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交通事故中多车与行人碰撞形态、碰撞位置及车速进行鉴定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2日5时许,在莒县G206线426km+900m路段处,甲车:鲁L-X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由南向北行驶的乙车:鲁G-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也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
为明确事故过程,公安机关委托我院对甲车、乙车分别与陈某的碰撞形态,甲乙两车与陈某发生碰撞时,陈某在地面上的位置以及甲乙两车事发时的速度进行鉴定。
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为:(1)被鉴定的甲乙两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复制件);(3)陈某事发时所穿衣物;(4)事发时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视频A(复制件);(5)现场实验时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视频B(复制件)。
【鉴定过程】
(一)鉴定方法
参照GA41-201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GA/T1133-2014《基于视频图像的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GB/T33195-20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有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对甲乙两车、陈某事发时所穿衣物的痕迹进行检验,并结合其它鉴定材料,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二)车辆痕迹检验
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XXXXXXXXXX。
前保险杠右部破损、脱位,将部分脱位的残留部件复原,距地高40cm~49cm、距车右端34cm~40cm范围内局部白色漆面剥脱,其后侧前保险杠内胆右部距地高42cm~52cm、距其右端0cm~15cm范围内见片状擦痕。右前翼子板前部向内、向后弯折变形,其前部内侧螺栓及邻近部件距地高73cm~83cm范围内局部粘附棕绿色及白色纤维。发动机舱盖距其前端0cm~82cm、距其右端0cm~50cm范围内见前后向的片状擦痕,伴大面积凹陷变形。前风窗玻璃右部碎裂,局部粘附紫色、红色纤维,碎裂部主要呈两种形态,其中以距前风窗玻璃下端8cm、距前风窗玻璃右端18cm处为中心呈放射状碎裂,放射状碎裂中心上方为右前刮水器摇臂,该摇臂局部向下弯曲变形、破损。位于放射状碎裂中心右上侧的玻璃又呈塌陷性碎裂。车顶右前部及右A柱见片状擦痕。车底及车辆其它各部未检见新进形成的可疑痕迹。
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XXXXXXXXXX。
前保险杠中下部缺损,其残部距地高25cm、距车左端30cm~105cm范围内见片状擦痕,局部粘附白色纤维。前保险杠以中央缺损部位为中心,距地高67cm以下、距车左端0cm~165cm范围内见喷溅状血迹。车底前下部(前轴及前轴向前范围)见前后向片状擦痕,并以下侧左部为重,局部粘附喷溅状血迹,其中左前轮悬架前侧局部油污呈减层。左前轮轮辋内侧见擦拭状血迹,左前轮轮辋及左前轮外侧胎侧见喷溅状血迹。车辆其它各部未检见新进形成的可疑痕迹。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事故现场为十字路口,现场图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第一条标线的东南端为基准点、以路口北侧由南向北方向路段的东侧路缘为基准线。路口北侧由南向北方向路段共有3条车道,其中由东向西第1条车道为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第2、3条车道为机动车道。
甲车头北尾南停于路口北侧由南向北方向路段的由东向西第3条车道内,其右侧前、后轮距离基准线810cm、810cm,距离基准点的垂直距离为7090cm、6820cm。乙车头西北尾东南位于甲车右前方,其右侧前、后轮距离基准线620cm、580cm,距离基准点的垂直距离为7600cm、7270cm。
陈某头西脚南倒在乙车车底左前下部,其头部及脚部距离道路中心隔离带东边缘790cm、740cm,距离基准点的垂直距离为7600cm、7440cm。
乙车南侧地面上见一条连续的条带状血迹,起点位于路口北侧由南向北方向路段的由东向西第3条车道内,距离基准线820cm,距离基准点的垂直距离为2890cm,其终点位于陈某头部。将条带状按照宽窄分为2段,其中南段较窄、北段较宽。北段起始位置距离基准线760cm,距离基准点的垂直距离为4220cm,该部地面粘附的血迹较多,同时粘附白色纤维类物质,血迹北侧散落部分红色碎片。条带状血迹后段部分位于路口北侧由南向北方向路段的由东向西第2条车道内。条带状血迹前段局部被白色碎片覆盖,该碎片又被分裂为4小块,各小块间间距紧密,呈被碾压过所形成的形态。
条带状血迹起点南侧为破损的钥匙,钥匙距离基准线780cm,距离基准点的垂直距离为530cm。
(四)陈某事发时所穿衣物
陈某事发时所穿外衣:棕绿色外衣。左、右衣袖及衣领均被剪开。背侧左部大部撕裂,局部伴高温反应。背侧右上部局部粘附红色物质。背侧左上部局部粘附油污类物质。
陈某事发时所穿外裤:黑色外裤。左、右裤腿被剪开。外裤左膝部距裤脚下端45cm~54cm范围内见刮擦痕迹,局部粘附白色物质。裆部及臀部局部见撕裂口。
陈某事发时所戴丝巾:丝巾分为2部分,大部被血迹浸染,其中一块丝巾局部见撕裂口,表面部分红色及紫色纤维缺失。
(五)视频内容检验
1.视频A
视频文件名为“NVR_ch4_main_20190222060144_20190222062435.dav”,视频图像连续,使用Smart Player播放视频,按照播放器时间戳显示时间依次显示以下内容:
6:17:21共有10帧图像。
6:17:21第1帧图像,行人陈某位于图像中上部从东向西行走,其左脚位于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北边缘上,右脚处于腾空状态;
6:17:21第2帧图像,甲车在图像中上部从左向右行驶,其前照灯在地面上的光影后端与路口南侧停车线南边缘近似重合,设路口南侧停车线南边缘为参考线A;
6:17:21第5帧图像,甲车与行人陈某发生了事故,此时甲车前照灯在地面上的光影后端已经超过了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北边缘,设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北边缘为参考线B。
2.现场复勘、现场实验及视频B
现场复勘及现场实验:
鉴定人沿着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北边缘行走,并且保持左脚踩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各条标线的北端,右脚踩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各条标线的北侧,使用录制视频A的设备以及一台摄像机录制整个实验过程,形成视频B、视频C。
经测量,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从东向西第9条标线东边缘距离现场图中基准线约846cm。路口南侧停车线南边缘至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北边缘的距离约为743cm。
视频文件名为“NVR_ch4_main_20190306120000_20190306130000.dav”。经比对,视频A、B中各固定物重合。
比对图25及视频B,当视频B中鉴定人左脚位于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从东向西第9条标线北端时,鉴定人左脚的位置与行人陈某左脚的位置基本重合。同时截取视频C中的鉴定人左脚位于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从东向西第9条标线北端时的图像作为位置验证)。
【分析说明】
1.甲车正面右部的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碰撞所形成的特征,结合视频A所示内容、陈某事发时所穿衣物的痕迹分析,甲车正面右部与陈某身体左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根据视频A所示内容,结合现场实验结果分析,甲车与陈某发生碰撞时,陈某左脚位于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上。
2.乙车前下部、车底前下部、左前轮的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推挤所形成的特征,结合事故现场乙车与陈某的相对位置关系(陈某位于乙车左前下部)、陈某事发时所穿衣物的痕迹分析,陈某从乙车前下部进入乙车车底并遭受推挤可以成立。根据陈某血迹在地面上的位置始终位于路口北侧由南向北方向的机动车道内,结合其与乙车的碰撞形态分析,乙车与陈某发生事故的位置也在路口北侧由南向北路段的机动车道内。
3.根据视频A所示内容,利用速度-位移-时间关系式,求解甲车通过参考线A、B间时的速度,路口南侧停车线南边缘至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北边缘约为743cm,而视频A中6:17:21第2帧图像至6:17:21第5帧图像内,甲车行驶的距离应大于743cm,将参数代入公式整理计算,根据上述计算结果,甲车通过参考线A、B间距离时的速度应大于89km/h。
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计算乙车事发时的速度。
【鉴定意见】
鲁L-X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正面右部与陈某身体左侧发生过碰撞,碰撞时陈某左脚位于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上;陈某从鲁G-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前下部进入该小型轿车车底并遭受过推挤,二者发生事故时,陈某位于路口北侧由南向北路段的机动车道内;鲁L-X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速度应大于89km/h均可以成立。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计算鲁G-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速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