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诉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行政处罚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应诉案
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程某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东省司法厅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因原告程某某在律师执业期间“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和“向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且情节严重,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下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了维持被告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
1. 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与该行政处罚案有关的罗某某在戒毒所工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并不承担司法裁判案件中的任何工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2.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不当,没有考虑原告的从轻情节,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辩称:
1.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某介绍贿赂的对象为罗某某。罗某某时任广东省佛山市某强制隔离戒毒所领导职务,身份是人民警察,接受贿赂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刑事案件当事人获取虚假检举立功线索,并导致该立功线索被法院采纳,影响了该刑事案件的依法办理,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程某某将案犯家属提供的其中15万元给了罗某某,自己获利3万元,构成介绍贿赂。
2.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况。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和向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程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符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申辩权利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并公开进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保障原告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在此基础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辩称:
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补正,收到补正材料后向广东省司法厅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到复议答复后经复议审理,依法作出维持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焦点问题评析】
案件焦点:一是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和“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再审裁定中认为,律师违反规定私下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可能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影响司法公正。这里所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通常包括担任案件记录的书记员,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对案件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的勘验人,执行裁决的执行人员等,但并不限于上述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能够通过行使职权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人员,均属于这里所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至于“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主要是指除违反规定会见外,律师实施的其他行为导致案件的依法办理受到影响。
本案中,罗某某作为戒毒所的工作人员,为某刑事案件当事人获取虚假检举立功线索,并导致该立功情节被法院采纳予以减少量刑,影响了某刑事案件的依法办理。广东省司法厅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将罗某某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并无不当。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以及介绍贿赂的违法行为。
案件焦点:二是程某某违法行为是否为情节严重,应当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本案中,广东省司法厅在司法行政部门裁量权的范围,根据程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认定程某某已构成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并以此对程某某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经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诉人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