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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产后抑郁症杀子病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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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1日6时许,被鉴定人安某在三亚市姐姐家中趁家人不备将自己及五个月大的女儿反锁在房间内,后将女儿掐死。初期审讯时,其不能回忆个人生活经历,诉至三亚系度蜜月,否认有孩子,不知被传唤原因,对作案经过不能回忆,期间自我评价低,情绪较激惹。家人反映其既往性格开朗,生产后一月逐渐出现精神异常,表现反应迟钝、注意力不集中,情绪低落,自我评价低,自罪自责,有自杀倾向,生活自理困难,被诊断为产后抑郁症。案前一个星期家人安排其至三亚姐姐处休养,案发前五日至当地精神专科医院求诊,诊断同前。为明确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进行司法鉴定。

注:2018年1月19日司鉴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及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安某实施强制医疗措施。

【鉴定过程】

2017年10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理该委托后,鉴定人详细审阅了送检的卷宗材料、仔细整理相关内容,并先后多次要求委托方补充相关调查材料,随后开展了细致的鉴定检查,其中共包含有:被鉴定人案发前于多地精神专科医院求诊治疗的病史资料、工作单位出具的既往工作情况的证明材料、案后被鉴定人相关笔录、家属调查笔录、邻居调查笔录、多次审讯视频光盘及案后在看守内表现调查及服药情况证明。

2017年12月20日,三名资深鉴定人赴三亚市看守所对其开展鉴定,按《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进行了细致、深入的精神检查,同时对被鉴定人家属、同监犯、管教、狱医等开展了调查询问。

【分析说明】

(一)关于精神状态

1.据送检材料及调查反映:被鉴定人系青年女性,既往性格开朗、要强,婚后家庭关系和睦,工作生活如常,2016年怀孕。家人反映其临产前一个月无明显诱因出现注意力不集中、莫名烦躁、大哭等表现,未引起重视。2017年5月生产后逐渐出现目光呆滞、自言自语等言行异常,生活由母亲照顾,情绪尚稳定。2017年9月母亲离开后症状加重,表现精神恍惚,莫名哭泣,烦躁激惹,觉自己和孩子是累赘、给家人带来负担,向家人下跪、自责,无故担心生活中的细枝末节,悲观绝望,伴有多次自伤自残、企图自杀、伤子等消极言行,2017年10月11日首次至精神专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看护,防自杀、防意外。10月13日由家人送至三亚疗养,然其不能与家人正常交流,每日情绪低落、自责,生活由家人照料。10月1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求诊,查及情绪低落、自我评价低、自责,SDS报告提示存在严重的抑郁症状,诊断为“抑郁障碍”,案前由家属监督服药。案后家人破门而入时见其茫然呆滞,对周围环境刺激漠然,注意范围狭窄,意识清晰度下降,到案后不能回忆作案经过,对部分个人经历具有选择性遗忘及虚构、回避表现,入监初期神志茫然、警觉,反应迟钝,思维混乱,存在定向及记忆障碍,几日后逐渐转清,伴有强烈的消极言行,情绪不稳,目前仍表现反应迟钝,思维迟缓,自我评价低,情绪不稳,生活不能自理,于看守所内每日服药治疗。

2.本院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意识清晰,神色呆滞,目光空洞,注意力涣散,行为迟缓,语音低、语速慢,反应迟钝,接触较被动。思维迟缓,对答简单,对部分个人经历回忆不清,存在定向及记忆障碍,查及作案前有情绪低落、愉快感丧失、自我评价低、易激惹等焦虑抑郁情绪及消极言行,伴有精神运动性迟滞、现实解体及意识障碍表现,称:“我突然看不懂、听不懂他们说的话了,开车时看红绿灯秒数跳的特别慢,感觉很多时间是空白的,感觉别人做的什么都特别复杂,自己不会的东西太多了,拖累家人,什么兴趣也没有,自己什么也做不动,只觉得脑袋木木的、转不动,感觉周围一片空白,就剩下我一个人,上飞机时脑子里就两个字‘衣服’。我就特别害怕,担心东西用没了、用坏了,感觉自己活不下去了。”有绝望感,存在强烈的自杀观念。不能完整回忆作案经过,称:“想不起,进这里面隔了一天才知道,当时记不清了,脑子一片空白,认为自己没有小孩,过了几天突然想起来了。”目前情绪不稳,仍有激越表现,提及女儿及案情时嚎啕大哭、猛烈敲打自己头部及身体,对个人遭遇及处境感到痛苦,有强烈的消极观念,称:“为什么让我得这个病啊!不想活,我们一起走了,家里面少了很大的负担。”意志要求病理性增强,自知力部分。

3.综上所述,根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被鉴定人患有重度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处于发病期。

(二)关于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患有重度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前曾多次诉称自己及孩子给家人带来负担、对不起家人,多次自伤及伤子,有自杀意念及行为,作案期间存在情绪低落、自罪自责、消极观念,伴有精神运动性迟滞、意识范围狭窄等,至今对作案原因与经过不能回忆,应认为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丧失。量表测评结果在无责任能力范围。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安某患有重度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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