份公司人合性更弱,更不应要求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但同时亦有观点以公司是否为封闭型公司为区分标准,认为在隐名与显名股东权利义务关系这一问题上,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别。当然也有观点坚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限制实际上是对股份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构成障碍,尤其对于上市公司,允许隐名股东显名,可能会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甚至进一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斟酌,也需要裁判者结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判断。
【案例评析】
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特别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代持协议的成立、生效问题并不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最初采用代持的形式成立公司,也是出于规避台湾方面对台湾居民在大陆投资所进行的审查,就大陆方面的法律适用来说,不存在违反相应强制性规定的事由,仲裁庭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代持协议效力,并且考虑到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前的政策法规之下,变更股东也不存在实质障碍,申请人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股权代持纠纷通常会涉及到三个层次的问题:代持关系是否成立,代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代持关系无法维系时应如何返还。
首先,论及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在案件审查的过程中最先关注到的是当事人是否签署代持协议,但仅仅关注这一点可能并不全面,仍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核查。代持关系的直接证据主要包括两个层面:(1)代持人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合意;(2)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或继受取得股权的依据。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代持关系的情况下,如果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身份已经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那么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佐证其隐名股东的身份。同时还需要注意到,在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代持是否存在合理动机是影响仲裁庭心证的重要因素。代持动机与代持的合法性、有效性问题紧密相连,是大多数案件审查过程中必然会关注到的问题。常见的股权代持动机包括:(1)隐名股东的身份不适合登记为股东;(2)隐名股东受到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准入限制或持股上限的限制;(3)公司的实际股东人数过多;(4)存在同业竞争、竞业禁止、关联交易回避等情形诸如此类。
如果能够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则需要进一步考察代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可能会造成代持关系出现效力瑕疵主要原因是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总而言之,审查代持协议效力的思路与审查合同效力的过程相一致。
在实务当中,代持方与隐名股东发生纠纷,从而引发仲裁的主要情形在于,代持状态难以持续,双方就利益返还问题产生争议,股权毕竟不同于一般财产,实践中也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考虑:
如果代持关系存在效力瑕疵或没有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则可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应返还的投资收益。鉴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股权代持无效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故仲裁过程中需要仲裁庭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进行判断,比如代持人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时是否已经从企业中获得了相应的报酬、隐名股东自己是否参与了管理、代持人是否已从隐名股东处获得了相应报酬等,并将原投资额和投资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利益返还的范围。
如果因代持协议无效给隐名股东带来损失,隐名股东可向代持人主张赔偿。但需要审查双方对代持协议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例如是否因代持人的原因导致代持协议无效,或者代持人是否明知代持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但仍与隐名股东签订。当然,若隐名股东对代持协议无效亦有过错,则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如果代持人擅自处分了代持股权,则需要在确认代持人处分股权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对隐名股东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