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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案中致伤方式鉴定的出庭作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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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1日11点45分许,许某某驾驶津HAKXXX东风标致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路段时,涉嫌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

天津市公安局交警西站大队在处理过程中,当事双方各执一词。许某某自述:其驾驶轿车沿红旗路行驶过程中,发现王某在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时不慎摔倒在机动车道内,遂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轿车在王某身前停下,双方无接触。王某自述:其在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遇许某某驾驶轿车沿红旗路行驶,轿车前部撞其腿部,其被撞弹起后趴在轿车前部又倒在地上。由于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向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津HAKXXX号小客车是否与行人王某身体接触。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根据该车检验情况,津HAKXXX号小客车未发现接触痕迹,因此,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能确定津HAKXXX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交警根据法律规定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随后王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去法院起诉许某某。法院一审在未能认定人车碰撞的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判决许某某承担40%责任。许某某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鉴定情况】

2011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载明:“本院受理的王某与许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现委托贵所对津HAKXXX东风标致轿车是否与行人王某发生过碰撞,需鉴定王某腿伤的形成原因是车辆撞伤或为自行摔伤。”法院提供了现场照片,王某的住院病历、胸部X光片、下肢CT片以及相应的DICOM影像数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制定了详细工作计划,包括:对王某的伤情进行检查、测量;对涉事轿车检查、测量;对事发现场勘查、测量;选择志愿者进行跨越隔离栏实验;根据医学影像片数据对损伤部位进行三维重建,模拟、比对等。

综合各项检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出庭作证】

1.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2年1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2年1月19日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三位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2.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3.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鉴定人要服从法庭安排,遵守法庭纪律,注意行为举止。

2012年1月19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目前部分法院已要求鉴定人在说明鉴定经过之前,签署如实作证的书面保证)

鉴定人有理有据地阐述了鉴定意见: 2011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王某腿伤的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理由如下:

1.据王某右膝部的损伤特征: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Ⅵ型)伴右腓骨头骨折,二者损伤基本位于同一水平面,胫骨骨折区向内移位伴塌陷;同时,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说明右膝部损伤为严重复合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右腓骨头的解剖学位置、膝关节的组织结构特征分析,符合由外向内外力作用于膝部的致伤特征。外力来源于车辆撞击可以形成;跨越隔离栏过程不具备提供较大初始动能或势能的条件,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如此严重损伤。

2.据王某住院病案记载,交通事故后当日查体发现左侧胸部压痛,胸廓挤压征(+)。上述左胸部损伤和右膝部损伤单纯摔跌一次外力作用难以形成。

3.王某体表检查得到的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车辆检查测量得到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

4.据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所示,受检车在现场的原始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

鉴定意见宣读完毕后,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原告方表示无疑义。被告许某某代理律师向鉴定人提出质询:在鉴定过程中,有没有关注到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人答复:委托人已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提供了这份鉴定文书,对其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不予说明,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是王某腿伤的形成原因。(注:鉴定人在出庭前已经意识到该问题是被告方提出异议的核心内容,即认为本案缺乏车辆撞击的直接证据,以此来质疑本次鉴定的证明力。其次,在案件受理时,鉴定人也向法院了解到原鉴定人补充说明的情况,对“不能确定该车与人体接触部位”的解释是:不能确定津HAKXXX号小客车与行人王某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没有接触。鉴定人决定出庭时对该问题不做解释,避免陷入逻辑圈套)

法官询问被告方,对宣读的鉴定意见是否有需要质询的?一段时间内被告方处于沉默状态。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原告、被告双方针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均未提出疑问。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等待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鉴定人退庭。法庭继续审理其他内容。最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针对此部分内容签字。

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后,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最终,法院采信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做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宣判后,法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给予高度肯定,认为在缺乏现场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起到关键证据价值作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某腿伤系许某某驾车行为所致,许某某的驾车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案事实证明严密,证据评价恰当,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完美结合。该案被人民法院报评选为201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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