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王某与某银行金融纠纷调解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王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016年1月下旬某银行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王某贷款金额30万,贷款期限6年,贷款利率4.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金额4166.67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也就是每月21日,王某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2021年1月1日因LPR利率执行,某银行系统提示王某贷款异常,银行经查询发现此笔贷款属于办理时客户经理因为操作失误将系统内还款方式错选为等额本金还款,导致生成了错误的账单,客户经理当时发现错误后在系统中将还款方式更改为等额本息,但未及时生成正确的账单,故导致王某每月偿还的贷款金额不足,银行系统几次从王某在该银行开立的养老金账户中进行了扣款。由于王某不认可某银行私自扣取其名下养老金账户的款项,双方产生争议,多次沟通此事协商未果后共同向陕西省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调委”)提交调解申请。
【调解过程】
收到双方当事人申请后,金调委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审查,经核实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后,金调委正式受理此案。根据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做了详细的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王某认为,其一直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一直以来并无产生逾期,不存在某银行所述的违约行为,反而是银行未经其授权私自从其名下的养老金账户中扣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该立刻终止此行为并将已扣养老金款项全数返还。
某银行代理人表示,虽然是该行员工操作失误导致生成错误账单,但王某贷款30万元,期限6年,每月按照等额本金方式还款4166.67元,现已到期。由于等额本金还款法的利息总额要少于等额本息还款法,因此相当于王某无偿使用了某银行资金6年,而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还本付息,因此某银行有权要求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利息,王某若拒绝支付则属违约。某银行代理人指出,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如果王某未及时将应还款项存入扣款账户内,银行系统将在王某名下的任何账户中扣除实际未偿还款项,故王某所述银行“私扣”其养老金账户款项的情况不属实。
调解员仔细查看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王某与某银行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及此后的任意时间直接从借款人在某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但该扣划并不构成贷款人的义务。
调解员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材料,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同时向双方进行了提问,双方对于王某在某银行办理30万元6年期个人住房贷款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聚集此案中王某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此案中王某依法获得贷款也使用了贷款资金,同时按照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每期足额偿还款项,并无明确违约的行为。调解员指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四条:“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第二十二条:“贷款人的权利: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以及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三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这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本案的矛盾其实是源于合同订立时,银行工作人员的系统操作录入错误且发现错误时更改后未及时通知借款人所致,某银行对此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事实清晰,双方当事人情绪化严重,调解员采取背靠背调解方式,从银行贷款的审批发放流程与王某进行了详细的沟通与调解,王某得知其办理的贷款还款方式发生变更后,也想过支付6年的贷款利息,并无恶意想要无偿使用贷款,但王某心中一直认为,既然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6年的利息费用不应该全部由自己承担,并且银行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将扣划自己养老金账户的行为让人很气愤。经过调解员的耐心沟通和劝说,王某向调解员表示,其理解银行办理业务的流程,愿意承担部分利息。
调解员又就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与银行代理人进行详细沟通,指出此次事件的发生,银行确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双方产生了争议,应当合理承担责任;同时,调解员又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向银行代理人做了相关解释。最终,某银行代理人表示银行方同意承担部分利息,双方握手言和。调解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对金调委及调解员的认真工作表示由衷感谢。
【调解结果】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王某同意偿还5年贷款利息38,858.16元,剩余1年由某银行承担;
2.某银行即刻停止扣划王某养老金账户;
3.双方互表谅解,纠纷解决,调解成功。
当场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案例点评】
金融业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在借款人签字确认前,应对合同中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日、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等重要合同要素与借款人核对清楚,并将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重要条款及时向借款人进行披露,积极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如发现操作失误应及时挽回补救。
金融机构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和提供者,更是合同的执行者和落实者,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在履行合同出现困难和问题时,必须以明确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提出补救措施和落实权益责任,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