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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郑某、王某、苏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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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郑某父亲系天津某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2011年1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郑某父亲在公司施工地点厕所内突发疾病晕倒,被一吊车司机发现,后被其他工友送至医院,当晚11时左右,郑某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郑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16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郑某父亲为工伤。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用人单位在所提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仍拒向郑某进行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郑某及其外公王某、外婆苏某就工亡赔偿事宜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了解,80年代,因家庭贫困,郑某父亲被王某和苏某收养,后王某和苏某将自己的大女儿嫁给了郑某父亲。郑某母亲已于2008年患病去世,其父亲又突然患病死亡,未成年的郑某早早承受着失去双亲的痛苦。一家人的生活来源主要靠郑某父亲的工资收入,郑某父亲的突然离世,使本就生活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李海青律师了解相关情况后,及时帮助当事人办理了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并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该案的法律援助律师。

李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郑某、王某及苏某的陈述,了解到三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郑某父亲抢救中所花费的医疗费及郑某、王某、苏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李律师结合案件性质及三人请求事项,指导郑某、王某、苏某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帮助受援人计算相关数额,拟写仲裁申请书。2013年5月16日,李律师代理郑某、王某、苏某分别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庭审前,李海青律师认真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反复揣测用人单位庭审中可能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从“郑某、王某、苏某提出仲裁申请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及“王某、苏某是适格的申请人,主张抚恤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方面认真书写了代理意见。

仲裁审理中,用人单位辩称: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郑某父亲在厕所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 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至郑某、王某、苏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时效;3. 王某、苏某与郑某的父亲是岳父母与女婿关系,不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属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

针对用人单位的辩称,李律师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郑某父亲构成工伤。郑某父亲是在工作场所待命过程中,去厕所突发疾病晕倒后,被其他工友送至医院,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该厕所位于用人单位利用废旧集装箱搭设的生活区域内,该生活区域的主要用途不仅包括厕所、还包括更衣、员工食堂及存放劳动工具。用人单位的生活区和作业区之间可自由出入,无严格区分,因此郑某父亲突发疾病晕倒的厕所应视为工作场所。此外,上厕所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是职工在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者辅助工作的延伸,所以应视为郑某的父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郑某、王某及苏某提出仲裁申请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人社部门于2012年2月16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6月28日,提出行政诉讼;2013年3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5月16日,郑某、王某、苏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用人单位因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申请而提出行政诉讼”属于“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因此,本案仲裁时效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中断,故郑某、王某、苏某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王某、苏某与郑某父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抚恤金。所谓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收养关系,即指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只要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即为事实收养关系。据悉,郑某父亲小时候家庭生活困难,兄弟姐妹较多,1985年左右,经人介绍,由生活条件相对富裕的王某、苏某收养,且王某与苏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请亲戚朋友吃饭并告知收养养子的喜事。之后郑某父亲到外地上学,所有学费、生活费均由王某、苏某承担;在当地,郑某父亲与王某、苏某的养父母与养子关系是众所周知的;郑某父亲毕业后回当地工作,与王某与苏某的大女儿结婚生子。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王某与苏某向仲裁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信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村委会、当地民政部门及派出所均盖章)予以证明郑某父亲与其二人存在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法律关系;同时,王某已年满60周岁,苏某已年满55周岁,二人始终依靠郑某父亲生前工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王某、苏某符合郑某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范围,用人单位应支付王某及苏某供养亲属抚恤金。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分别裁决:用人单位依法支付郑某丧葬补助金211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医疗费10703.24元、支付郑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抚恤金19170元、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郑某抚恤金1065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支付王某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780元、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抚恤金798.75元;支付苏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7572.50元、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抚恤金798.75元。

用人单位认为王某和苏某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不服仲裁委员会对两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因郑某父亲与王某、苏某不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属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无法律依据,故未支持王某与苏某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李律师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充分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代王某和苏某提出上诉,据理力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该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王某、苏某对判决结果认可,用人单位依据生效判决,向郑某依法支付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以及郑某的抚恤金。

【案件点评】

该案为一起工亡赔偿案件,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很重要,郑某的母亲及其爷爷奶奶早在数年前去世,郑某作为适格的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无异议。王某及苏某作为郑某父亲的岳父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在案件受理之初,代理律师的确认为不可行,但在听了王某和苏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代理律师经过认真分析认为,王某与苏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将郑某父亲收养,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代理王某和苏某向用人单位提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认可代理律师的观点,支持了王某及苏某的仲裁请求。但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王某、苏某与郑某父亲的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没有支持王某和苏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王某和苏某在经过庭审,看到代理律师为其穷尽各种权益主张,同时也理解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最终表示认可终审判决结果。

代理律师从被指派代理案件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每个环节都认真负责、据理力争,努力的态度和专业的素养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认可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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