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上海市金山区甲公司与被乙公司签订了《光伏发电协议》,约定由乙公司提供场地,甲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光伏电站,所得的电能以一定的折扣价格由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按照折扣价格支付甲公司电费。后因乙公司迟迟不肯支付电费,双方多次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金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金山区某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该案件后,指派两名调解员调处。调解员阅看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分析和梳理后,拟定了初步的调解方案和思路。随后,调解员联系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某日进行调解。
调解开始后,乙公司首先表示,不肯支付电费是因为甲公司的光伏设备所提供的电能并没有达到正常质量标准,乙公司在未增加设备正常运营的过程中,一年所使用的电量高过往年的耗电总量,导致乙公司免费提供了场地供甲公司建设,但是乙公司的运营成本未下降,违背了当初签约的初衷。甲公司一方则坚称,光伏设备按照标准制造,质量等都检验合格,不存在乙公司所描述的问题,己方已经按合同履约折扣收费,乙公司的运营成本受其他诸多条件影响,以此拒付电费不合理,双方就此引发了争执。调解员及时安抚了双方的情绪,并要求双方根据自己的陈述,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通过证据材料的比对,结合之前双方的陈述,调解员就几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双方进行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只对供电量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未涉及质量标准;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双方可以补充协议内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乙公司应当支付甲公司电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未按标准和约定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公司未按国家标准供电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听完之后,最终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期间乙公司提出结清电费后解除合同,甲公司拆除搬离,或者不继续使用甲公司的供电,都被甲公司驳回,双方一度又起了争执。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调解员建议双方,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是节能降耗、互惠互利,虽然实际履约过程中有一方的目的无法实现,但在可调整的范围之内,此前合同未明确的内容双方可以另行补充,优惠比例可以重新约定。对于已经发生的费用,考虑到甲公司有一定责任,可以在原先的折扣基础上再给予一些优惠作为补偿。毕竟无论是拆除设备还是变更电网线路都会产生很高的费用,而且25年的合同期限导致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也相应扩大,对双方来说都是有违初衷的。双方听完建议,在综合衡量利弊后,表示同意调解员的意见,并当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本次调解圆满结束。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被申请人乙公司支付申请人甲公司拖欠的光伏电费310000元。
2、双方将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此后,双方继续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尚未进行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起纠纷是买卖关系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标的物是“电”,双方在制订合同的过程中有瑕疵,导致未能达到制订合同本意所引发的纠纷。调解员通过自身掌握的相关法律知识,合理的引导双方当事人,从而化解了纠纷。本案主要应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解员引用其中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条款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与现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仔细分析解读,从而得出具体结论与解决办法,一方面解决了纠纷,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完善,对此后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调解员应当灵活运用掌握的法律知识,寻找可调整的空间来化解纠纷。合同约定的条款固然最为重要,但是在实践中,双方可能都存在问题,要抓住纠纷的焦点,寻求可调整的空间。调解员要学会站在双方立场考虑问题,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本起纠纷中,双方都只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改建、搬离、解约都不是真正的本意。调解员站在双方各自的不同立场考虑,为双方提供了一个合理有效的调解方案,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有效打破了双方僵持不下的局面,最终成功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