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王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某日,上海市宝山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纷一件事”平台收到一起调解申请,申请人王某反映,2022年7月某日,其与某公司签订线下培训课程销售协议,在其女儿上了14节培训课程后,申请人认为课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线下大课形式授课对孩子帮助有限,遂提出退还剩余课时的学费的请求,但她与被申请人多次进行协商,均遭到拒绝,因此只能求助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调解员第一时间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详细了解事情来龙去脉,明确双方的主张,经过多番劝说和商定调解时间,双方同意2023年3月某日到调委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当日,调解员首先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希望大家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然后从法律规定角度分别为双方当事人细致分析了案件争点,调解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结合本案,一方面,调解员对申请人王某解释了相关规定:其一,本案没有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也没有产生不可抗力;其二,王某认为课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如果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三,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申请人需要对被申请人存在根本违约承担举证责任,而课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受到一定的主观判断因素影响,就目前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而言,证明责任难度较大,存在较大的败诉风险。因此,本起纠纷最佳的解决方式是通过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取回剩余的学费。
另一方面,调解员为被申请人分析利弊,据申请人叙述,目前不仅王某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约情形,还有其他家长反映被申请人提供的培训课程的师资水平、课程质量等存在问题,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诉讼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无论是否胜诉,对公司声誉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而如果以调解的平和方式解决问题,能够将影响降至最低,而且能够节省金钱和时间成本,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双赢。在此基础上,调解员又从情理角度进行出发指出,申请人王某为协商退费问题,带着4岁多的女儿来来回回到调委会多次,小朋友常常哭闹不止,几次协商都是申请人主动迁就被申请人方的时间,希望某公司能够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尽量退还剩余的费用。
最终,被申请人表示公司并非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也并不是要强制申请人上完剩余的课时,可以答应退还剩余的课时费用,但是因为公司前期经营受疫情影响较大,现金流紧张等原因,需要分月返还相应费用;如果单独为申请人破例一次性退还全部费用,可能导致其他家长也提出同样要求,到时候公司资金压力骤然增加更不利于申请人及时受到偿付。
调解员向申请人转达了被申请人的困难,起初申请人不答应,坚持必须一次性支付了结此事,不愿意再为此事花费精力,调解员只能继续耐心地做申请人的思想工作。调解员希望申请人明白,调解需要当事人有商有量,能够各退一步,形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被申请人资金周转方面的确存在困难,不然事情也不会久拖不决,既然被申请人已经答应支付,申请人也不要过于纠结,要尝试体谅被申请人的难处,不要因为细节问题让前期的付出付诸东流,应当以尽快化解纠纷回归正常生活为主要目的。如果实在不放心,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经过确认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用过分担心不能拿到退款,申请人王某听后表示可以接受。
【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最终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达成如下协议:
1.被申请人同意扣除已参加线下课时14节,计人民币2027.06元;剩余课时178节,计人民币25772.94元,全额退还申请人;
2.申请人考虑被申请人疫情期间无法正常授课、现金流紧张等因素,同意被申请人分三个月将剩余课时费支付到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上,即4月8000元;5月8000元;6月9722.94元。
双方现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这场纠纷得到了圆满化解。事后,经过回访,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返还的第一笔培训费用,双方当事人都对本案的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教育培训领域的合同纠纷,随着人们对子女教育的重视,涉及校外培训机构的纠纷近年有迅速增加的势头。此次纠纷的解决,主要得益于以下三点:一是在申请人多次的来访中,调解员始终能够保持耐心友善,赢得当事人的认可,同时面对被申请人最初拒绝调解的坚决态度,调解员秉持“调解为民”的初心理念,能够坚持不懈地做被申请人的工作,引导当事人面对面沟通;二是调解员具备法律上的专业优势,在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第一时间熟练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相关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变更、解除合同的法律条款,通过普法让当事人认识到各自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的义务,通过准确地适用法律规定,协助双方商定返还金额和支付方式;三是调解员坚持以情调解,申请人方是弱势的妇女儿童,被申请人方是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调解员引导双方互谅互让,把握时机趁热打铁迅速促成调解,避免了教育培训领域可能出现的群体性纠纷和事态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