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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丹东市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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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9日,患者贺某因无意中发现颈前左侧有一约蚕豆大小肿物,入住丹东市某医院外一科诊治,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占位。11月23日在全麻下行左侧甲状腺次全切术,术后诊断为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并囊性变。患者术后出现呼吸、发声困难,经另一医院门诊诊断为左声带麻痹。患方以手术损伤喉返神经为由与医方发生医疗纠纷。

患方认为:医方手术中损伤喉返神经,是导致患者左声带麻痹的主要原因。医方的医疗行为有重大过错,要求医方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0000元。

医方认为:术中损伤喉返神经,是甲状腺次全切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术前在知情同意书中已经向患方进行了告知,术中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因此,医患双方向丹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收到调解申请后,详细分析本案后得出,手术发生并发症医方是否免责是这一纠纷的焦点问题。为准确把握医学对并发症的定义、范围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医疗过错判断标准,根据医患双方协商意见,从专家库中抽取3名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医学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进行咨询。

医学专家咨询组依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查阅本案所有相关材料,对整个医疗过程进行鉴别和判定后,为本案调解提供医学依据和意见如下:1、患者术前诊断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正确,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术中冰冻病理报告显示左叶甲状腺囊肿,对单发的甲状腺囊肿行甲状腺次全切术,手术范围偏大。2、另一医院耳鼻喉电子窥镜检查,左声带旁正中位固定,声门狭小,门诊诊断为左声带麻痹,为医方手术损伤喉返神经所致,属医源性损伤。3、喉返神经损伤属于甲状腺手术的并发症之一,发生率约为0.5%。医方在手术记录中记载:无喉上和喉返神经损伤,这与患者术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医方在术后未告知患者出现喉返神经损伤这一并发症,因此医方未尽到避免该手术并发症发生的注意义务。综上,认定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患者左声带麻痹的损伤后果可比照9级伤残赔偿。

调委会认为医学专家组的咨询意见可以采信。告知医患双方后,医院还是认为手术并发症是不可避免的,何况术前已告知患者并签字确认,所以不应赔偿。于是调委会就本案中医院存在的过错进行耐心细致地讲解:虽然医方在手术同意书中向患方告知了术中有损伤喉返神经的风险,说明医方对该并发症的发生有所预见,但在术前讨论中,没有对手术当中可能发生喉返神经损伤等风险以及如何防范进行分析讨论。手术记录中,为避免喉返神经损伤的一些必要事项均无记载与描写,手术中和手术后均未发现喉返神经损伤,因此也未能给予相应的治疗和处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医方无法证明其已对于患者喉返神经被损伤的事实加以充分的注意并采以积极有效的防止措施。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喉返神经损伤与患者左声带麻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认定医方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院听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对此表示认可,同意调委会的调解意见。

同时,就赔偿金额与患者进行了沟通,告知法律法规对医疗损害赔偿有明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即使导入诉讼程序,法院也会支持合理的诉求,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判决,而且费时费力。经过调委会的劝导,患者也同意调委会的调解意见。

经过十多天反复调解,医患双方终于同意接受调委会的调解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三十五条的关于赔偿金额计算的相关规定,比较医方的过失和患者的原发病及医疗风险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医方在手术中过失伤及喉返神经是导致患者左声带麻痹的直接原因,医疗过失应为主要因素,原发病及医疗风险相对来讲为次要因素,酌情确定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医方同意一次性赔偿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45000元整。同时,调委会引导双方共同申请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为调解协议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司法确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得知医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双方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因手术发生并发症引发的医患纠纷,通过这起纠纷的调解,有以下几点启示:

一是医方以并发症不可避免为由拒绝担责,是产生医患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从本案看,对患者受到医疗损害的原因,许多医方最常提及的是并发症。几乎所有医院在患者手术前,都详细罗列各种并发症发生的可能性,然后要求患方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一旦出现纠纷,就以损害系并发症所致,并发症的发生不可避免,术前已告知发生并发症的风险,患方已签字认可,医方已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大多数患方都难以反驳和抗辩,患方往往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试图通过激烈的、甚至暴力的手段或者找媒体爆料、上网喊冤等方式,寻求社会同情,这也是当前医患纠纷多发的原因之一。

二是并发症是否为医方得以完全免责的抗辩事由。并发症是一种普遍发生的病症和病理现象,其发生机理与原因错综复杂,每一种疾病的并发症发生原因和病症均不相同,因此总体而言并发症的确不可能完全避免。但对于个案,医方应当预见并积极防范,尽量减少并发症的发生。也就是说,并发症是否为医方得以完全免责的抗辩事由,应视具体案情来评估医方对此是否尽到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谨慎之注意义务。如果医方对并发症予以充分的注意并采取了有效的预防措施,但由于患者自身病理的发展变化发生并发症,则医方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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