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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伤残等级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出庭质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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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2日,陈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在四川省某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

【鉴定情况】

陈某,男,47岁。因车祸致左腕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于2016年10月23日入院。入院时左侧腕部被小夹板外固定,小夹板松紧适度,取除夹板后可见左侧腕部轻微肿胀,无明显外观畸形,压痛明显,腕关节主被动活动明显受限,肢端血运、感觉及运动可。X线检查示: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复位后,尺骨对位好,桡骨远端折块稍前移。入院诊断: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CT检查: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入院后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中见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关节面不平整,术后予以抗炎、对症、支持、活血化瘀等治疗,病情逐日好转出院。

2018年1月12日,陈某到四川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4.10.10.i项,左腕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8年8月27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伤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9月14日,鑫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某进行了相关法医临床检查,经计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出庭作证】

1.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8年10月1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收到某某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8年10月31日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两位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2.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3.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2018年10月31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

鉴定人阐述了鉴定意见: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某某县人民法院委托,对陈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给予评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理由如下:

根据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以及法医临床检查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陈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法复位效果差,予以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中见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关节面不平整,说明骨折线已波及关节面。经法医临床检查: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主被动活动均为:掌屈0-30°,背屈0-40°,桡屈0-20°,尺屈0-20°。右腕关节活动度(健侧):掌屈0-60°,背屈0-60°,桡屈0-30°,尺屈0-40°。经计算,左腕部丧失功能41.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评定十级伤残。

鉴定意见宣读完毕后,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原告方表示无质疑。

被告及代理律师向鉴定人提出质询:1.司法鉴定人对陈某评残的依据是什么?2.为什么2份鉴定报告中作出丧失功能不一致,到底是丧失多少?3.司法鉴定人对陈某进行检查时,被告方不在场,检查结果不能作为鉴定依据。4.司法鉴定所对陈某腕关节检查也只是凭感觉予以认定腕关节功能丧失,而某某县某医院的病历记载,陈某出院时只是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并没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的记载,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况。

鉴定人答复:受理该案时,我所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某某县人民法院关于陈某鉴定标准的函,函中明确要求对陈某的伤残等级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到某某县某医院行X线检查示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CT检查: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018年9月14日对陈某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时复阅X光原片和CT原片见: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属实。检查左腕关节功能存在功能障碍,使用关节量角器分别对背屈、掌屈、桡屈、尺屈进行测量,经计算,左腕部丧失功能41.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十级伤残。同时,鉴定人向法庭提交对陈某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时的相片,有被告、被鉴定人、鉴定人的同框照相和陈某左腕关节活动度的影像资料,足以说明被告称在对陈某进行法医检验时不在现场辩解无事实依据。由于陈某2018年1月12日在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其评残是按一侧肢体的丧失程度来进行计算,而本次对陈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伤情是按照一个关节(左腕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来进行计算,标准不同所对应的评残方式不同,所以得出的丧失程度数据不同。

之后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原告、被告双方均未针对本案的鉴定内容未提出异议。法官宣布,若无异议,鉴定人先退庭等待法庭调查结束。法庭继续审理其他内容。最后,鉴定人审阅法庭调查笔录中与鉴定人出庭相关内容记录无误后,签字认可,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份鉴定意见是否依法被采纳,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与医院病历材料相互冲突,根据鉴定人当庭回答,鉴定结论不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材料,还有现场法医临床检查等手段。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鉴定专家依照鉴定程序所得出的结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终采信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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