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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王纯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受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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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公证员王纯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未能审查发现申请人不是当事人本人,而向假冒的当事人出具了四份与事实不符的公证书。

【处理结果】

给予公证员王纯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及停止执业十二个月。

【处罚依据】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司罚决〔2015〕5号

被处罚人:王纯,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执业证号:101001120070060,住北京市XXXXXXXX。

经查,2013年5月17日,中国公民阿某某手持黄某某的有关证件,称自己是黄某某,与马某某、靳某一同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员王纯为“黄某某”办理了委托公证和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71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72号、14175号、14179号等四份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71号公证书为抵押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为“黄某某”出借人为马某某,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抵押物为黄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号院X号楼XXXX号的房产。(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72号、14175号、14179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均为委托书,委托人均为“黄某某”,受托人为靳某,委托事项分别为代办房产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代为出售房产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以及代为办理车辆质押解押手续。

又查,靳某将黄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号院X号楼XXXX号的房产卖给了武某某,卖房款用于偿还马某某的借款和利息等。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于2014年9月10日接到黄某某报案称阿某某冒充其办理公证、变卖其房产和车辆,朝阳分局随即立案,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此外,朝阳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黄某某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后原告撤诉。武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朝阳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

另查,王纯自2003年起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从事公证工作,2007年取得公证员资格,同年4月取得公证员执业证。

以上事实有王纯本人陈述、调查笔录、黄某某向公证处提交的书面材料、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所提供的公证卷宗、公证员执业证复印件、阿某某的户籍资料等相关材料在案为证。

本机关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受理公证后应该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本案中,受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指派,公证员王纯办理公证过程中,未能审查发现申请人不是黄某某本人,因而向“黄某某”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71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72号、14175号、14179号等四份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上述四份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黄某某本人,公证事项不属实。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王纯为不真实的公证事项办理公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有关公证员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办理公证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北京市司法局2015年12月30日局长专题会研究决定:给予王纯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及停止执业十二个月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司法局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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