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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行政应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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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

原告因不服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1.区司法局就本案投诉向黄某作出答复,属于投诉主体认定错误。黄某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投诉行为是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投诉主体是某公司,并不是黄某。2.本案某律师的违法行为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该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应以某律师事务所收到代理费用时间为准,而不应以某律师收到相关费用之日计算。区司法局以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为由不对某律师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区司法局辩称:1.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列明的投诉人为“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黄某”,被投诉人为某律师,即投诉人为黄某,因此,区司法局向黄某作出答复并无不妥。2.经查,被投诉律师未将黄某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交到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亦未向黄某开具发票,该行为属于律师违反规定私自收取代理费,依据《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相应行政处罚。但因被投诉律师的该违法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截至2016年5月投诉人投诉时,已超过两年处罚时效,且经调查亦未发现投诉人在处罚时效期内向其他有权机关反映过被投诉人的该违法问题。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决定依法对某律师不予行政处罚,并据此答复投诉人。

【焦点问题评析】

一是区司法局向黄某作出投诉处理答复,投诉主体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区司法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答复是基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向其提交的投诉书,该投诉书中列明的投诉人是黄某,虽然黄某自身具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通过其提交的投诉书内容,可判断出其以自身名义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不能因其具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就认定其是代表某公司投诉。因此,区司法局向黄某作出投诉处理答复,并无不妥。

二是某律师的违法行为是否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原告认为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不应该是某律师个人收取代理费用时间,应以某律师事务所实际收款时间为准。本案中,区司法局经调查,认定某律师未将收到的代理费用上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存在违反规定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某律师收费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10日,即其收到代理费用之日。该违法行为时间不能以“某律师事务所收款的时间”为准。实际上,某律师并未向律师事务所上交相关费用,该情况本身是认定其违法的主要事实之一。同时,区司法局经过调查,投诉人亦未在二年内向有权机关提出过相关投诉举报,即区司法局在二年内未发现该律师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据此,区司法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某律师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答复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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