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新加坡网络服务公司对被申请人某香港信息公司、某广州公司互联网广告合同纠纷进行涉外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为某新加坡网络服务公司,与某香港信息服务公司(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互联网广告合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广告发布平台及相关服务和工具,以便第一被申请人在广告宣传中展示信息寻找潜在客户。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人应保证广告平台全部或任何部分能始终无错误的运营。若第一被申请人发现相关广告推广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必须以邮件方式通知申请人。若相关推广行为已经被追踪系统记录且在规定日期内没有收到第一被申请人的通知,则相应的推广行为应被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每月将上一个月平台数据和实际结算金额提供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若无异议,则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广告费。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某广州公司即第二被申请人签订《承诺函》,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的关联方,愿意就上述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故意拖欠广告费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提起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等费用,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申请人以《承诺函》不存在仲裁条款且与第一被申请人不属于同一公司为由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
【争议焦点】
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其与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定:
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履行内容均含有涉外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本案合同中有关法律适用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确认,仲裁庭认为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第二,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下:(一)认定两个公司人格混同,需要同时考虑到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财产等方面是否存在交叉或混同,并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各自独立人格。申请人仅以第二被申请人在电话、电子邮箱域名、地址方面与案外某公司相同,以及案外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人员甚至人格混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鉴于《承诺函》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系就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二被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本案合同的内容,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三)《承诺函》虽为本案合同的附件,但并非本案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本案合同的担保从合同;(四)由于作为《承诺函》中保证人的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人格混同,且第二被申请人既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本案合同签字,因此在第二被申请人已经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不接受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且《承诺函》也没有约定适用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第二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考虑到《承诺函》除没有约定适用本案合同仲裁条款外,也没有约定将该争议提交本会仲裁,故对于第二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是目前我国法律中关于人格混同及股东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即《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对上述法条进行了补充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
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首次引入了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仅针对单一公司主体进行规制和调整,而且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需完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0条对人格混同的认定原则和因素作出规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在各类人格混同中,财务混同情况出现是最为频繁的,也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混同,因为财务混同相当于与关联公司的经济利益相挂钩,关系到公司的核心利益,财务混同造成的关联公司利益输送有可能会导致公司的人格独立性遭到损害,连带着经济利益也可能会受损。
【案例评析】
本案系境内外企业之间发生的互联网广告合同纠纷,双方公司均属于互联网行业。广州是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核心引擎之一,2020年软件和信息服务业规模近5000亿元,同比增长14.7%。同时,广州也是全国互联网产业聚集区和电商交易中心,对外开放程度高。如何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构建经济内外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一般不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所以人格混同的界定直接影响到仲裁庭对于关联公司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本案仲裁庭准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考虑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证据,得出第二被申请人虽然与第一被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但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当庭有效解决了仲裁庭对其仲裁管辖权的问题,体现了广州仲裁委提供的仲裁服务的高效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为粤港澳大湾区的互联网行业发展建立了优质的营商环境。
【结语和建议】
关联公司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学术界中将关联公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关联公司,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投资关系之一的集合体;狭义的关联公司,指被其他公司持有股份但并未达到控制界限的公司。以上对于关联公司的定义可以看出,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或具有从属关系。
关联公司的出现一方面顺应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在市场上具有了集团优势;另一方面,关联公司极易发生人格混同,对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等方面提出了挑战。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突破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当公司之间处于从属地位,失去独立人格,成为实现股东个人意志和利益的工具时,其已然丧失了意志上和行为能力上的独立性,从而完全依附于控制权人,直接导致了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
在司法实践中,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案件经常出现,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类案件会继续延续增长的趋势。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进行完善,将《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关联公司,以此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关联公司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恶意逃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