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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不服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投诉答复及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应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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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上诉人:钱某。

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钱某因不服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及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发现某派出所的委托书并非出具给某司法鉴定所,某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违反规定。原审法院遗漏审理了上诉人要求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及时发布变更公告和新增名册公告的请求。上诉人请求:1. 撤销原审判决;2. 撤销投诉处理答复;3. 责令上海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及时发布变更公告和新增名册公告,依法查处某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张某、沈某违法违规行为,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 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上诉人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同意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始损伤数据记录》、彩照图片和《人体损伤面积记录三种数据对比表》、违法受理、调换鉴定材料、篡改案发时间、不在指定医院验伤及验伤通知单是空白等事实进行审查核对,对其专门问题进行专家认定。

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称:上海市司法局于2017年5月2日收到钱某的投诉,钱某投诉反映鉴定人沈某的鉴定资质问题以及涉案鉴定材料的问题。上海市司法局对钱某反映的上诉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调查处理程序合法,作出投诉处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钱某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提出的其他问题,钱某可以就新发现的问题另行向上海市司法局进行投诉。钱某要求撤销投诉处理答复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钱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钱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某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对被鉴定人姜某损伤程度及成伤方式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15年12月8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2日,上海市司法局收到钱某的投诉,对涉案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相关鉴定人给予处罚。上海市司法局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查询问后,于2017年7月5日向钱某作出投诉处理答复,就钱某投诉反映的鉴定人执业问题、鉴定材料问题作出了全面回应,认为鉴定人沈某在鉴定过程中其执业机构为某司法鉴定所,某司法鉴定所指定沈某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根据已有调查材料,未发现某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张某、沈某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钱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法定复议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上海市司法局收到钱某对某司法鉴定所及有关鉴定人的投诉后,对其投诉事项依法予以受理,随后向被投诉鉴定机构及有关鉴定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查阅了相关鉴定材料,经查未发现某司法鉴定所及有关鉴定人存在应予处罚的法定情形,遂作出投诉处理答复。投诉处理答复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了案件调查,钱某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后上海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钱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日钱某以沈某并非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以及涉案鉴定中所采用的鉴定材料为虚假材料为由,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要求对某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张某、沈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会员惩戒办法》分别予以处罚和处理。2017年7月5日,上海市司法局作出投诉处理答复,告知钱某:一、关于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经查,2015年11月25日某派出所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姜某损伤程度及成伤方式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经审查,某司法鉴定所决定受理该鉴定委托,并签订了鉴定协议书。同日,鉴定人张某、沈某对被鉴定人姜某进行了法医学检查。2015年12月8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关于钱某反映的其他问题。(一)关于鉴定人执业的问题。关于钱某提及某司法鉴定所没有“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沈某冒充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的问题。经查,鉴定人称,沈某在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间在某司法鉴定所执业,其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不存在钱某所说的上述问题。经过对该鉴定卷宗的调阅和审查,对鉴定人询问调查,市司法局认为,沈某系经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其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在该鉴定过程中(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间),其执业机构为某司法鉴定所;沈某于2016年9月变更执业机构至另一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司法鉴定所指定鉴定人沈某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不存在钱某所说的上述问题。(二)关于鉴定材料的问题。钱某提及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在该鉴定中“没有采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册”、鉴定人伪造了“虚假验伤结果”“弄虚作假”,并要求市司法局对其进行处理的问题。经查,鉴定人称,鉴定材料都是委托人提供,包括验伤通知书和九院的门急诊病历,相关内容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有部分摘录;鉴定人没有伪造鉴定材料,相关问题应向委托人提出。经过对该鉴定卷宗的调阅和审查,鉴定人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1份、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1份、上海交通大学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册、CT片2张、伤后彩色照片14张、询问/讯问笔录1册,均由委托单位提供;鉴定人结合检查所见,综合判断后出具了涉案鉴定。市司法局认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钱某对鉴定所用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可向委托单位提出。且根据已有调查材料,不能认定某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张某、沈某存在伪造鉴定材料、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等情形,亦未发现存在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范性文件应予处罚之法定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行政答复和行政复议,经法院庭审调查核实,各方当事人对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以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均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主张和在原审中未提出的请求,依法不属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和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以书面方式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投诉处理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关于涉案司法鉴定人沈某的鉴定资质、涉案鉴定材料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于2017年5月1日向市司法局邮寄的《司法鉴定投诉》内容可知,上诉人当时的投诉事项和请求系针对沈某并非某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和鉴定材料中“没有采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册”、鉴定人伪造了“虚假验伤结果”“弄虚作假”进行投诉。上海市司法局收到投诉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投诉处理答复,相关答复内容有市司法局提供的《准予变更行政审批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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