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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颈髓损伤伤病关系等问题的法医临床鉴定及其出庭作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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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朱某(男,62周岁)于2017年3月11日在某餐厅因小孩之间发生的矛盾与他人(被告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从餐厅的视频监控中可见,被告人左手抓住朱某颈部衣领处向前(朱某不断后退),直至朱某背部上方撞击在桌边缘,撞击时朱某头部有向后方甩动的过程,并滑坐于地上。

朱某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医院查体显示四肢感觉异常、肌力下降等,初步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住院近4个月予对症治疗等。约4个月后朱某转上级医院,医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脊髓型颈椎病,发育性颈椎管狭窄病”,予行颈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术等治疗。

2017年4月30日,当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颈髓挫裂伤,上述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当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审核后对被告人实施批捕并公诉至华东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认为朱某自身患有严重的颈椎疾病,且纠纷中被告人对朱某实施的暴力作用并不强大,不足以引起严重的损伤。因此,被告人申请对朱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同时朱某也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的鉴定。

【鉴定情况】

2018年3月8日,华东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对朱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收取了委托人提供的朱某受伤后相关的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并受理该案件。但在部分鉴定事项及鉴定事项的具体文字描述中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本院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此后本院对朱某进行了法医学检验,检见其颈部活动部分受限,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双侧Hoffmann征阳性,余病理征阴性。委托人于2018年3月26日以书面形式对鉴定事项中的具体问题给予本院明确的回复。根据本院检验所见,结合送检的所有材料,本院组织全科室范围讨论并请国内知名临床骨科、放射科专家会诊,于2018年5月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在自身颈椎病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外伤,共同作用致颈髓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其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8年7月5日,本院收到华东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要求本案两位鉴定人于2018年7月24日出席法庭审理,就鉴定意见书的有关问题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质询,并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鉴定人收到通知后,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同时本院以书面形式回函,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需要收取的出庭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鉴定人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最后鉴定人对案情相关的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视频资料等进行了再次全面审核,查阅了包括《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内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与参考文献等,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2018年7月24日,本案在华东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大法庭公开开庭,数十位本案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以及关注本案的当地人大、政协代表莅临旁听。本案两位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审判长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两位鉴定人资质及所在鉴定机构资质均无疑义,但原告方代理律师提出要求两位鉴定人单独分别进入法庭接受质询,审判长向两位鉴定人征询意见。鉴定人回复:本鉴定意见是两位鉴定人合议的结果,两位鉴定人同时在法庭上可以完整代表鉴定意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法发[2017]31号《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同一鉴定意见由多名鉴定人作出,有关鉴定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审判长同意鉴定人的意见,驳回原告方代理律师的要求。

审判长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鉴定人简明扼要地将本鉴定从受理到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过程做了说明,将分析说明简单归纳,有理有据地阐述了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宣读完毕。

随后,审判长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被告方表示无疑义。原告方代理律师向鉴定人提出质询①:鉴定受理日期为2018年3月8日,但出具报告日期为2018年5月7日,鉴定时间超过3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问鉴定人如何解释。鉴定人答复:因2018年3月26日才收到委托人关于明确鉴定事项具体内容的回函,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至出具报告之日未超过30个工作日;并且由于该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当初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时已明确约定了鉴定需要60个工作日。因此,本院鉴定所用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方代理律师提出质询②:本案当初鉴定人在检验朱某时,第二鉴定人高法医不在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问鉴定人如何解释。鉴定人答复:本院鉴定过程中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时两名鉴定人均在场,符合法律规定,必要时本院可以提交当天视频监控录像作为证据。

公诉人(检察院)提出质询③:鉴定人认为朱某本次外伤与自身颈椎疾病共同作用导致颈髓损伤的依据是什么?鉴定人答复:从委托人提供的视频监控中可见,朱某本次受伤的过程中颈部具有类似轻微“挥鞭样损伤”的情形,但遭受强大直接暴力作用的依据尚不足,可通过伤后MRI图像上颈部周围软组织无水肿、渗出等表现加以证实。从临床表现上来看,朱某本次外伤后即出现四肢感觉异常、肌力下降等表现,在时间间隔上与本次外伤存在连续性,在损伤机制上颈部脊髓受压、损伤可以引起四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从影像学资料显示的征象来看,朱某既有颈髓损伤(脊髓挫裂伤)的影像学表现,又有自身颈椎病变的影像学表现,如颈3/4、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后方硬膜囊受压,椎管狭窄,后纵韧带骨化等,且颈髓损伤信号改变的位置与颈椎病变明显的位置相吻合。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朱某颈髓损伤系在自身颈椎病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外伤,造成颈椎病变明显的部位椎管的有效容积突然减小,颈髓突然受压所致。朱某遭遇的本次外伤与自身颈椎病变均是导致其颈髓损伤的重要因素,两者单独存在均未必导致损害后果,难以区分两者的参与作用孰轻孰重,作用基本相当(外伤起同等作用)。

公诉人(检察院)提出质询④:请问鉴定人,朱某本次颈部遭遇的外伤是否是导致颈髓损伤的重要因素?鉴定人答复:朱某本次颈部遭遇的外伤与自身颈椎疾病均是导致颈髓损伤的重要因素。

审判长询问原告、被告方,是否还有问题需要质询?原告、被告双方针对鉴定所的鉴定内容均未再提出疑问。审判长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等待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鉴定人退庭。法庭继续审理其他内容。最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针对此部分内容签字。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在以后的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经法庭合议,最终法院采信了本院的鉴定意见书,做出相应的判决,同时对我们的工作表示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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