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香港企业对被申请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涉外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一家香港企业。2019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香港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36800JAS立方米(±10%)的新西兰原木,货款总额为5029000美元(按实结算),支付条件为被申请人开具不可撤销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单据在见票90天后全额付款。被申请人必须在2019年5月30日前根据合同约定,在被申请人接受的银行开具信用证,并通知申请人指定银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6月2日至6月14日期间分三个批次装运货物实际共38197.721JAS立方米。被申请人并未在约定时间前开具信用证。申请人随后将货物转售给案外人,并在本案中主张被申请人赔偿转售货物的相应损失。
被申请人提出抗辩意见称:1.双方后续持续协商,被申请人未于原定开证日开出信用证不违反合同约定;2.未开信用证并不符合约定的转卖条件,申请人无权转卖货物;3.申请人违反约定在先,未在装船前通知被申请人对购买的货物进行验货即径行装船发货,对此造成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4.申请人所主张的“转售损失”缺乏相关事实。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未按时开证是否构成违约
在《销售合同》约定的开证日期截止之后,申请人先向被申请人询问开证情况,并分别书面函告被申请人应按《销售合同》约定即刻开出信用证,否则申请人将解除合同并转卖货物,但被申请人均未予以理睬。虽然,被申请人曾提出,《销售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即为开证截止日当日,但从双方的沟通情况来看,在合同订立前双方已经基本确定信用证开证的事宜,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签署《销售合同》,其对于即刻开证的义务应属明知。因此,本案仲裁庭认为,无正当理由逾期开具信用证,应属违约。
2.在双方后续存在沟通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转卖
本案《销售合同》约定:如果信用证未按约及时开立,申请人有权“(a)重新协商价格,并/或按延误开证的同等天数,延长装船期限;或(b)宣布买方违约并取消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前述选项为“二选一”的关系,申请人在后续已经选择了“(a)项”即与被申请人协商新的价格和开证时间,因此申请人便无权单方解除《销售合同》。对此仲裁庭认为,前述(a)项和(b)项均为被申请人出现逾期开证的违约事项后申请人所享有权利,否则申请人善意开启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申请人的其他权利便无从救济,显示公平,亦违背该违约责任条款的制定初衷。因此,该条款应理解为在双方就(a)项协商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之前,申请人均未丧失解约的权利。
就本案来看,双方虽然在开证截止日期的15天后就开立信用证进行过磋商,申请人亦发送全新的合同版本供被申请人确认,但双方最终未能磋商成功,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双方达成“新协议”以更新“旧协议”的情形。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申请人放弃追究被申请人逾期开证的违约责任,相反,申请人两次书面发函向被申请人告知其保留该权利。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就被申请人未能开具信用证的违约行为享有解约的权利,若无其他正当事由,申请人有权转卖货物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
3.申请人未在装船前通知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被申请人的履行抗辩权
被申请人认为,《销售合同》约定了“CFR”贸易术语,该术语要求申请人在装船前通知,因申请人未能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前往港口进行货物装运前后的查验,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仲裁庭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的“CFR”术语下,申请人的义务仅有,与签订运输合同、装船,以及船期及提货单证及时通知、交与被申请人。并不包含通知或验货的内容,该内容仰赖合同专门约定。
被申请人进一步认为,根据《销售合同》中的三处约定:(1)“最终的产品质量和尺寸在装货时确认,并且对双方最终结算具有约束力”;(2)“买方应自费在装运前在装货港检验货物。买方有权在装运前拒收任何虫蛀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规格的货物。货物一旦装船,即视为买方已接受”;(3)“买卖双方同意装船数据为准确数据,任何卸货后可能产生的与装船数据不符的差异由买方独自承担,买方无权向卖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提出任何法律索赔”,可推定装船数据对极其重要。但仲裁庭认为,即便装船数据对被申请人极其重要,也不代表其对按期开具信用证的义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销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指定日前开具信用证,合同约定就开证方面申请人的义务仅有“在开出信用证前将注明潜在开证行的开证申请草本发送卖方”,并未将通知货运信息与开具信用证关联。相反,《销售合同》就信用证条款还特别注明“装船日期早于信用证开具日期可接受”,其说明,申请人可选择在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之前即将货物装船。本案中案涉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均晚于约定的开证截止日期,事实上并未超出被申请人应有的预期。直至双方后续再次就信用证开启沟通之时,被申请人均未依约开证,亦未就装船方面的事宜提出异议或主张先行验货。其亦可证明,被申请人内心亦未将“事先收到装船通知”视为其开具信用证的前置条件。
最终,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抗辩不成立,其逾期开证导致申请人有权转卖货物,相应损失被申请人应予赔偿。
4.损失的具体认定情况
申请人在本案中就转卖货物方面的损失具体包含如下部分:净差价损失、委托案外人转卖货物所产生的代理费、海运保险费等。经查,就申请人关于转卖损失所举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就大部分内容均以其并未参与到其中为由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举出反证或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证据优势的,仲裁庭在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举证合理并符合基本证明标准的,均应采信并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
重要内容认定如下:(1)就货物转卖的净差价损失,申请人主张当时原木的市场价格处于持续下跌当中,因此以更低价格转卖货物有其正当性,作为佐证,申请人举证其向两家案外企业的两次询价记录,对此,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却亦未举出反驳证据,仅提出价格鉴定。仲裁庭认为,该内容应属于双方举证责任的范畴,被申请人亦存在一定的举证能力;此外,关于此类价格鉴定,主观因素过大,一个交易的价款确定,所依赖的因素较多,并不能机械的以“市场价”作为交易合理性的唯一标准。因此,综合全案考虑,仲裁庭不采纳被申请人的价格鉴定申请,并依据申请人的举证认定净差价损失成立。(2)关于委托案外人转卖货物所产生的代理费,被申请人认为该代理费并非转卖的必要的费用。仲裁庭认为,违约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且,损失金额的成立并非以“必要”为标准,而应以“合理”为标准。本案中,案外人确实受托出卖货物,与下家完成交易,并代理清关、纳税等操作,产生了工作量,并且,因原木市场价格持续下跌,申请人紧急委托他人转卖具有其合理性,属于商业惯例允许的范畴,据此,仲裁庭认定,该代理费可纳入本案损失的计算事实据以主张。(3)申请人还主张了海运保险费,被申请人同样认为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就海运保险费的合理性问题,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的贸易术语为“CFR”,该费用不包含海上保险且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风险即转移,该术语要求买方负责海运保险(如买方认为有必要的话),卖方并不承担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一切风险,因此,仲裁庭认为海运保险费不应计入损失当中。
【裁决结果】
最终,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共计103万美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INCOTERMS 2010》关于“CFR”术语的记载:“The seller must give the buyer any notice needed in order to allow the buyer to take measures that are normally necessary to enable the buyer to take the goods”,译文:卖方应在需要时给与买方通知,以保证买方能就提货做好充足准备。
解读:前述为 “CFR”术语关于通知方面的描述。在此,通知仅为保证买方能顺利提货不致滞期,而非通知买方在装船前验货。
【案例评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的审理中,贸易术语广泛运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缩写INCOTERMS),是由国际商会制定,国际贸易的基础性国际通行规则。INCOTERMS贸易术语可以起到规范贸易规则、简化约定的作用,即类似于格式条款。但是,一般来说INCOTERMS术语并不涉及付款方式和违约后果,这些问题应通过销售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条文来解决。本案双方约定使适用的是“CFR”术语。“CFR”即成本加运费(Cost and Freight),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指在装运港船上交货,卖方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港所需的费用。按“CFR”条件成交时,由卖方安排运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根据《INCOTERMS 2010》对于卖方义务的界定,卖方应在需要时给与买方通知,以保证买方能就提货做好充足准备。既然“CFR”术语要求卖方有通知义务,那么被申请人的主张为何不成立?如前所述,虽然“CFR”术语定义中赋予卖方一定的通知义务,但是作为贸易术语,其仅旨在解决国际贸易运输、费用负担等惯常问题,并不能解决货物本身的质量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问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偷换了一个概念,“CFR”术语对于卖方通知义务的内涵仅指为保证买方能顺利提货不致滞期并及时购买海运保险,但本案被申请人却将其关联到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从而意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般来说,传统国际货物买卖均在跨洋的商事主体之间进行,买方往往无法至装船现场先行验货,很多大宗商品亦无验货必要,因此,INCOTERMS术语为其广泛适用,自然不会将质量检验以及相应违约责任囊括在内。本案仲裁庭利用其专业判断,切断了“CFR”术语的通知义务与质量问题检验的联系,做出准确判断认定被申请人的抗辩不成立。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各项具体损失的采信,体现了在国际商事案件中对损失赔偿证据采信的认定尺度。在民商事案件中,证据的采信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实务中对于“高度盖然性”和“证据优势”的具体认定尺度,标准不一。许多裁判者会对权利主张方苛以较重的本证责任,具体体现在如违约方抗辩该具体损失的来源,守约方可能会被要求进一步举证或合理说明,或者需再指定第三方评估鉴定方才能认定损失。并且,实务中许多裁判者对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但是,商事交易,特别是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举证往往更为困难,并且国际贸易的风险较大,诚信履约是当事人推进交易及仲裁员审案过程中应予考虑的核心要素。若过分苛责守约方的举证,并限制间接损失的补偿,将使得守约方的交易成本陡增,使得赔偿不完全,若形成该惯例,将削弱市场主体从事国际贸易等涉外商业活动的信心,不利于促进交易。因此仲裁庭将损失金额的举证标准明确为“合理性”而非“必要性”,其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价值观,值得赞赏。
【结语和建议】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术语广泛适用,很多当事人仅是习惯性地适用术语,在真争议正发生之时,对于所适用术语本身的内涵与外延理解较为模糊,容易对自身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在适用贸易术语的过程中,应意识到其仅简化贸易中的最为基础的惯常问题,若对如质量检疫等问题存在特殊需求的,应在双方的贸易合同中作特别约定,以免产生不利后果。此外,国际贸易更重视保护守约方的权利,当事人应重视履约,切勿轻易违约,否则可能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