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居间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9日,国内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国外L公司共同签订《销售服务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L公司委托申请人按照L公司确定的售卖条款促成与X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实现L公司产品的销售,服务费18760.12欧元,在L公司实际收到客户支付的合同价款超过L公司指导价的81%时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另外,由被申请人作为担保方,担保L公司发放服务费,支付至申请人的银行账号。
2018年9月1日,L公司将款项付至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因国家外汇政策原因导致退汇。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服务费,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给申请人造成服务费及利息损失。据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服务费18760.12欧元,折合人民币150080.96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居间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L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条款违反国家政策,应由申请人进行申报。
【争议焦点】
1.本案协议是否有效。
2.服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50080.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关于本案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申请人主张,《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第十七条规定:“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居间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应属无效。
【案例评析】
仲裁庭认为,“对外担保”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担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本案被申请人系向国内个人提供担保,并非提供对外担保,即使提供对外担保,也应当是被申请人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担保登记。《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的性质,也已经废止。因此,本案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服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居间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认为,尽管L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被退回,但其支付行为本身证明申请人已经具备获得该服务费的条件,无需申请人另行证明。
3.关于债务支付货币及汇率的确定。
因违约导致的损失计算,仲裁庭可以以合同约定的债务支付货币或者债务记账货币计算。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汇率或者确定汇率的方式,或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汇率。除此之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考虑债权人的意见选择以违约日、费用实际支付日或裁决日作为确定汇率的日期。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服务费18760.12欧元,折合人民币150080.96元,该数额是申请人在申请立案之日根据欧元与人民币汇率换算得出。合同中并未约定汇率及确定汇率的方式,双方当事人也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以L公司违约日,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日期作为确定汇率的日期,得出服务费折合人民币150289.20元,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低于该数额。因此,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在涉外案件中,多会涉及到支付货币、汇率、国家外汇政策等因素,本案就是因为国家外汇政策导致退汇引起的纠纷。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债务支付货币、汇率或者确定汇率的方式,避免不确定性引发的纠纷。即使发生纠纷,在当事人已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也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