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否多次碾压受害人进行痕迹物证鉴定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6日,郭某桃驾驶小型轿车(冀XXXH)沿XX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北路段时与郭某春发生交通事故。
【鉴定过程】
1、鉴定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勘查》(GA/T 41-2019)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相》(GA/T 50-2019)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GA/T 1087-2013)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GB/T33195-2016)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通用规范》(SF/T 0072-2020)
2、鉴定工具
数码相机(所内编号XX)、摄像机(所内编号XX)、10米钢卷尺(所内编号XX、XX)、台式计算机等。
3、对小型轿车(冀XXXH)进行检验:
品牌型号:“大众牌” ;车身颜色:黑色。
车辆识别代号:“LXXXXX3”。
经勘查,该车前中网下罩脱落,距地0.27m-0.39m;前保险杠外罩下端有刮擦痕迹,距地约0.24m;散热器冷凝器下部损坏,向后位移。
经勘查,该车底盘前部左侧有刮擦痕迹,下护板断裂,方向由前向后;底盘左侧中部至后部由前向后有四处较明显血迹附着;第一处血迹起始位置呈刮擦状,后部呈喷溅状,并有毛发附着,方向由前向后,血迹中心距车辆左边缘约0.55m;第二处血迹主要呈喷溅状,血迹中心距车辆左边缘约0.40m,方向由前向后;第三处血迹位于底盘左后轮处,呈喷溅状,方向为由前向后;第四处血迹位于底盘左侧后部排气管处,呈喷溅状,方向由前向后。
经勘查,该车右后轮悬挂端头有刮擦痕迹,方向为由前向后。
该车右后轮轮胎胎侧花纹为“条状”,并有“205”等字样。
5、对事故发生地进行勘验:
事故发生地位于XX县XX路XX村北路段,道路呈弧形,近似南北走向,事发时路面为水泥铺设,道路未施划分道线;事发时间为夜间,无路灯照明。
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事发后郭某春头东脚西左侧卧位于现场道路中心位置,头部及右脚下有血泊,尸体迤北路面上有人体挫划印,长约为9.60m,止点位于尸体下;尸体迤南道路上有鞋及车辆零件散落物。
6、对鉴定材料7、8(监控录像)进行检验:
鉴定材料7文件名称:ChXXX1;
文件格式:MP4;
文件大小:15.0MB;
SHA-1哈希值:EXXXXXXXXX0。
鉴定材料8文件名称:ChXXX1;
文件格式:MP4;
文件大小:17.4MB;
SHA-1哈希值:7XXXXXXXXXX4。
鉴定材料7、鉴定材料8为同一探头拍摄,画面未记录事发过程。
7、对鉴定材料9、10(监控录像)进行检验:
鉴定材料9文件名称:ChXXX8;
文件格式:MP4;
文件大小:30.0MB;
SHA-1哈希值:CXXXXXXXXXX0。
鉴定材料10文件名称:ChXXX8;
文件格式:MP4;
文件大小:53.6MB;
SHA-1哈希值:FXXXXXXXXXX5。
鉴定材料9、鉴定材料10为同一探头拍摄,画面未记录事发过程。
8、对鉴定材料11(监控录像)进行检验:
鉴定材料11文件名称:ChXXXX9;
文件格式:MP4;
文件大小:105MB;
SHA-1哈希值:9XXXXXXXXXXC。
鉴定材料11画面未记录事发过程。
9、对郭某春衣物痕迹进行检验:
郭某春所穿裤子右裤管后部印压有“条状”花纹痕迹及“205”数字痕迹。
【分析说明】
1、对车辆及郭某春衣物痕迹进行分析:
小型轿车(冀XXXH)损坏痕迹位于车体下部及车辆底盘位置,因此车辆与郭某春接触时,郭某春应处于倒卧状态;小型轿车(冀XXXH)底盘前部左侧刮擦痕迹及第一处血迹痕迹(附着有毛发)应为小型轿车(冀XXXH)与郭某春头部接触时形成;第二至第四处血迹痕迹呈喷溅状,应未与郭某春身体直接接触,而是血液甩溅所形成;上述刮擦痕迹及四处血迹痕迹基本位于底盘左侧同一直线上,痕迹形成方向相同,且痕迹之间无交叉、重叠现象,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痕迹为小型轿车(冀XXXH)在同一运动过程中形成。
郭某春所穿裤子右裤管后部印压有“条状”花纹痕迹及“205”数字痕迹与小型轿车(冀XXXH)右后轮轮胎胎侧“条状”花纹及“205”等字样花纹种类相同,并且小型轿车(冀XXXH)右后轮悬挂端头有刮擦痕迹,结合鉴定材料12鉴定意见“……躯干及下肢的损伤考虑车辆碾压可以形成”,因此可以认定小型轿车(冀XXXH)右后轮及后轮悬挂端头与郭某春腿部发生接触。
小型轿车(冀XXXH)底盘前部左侧刮擦痕迹、四处血迹痕迹及右后轮悬挂端头刮擦痕迹形成方向相同,均为由前向后,符合小型轿车(冀XXXH)由前向后在同一运动过程中形成,不能认定小型轿车(冀XXXH)存在多次碾压郭某春的行为。
2、对现场痕迹进行分析:
现场路面有一条人体挫划印,起点位于郭某春尸体迤北,止点位于郭某春尸体下,该挫划印应为小型轿车(冀XXXH)碾压郭某春所形成,挫划印起点位置可以作为认定小型轿车(冀XXXH)与郭某春在现场里面接触点的依据;事发后郭某春头东脚西左侧卧位于现场道路中心位置,头部及右脚下有大量血泊,现场其他位置未发现血泊痕迹,因此可以认定小型轿车(冀XXXH)与郭某春接触后,郭某春的位置未发生改变,且现场未发现其他的人体挫划痕迹,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现场痕迹符合小型轿车(冀XXXH)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郭某春一次接触形成,不能认定小型轿车(冀XXXH)存在多次碾压郭某春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小型轿车(冀XXXH)符合与郭某春一次接触,不能认定小型轿车(冀XXXH)存在多次碾压郭某春的行为。
【鉴定意见】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小型轿车(冀XXXH)存在多次碾压郭某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