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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柴某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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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81年10月,柴某某在山西省汾南县应征入伍,到甘肃省某军营服役。柴某某在军队服役十四年后,于1995年按军队转业志愿兵的安置规定,转业至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到肃州区民政局安置办报到时,民政局让其在家等候安置。期间,柴某某不断找民政局催促给予安置,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希望督促安置,但一直没有结果。万般无奈下,柴某某于2014年初向肃州区路线办书面提出申诉反映。2015年2月中旬,肃州区路线办向柴某某送达了“酒肃民字(2014)224号《关于转业志愿兵柴某某信访件办理结果的报告》”。该报告中答复:1998年12月,经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依原酒泉市劳动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酒市劳字(1998)284号文件,已将柴某某安置到原酒泉市商业系统工作。

该答复完全出乎柴某某的意料。自1995年转业到2015年近十年时间,自己从来就没有接到过工作安置通知,更没有在商业系统工作过。愤怒之余,柴某某经亲友引导向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柴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于2015年3月23日指派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刘建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接受指派后,刘建中律师认真听取了柴某某的陈述,审阅了柴某某提供的《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通知书》《转业志愿兵离队通知书》《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信》《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关于转业志愿兵柴某某信访件办理结果的报告》等资料,特别询问了是否曾被安排或接到过商业系统工作的通知。

经对柴某某的陈述及资料认真分析,刘建中律师认为可以为柴某某争取权利,关键点在于:一是时效问题;二是酒市劳字(1998)284号文件的贯彻落实问题。

征得受援人柴某某的同意后,刘建中律师决定帮柴某某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4日,刘建中律师为柴某某拟写了行政起诉状,状告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退伍军人安置职责,为原告安置工作。

玉门市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6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提出了三点抗辩:一是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期限;二是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认为至1998年12月时,被告已履行完了对原告柴某某负有的转业军人安置工作职责,后续工作应由原酒泉市劳动局和商业局负责;三是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玉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柴某某于1995年退伍转业至酒泉,至起诉时已近20年,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安置职责,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起诉。

柴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柴某某自1995年转业至酒泉起,就认为被上诉人肃州区民政局未尽到履行安置工作的职责,但直到2015年4月8日才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已超过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律职责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对程序性问题的处理,未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并未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审判结果虽然对受援人柴某某不利,但阐释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司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处于睡眠状态,即所谓,不告不理。你不去找他,他不会理你。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当事人若想要维护自己的实体性权利,首先要积极主动的去行使自己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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