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救助对象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7日11时,陈某驾驶重型货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北环路口时,与吴某某(被鉴定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陈某、吴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为解决赔偿纠纷,宜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处理中心委托本鉴定所对吴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精神损伤伤病关系及精神残疾程度。
【鉴定过程】
本案吴某某为五保户,其住院抢救还欠医院数十万元,经济确实困难,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审核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我鉴定所2022年2月18日接到法院申请材料和案卷后,立刻阅卷、文证审查并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同意免司法鉴定费,且提供免费上门服务。经多方协调后于2022年2月25日在宜兴市人民法院法官陪同下去被鉴定人居住地(来回百余公里)完成鉴定调查和精神检查。
1.鉴定调查:(鉴定当天被鉴定人侄子吴某甲、邻居吴某乙反映)
吴某某读书小学没毕业,因家庭困难,一直未结婚,后来厂里上班,性格内向,人际关系可,受伤前不上班,一个人独住,生活来源是靠自己上班收入,能骑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了6个月,受伤部位有大脑、肝等,腿亦骨折;回家1年半了,现在不爱说话,有时颠三倒四、重复刻板的讲,有时骂人,脚还没有好,难以行走,一般就在家附近转转,不烧饭、不做家务,家里从不收拾,有时小便随便拉,都是侄子帮助料理个人生活。
鉴定人实地观察:吴某某不修边幅,衣着邋遢,在有外人包括女性进其屋时,仍会在门口院子里当众小便,家里灶台桌子都脏乱不堪,房间更是没有打扫、收拾,甚至走路都要小心,否则会碰到杂物和垃圾。
2.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意识清晰,在家人引导下自行缓慢步入检查室,步态欠利索,观其年貌基本相符,邋遢,交谈基本合作,时间定向力差,地点人物定向尚可,知道自己1945年生,但说不出具体生日。被动接触,多问少答,问及一般情况,答“孤儿,上了二年学,写字不会写,认识几个字,不会算账,后来种地。共产党照顾我,厂里做做”“邻居对我不算好不算坏,不跟他们啰嗦,前几年种地,混混吃吃”。问及前几年身体情况,答“大病没有,有糖尿病,周某某医院看看,吃什么药不知道,那边医生知道的,我讲不起来”。问其发生了什么事情,答“没什么事情,我死了,2019年,他们说我去检查给车撞了,说我当时瞎说八道,也都不知道我名字”,问其大概时间经过,答“大概收稻的时候(错),他们说把我捆好了,裤子也都脱了。衣服里一千多块钱也没有了……”,问其受伤前后有何变化,答“心跳快一点吧,不跟他们啰嗦,活一天算一天吧”,问其有没有不好的想法,答“肚子吃饱,何必找死呢”,问其今后打算,答“他们烧好端给我吃吃”。被鉴定人对鉴定人简单问话能够理解,能听从指令完成部分简单动作,但不能讲述躯体不适,未查及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反应平淡,意志行为明显减退,少关心外界,无冲动言行。
被鉴定人记忆力下降,无法回忆受伤时和住院后的经过,亦无明显索赔意识,近记忆亦有错,瞬时记忆尚可;一般常识欠佳,不知道新中国哪一年解放,亦不知道“毛主席”等国家领导人,不认识手机,但能说出钥匙、茶杯、笔等常见生活物品名称及用途;能理解鉴定人问话,提醒后能说出“鸡嘴是尖的、鸭嘴是扁的”,再问则回答不出“长短”及其他区别,复杂理解能力、抽象思维、概括能力均差,计算能力差,不能完成100连续减7运算,简单个位数加减亦错,难以进行有效计算。
3.心理测验:
(1)简易智能状态检查表(MMSE):19分。
(2)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量表:19分。
(3)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SDSS):14分。
(4)成人智残评定量表:14分。
(5)日常生活能力量表(ADL):30分。
(6)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量表(IADL):30分。
(7)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量表:75分。
【分析说明】
(一)精神状态及其医学诊断分析
评定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
1.据案卷材料:被鉴定人吴某某为76岁高龄男性,于2020年12月27日因车祸致全身多发伤,伤后神志不清,查体不合作,在宜兴某某医院治疗,先后行“肝尾状叶挫裂伤修补术”“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及对症支持治疗半年,住院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枕顶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肝尾状叶挫裂伤;胸部损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肝肾功能损害;急性心肌损害;肺部感染等。”2021年6月21日出院前CT示“双侧大脑半球硬膜下积液、右侧额叶软化灶,颅内多发腔隙灶”等。以上反映了被鉴定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了明确的脑器质性损伤和多发躯体损伤,后遗有脑组织软化灶。
2.据鉴定调查所见:被鉴定人吴某某之前能上班和种田,性格内向,社会功能和人际关系尚可,近几年一个人生活,本次受伤亦是骑电动自行车;受伤后住院半年余,回家后不爱说话,要么有时(说话)颠三倒四、重复刻板的讲,有时骂人,个人生活懒散,不料理个人卫生,随便小便,家庭卫生亦不打扫,不修边幅、邋遢,都是侄子帮助料理个人生活。显然其社会功能、人际交往明显受损。
3.本次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意识清,不修边幅、邋遢,交谈基本合作,时间定向力差,地点人物定向尚可,被动接触,多问少答,对鉴定人简单问话能够理解,能听从指令完成部分简单动作,但不能讲述躯体不适,未查及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反应平淡,意志行为明显减退,少关心外界,无冲动言行。被鉴定人记忆力下降,无法回忆受伤时和住院后的经过,亦无明显索赔意识,近记忆亦有错,瞬时记忆尚可;一般常识欠佳,能说出钥匙、茶杯、笔等常见生活物品名称及用途;能理解鉴定人问话,复杂理解能力、抽象思维、概括能力均差,计算能力差。
4.鉴定时心理测试:简易智能状态检查表(MMSE):19分,提示认知功能轻度受损;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量表:19分,提示亦有明显人格改变。
综上,参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吴开大符合其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F02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F07.0器质性人格改变)”的诊断标准。
(二)精神损伤伤病关系及其致残程度分级分析
评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以下简称《分级》)
1.被鉴定人吴某某2020年12月27日车祸前能正常生活,社会功能尚可,虽然被鉴定人受伤当天CT检查即有“双侧大脑半球硬膜下积液、右侧额叶软化灶,双侧基底节多发腔隙灶”,但2021年6月21日复查该病理改变无明显进展,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等多发躯体损伤,后引发了“F02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F07器质性人格改变”,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对被鉴定人患“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的伤病关系为“完全作用”。
2.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且后遗脑软化灶等病理改变,经鉴定有“器质性智能损害”及“器质性人格改变”,在本学科中属于轻度偏重范畴,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量表:75分;日常生活能力量表(ADL):30分,虽然不用传统意义上部分精神护理依赖,但被鉴定人智能记忆受损伴有性格改变等异常,家里脏乱不堪,随地小便,其实都是侄子等人照顾其个人生活,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量表(IADL):30分;成人智残评定量表:14分;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SDSS):14分,均提示有中度(偏轻)功能障碍,社会交往能力明显降低。因此,结合本学科对《分级》中有关精神残疾条款的理解及“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评定细则的把握,综合评定其上述精神损伤符合《分级》致残程度分级“5.7.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的条款,目前构成七级残疾。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吴某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2020年1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伤病关系为“完全作用”,目前构成七级精神残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