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王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合同纠纷调解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某一家均为沁水县某村村民,在农村土地下放到户和二轮土地延包中均在本村分得家庭承包地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王某某一家人外出务工,承包地部分撂荒,部分转给他人代耕。2013年,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把本村荒地统一收回对外承包。李某某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70亩土地(王某某家的承包地包含在内),期限为10年。2022年7月,王某某以村委会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对外发包其家庭承包土地为由,主张收回承包地,并要求村委会和李某某赔偿其损失,同时向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处理。
【调解过程】
调委会在征得某村委会、李某某同意调解后,正式受理该纠纷。调解员首先采用背对背的方式与三方当事人分别沟通,了解案情。王某某认为,村委会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家庭承包地承包给非本村村民李某某,严重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在明知发包土地包含其家庭承包地,发包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然承包,存在过错,故要求收回承包地自行经营,村委会和李某某则应按照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赔偿其从2013年到2022年的经济损失。某村委会认为,王某某所在自然庄人口陆续搬离,土地长期荒芜,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把荒地收回集体,通过公示承包出去,优先本村村民承包,公示期满后本村村民无人承包,后村委会对外公开招标发包,最终李某某中标,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村民王某某外出务工,土地长期荒芜,村委会有权收回,从收回土地到对外发包整个过程,均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并公开进行,没有任何暗箱操作。李某某认为,涉案土地是其通过招投标方式竞价后向某村委会承包的,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70亩土地承包权,并按规定向村委会足额缴纳了租金,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要求收回土地应该向村委会主张,整个过程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各持己见,互不让步,调解一度陷入僵局。
为全面了解案情,调解员深入实地勘查,走访周边村民。王某某家的确存在撂荒耕地的情形,2013年之前,王某某家所在自然庄人口多外出务工,土地抛荒弃耕现象严重,为了更好地利用闲置集体土地,村委会决定收回荒地统一对外发包。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部分土地进行了连片平整改造,并投资巨额资金种植了树木。调解员向乡政府、县自然资源局了解到,2018年新一轮土地确权时,王某某家依法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手续,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掌握基本事实之后,调解员组织王某某、村委会负责人、李某某三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调解。在当事人的争论中,调解员通过释法明理,分别指出三方当事人存在的问题。
王某某家抛荒弃耕土地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第三款“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此款在2019年修正中被删除)。村委会作为发包单位,对于王某某家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土地,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集体。王某某抛荒弃耕违反了当时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村委会在2013年作出收回抛荒弃耕的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某村委会收回土地、对外发包程序错误。虽然当时法律规定发包方享有收回弃耕抛荒土地的权利,但是村委会仅仅通过村委会议研究就收回土地的做法明显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村委会收回并对外发包耕地时,没有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向乡人民政府履行批准手续。村委会未履行告知公示等义务,王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办理权属变更。2018年新一轮土地确权时,涉案耕地仍确权在王某某家庭承包地项下。由此可见,村委会擅自收回村民承包地并对外发包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王某某家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从性质上讲不是普通的合同债权,而是村民享有的用益物权,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李某某承包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性质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李某某与村委会签署合同后,进行部分连片改造,种植树木,将耕地改为林地,在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改变耕地性质,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与某村委会签订的保证耕地性质不变的合同义务。
本案涉及三农问题,调解员慎之又慎。农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保护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是调解员首要考虑的问题。推行家庭承包地“三权分置”是指农村承包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分置,是继家庭承包责任制后的重大制度创新,该制度已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且法律分别对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及经营流转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
针对当事人各方的问题,调解员查阅相关案例,再次向县自然资源局了解,该宗土地目前已纳入我国退耕还林计划,李某某因为擅自变更土地性质的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可以不予追究,同意其继续经营林地。随后,调解员告知李某某,根据“三权分置”制度,由其继续经营林地在法律上有制度支撑。李某某听后表示,自己在该宗土地上已经投资不菲的资金,非常希望能够继续经营,主动提出愿意补偿王某某家损失。调解员通过与王某某深入沟通,了解到王某某也不是迫切想收回土地经营,只是认为土地是其最后的生活保障,担心承包地长期让李某某占用,自己会丧失承包经营权。
调解员在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走访后,再次约三方当事人面对面协商。调解员提出了建议:王某某将耕地经营权流转给李某某,王某某家仍享有承包权,李某某和村委会补偿王某某损失。三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员提出的方案,并根据当地出租土地行情,核定出具体的补偿数额。至此,该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成功化解。
【调解结果】
经调解员主持,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三方共同确认李某某实际占用王某某耕地共4.52亩,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王某某耕地承包租金2893元,李某某补偿王某某6147元,于签署协议时一次性付清。
2.王某某将涉案4.52亩土地继续交由李某某经营,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由李某某继续经营。
3.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权归王某某家庭所有,经营权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每年12月31日前向王某某支付1000元租金。
4.其他事宜,互不追究。
【案例点评】
农村土地经历了农村集体所有合作经营、农村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三权分置等几个发展阶段,政策性强,变化幅度大,由此引发的纠纷往往跨度时间长,调解难度大。本案调解中,从三方当事人最初针尖对麦芒到最后握手言和,妥善化解,调解员坚持一个基本原则:既尊重历史,又照顾现实,依法依理处置;坚持一个基本思路:查事实,找法律,下结论;坚持一个工作方法:背靠背,面对面,背靠背......如此反复,各个突破。从本案调解结果来看,既保护了农民土地承包权,又放活了土地经营权,为乡村振兴提供法治保障,促进农业经济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