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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金某故意伤害 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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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14日晚8时许,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民金某在其经营的小吃部旁边垒下水道,遭到邻居孙某的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孙某及其妻弟朝金某面部击打数拳,金某跑回自己的小吃部里,孙某及其妻弟随即追上,并将金某打倒在地,金某持铁链自卫。冲突中,二人均受伤,金某右侧三根肋骨骨折,孙某声称自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金某所受伤害均为轻伤。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判处管制一年,附带赔偿孙某经济损失4140元。

宣判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于2004年9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认为自己并没有故意伤害孙某的行为,两审法院判决错误,多年坚持申诉。

2010年9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院和芝罘区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芝罘区法院再审。

多年的申诉之路导致金某的小吃部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生活日渐困顿,于是他来到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希望在再审程序中得到律师的帮助。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金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刑委会主任王智光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王智光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查阅了本案一、二审卷宗,依法调查取证,与办案机关沟通,在多次的开庭中,综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事出有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已经查明,被告金某与孙某是邻居关系。早在案发之前,孙某曾多次纠集他人打砸金某(有公安机关的接警证明予以证实),使金某的人身和家庭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在2001年7月14日20点案发时,仍然是孙某纠集十多人来到金某夫妇开办的快餐部,将金某残暴打伤,在这种危急情况下,金某出于原始的、求生的本能,用锁门的铁链子甩了一下,充其量只是一种本能的自卫,不能算故意伤害。

原审认定并据以判决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了刘某、董某、孙某儿子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其中,刘某证实“下楼……看见金某拿根铁链子朝孙某头上打去,孙某用手一挡,打在右手上”;董某证实“在饭店门口金某朝孙某抡铁链子,有一铁链子打在孙某的肩上”;孙某某证实“金某跑进饭店后,其父也跟了进去。孙某后来发现掌骨被金某用铁链子打断了……”。本案案发时间为晚上大约8点,在现场人多混乱、光线昏暗的情况下,住在五楼、楼梯口朝北的证人刘某如何能够在下楼的时候,从楼梯口隔着快餐部小房看见并且准确的分辨出远在二、三十米之外的打斗现场中,哪个是孙某?哪个是金某?金某如何拿根铁链子朝孙某头上打去,孙某如何用手抵挡的?证人董某当时站在现场的什么位置,看到金某从哪儿拿出了铁链子?又是怎样朝孙某抡铁链子的?证人孙某某含糊其辞地说自己父亲的手掌被金某打断了,但他是否看到自己父亲被金某用铁链子打伤的一刹那? 由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此次庭审一直停留在质证过去书面《询问笔录》材料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以查明案情真伪,但直至庭审结束法庭对此也未置可否。

原审中公诉人以及本次诉讼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有多个版本,公诉人在再审发表意见过程中,多次提到证据已经原判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对此,辩护人指出,因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被撤销,这次法院启动的是再审程序,如果公诉人执意坚持这种说法,就只能表明公诉人本次诉讼发表的意见还是错误的。仔细研读可以发现,本案所有的证言之间几乎都是互相矛盾的,如果都认为是真实的,那么孙某就不止一处受伤,或者说金某实施三次伤害行为却都准确地打击在一个点上,可以想见,这种情况几乎不可能发生!

被害人孙某的伤情存在严重疑点,不应作为追究金某刑事责任的证据。本案发生两天之后,即2001年7月16日上午,孙某在毓璜顶医院拍X光片,结论为:“未见中断及破坏”,当天下午4点又有另一张X光片,结论却为“第五掌骨骨折”,两张光片同一编号,诊断结论却互相矛盾。这种情况下,芝罘区公安分局没有病历、不进行活体检验,轻率地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伤情鉴定书,认定孙某属于轻伤,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因此,综合各辩护观点,指控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孙某的伤害是谁造成,何时造成,何地造成,何因造成的根本就没有查清,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法庭依法应当对金某宣告无罪,以真正彰显我国刑事立法的原则和司法的公正。

2014年5月1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再审宣判,认为金某的行为属于互殴行为,系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但事发原因是孙某父子对金某连续击打,致金某两颗牙齿松动,三根肋骨骨折,而金某仅一次抡铁链子将孙某右手击伤,因此金某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故不认为是犯罪。判决宣告金某无罪,并赔偿孙某各项损失4140元。

再审宣判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王智光律师继续为其辩护,就孙某的掌骨骨折是否金某所致这一焦点发表辩护意见。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王智光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孙某的第五掌骨骨折是否金某造成的。综合本案案情,不排除孙某在案发后的2001年7月14日至7月16日两天时间内另受他伤;对于金某如何将孙某致伤,孙某先后有多种不同表述,而金某除了一次供述其曾有一次机会抡起铁链子外,至今不承认将孙某打伤,且孙某在陈述时称手当时活动的空间很大,因此不排除孙某在殴斗中有自伤的可能;在存在两张结论截然相反的诊断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的伤系金某造成的,证据不足。

2014年9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宣告金某无罪,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请求。

虽然同为无罪判决,但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了孙某的伤是金某造成的,因此,金某也无需赔偿孙某的民事损失。

随后,本案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由孙某向金某返还了所得的赔偿款。

【案件点评】

这起案件是王智光律师从事律师执业以来承办的案情最复杂、开庭次数最多、审理期限最长的刑事辩护案件。本案先后开庭、质证等二十余次,历时1370多天,形成的各种文稿材料多达450多页,和法官、当事人联系的电话不下500次,其中2012年10月的一天,受援人夫妇来电28次!

在案件诉讼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里,王智光律师坚守律师职责,不为所动,据理力争,依法辩护,过程中收获了诸多的历练和感触。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是法院仍认为孙某的手伤是金某造成的,判决结果中金某虽然被宣告无罪,但是仍需对孙某进行民事损害赔偿。

烟台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

在漫长的再审程序中,援助律师和受援人一路走来,坚守法治,守得云开!

本案之所以值得我们关注与学习,一是案件承办的良好效果,一起刑事再审案件能够得到“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结果让人敬佩;二是承办律师的专业精神,在法律援助案件中提供精细、有效的刑事辩护。王智光律师秉持“工匠”精神,克服案情复杂、材料冗多、耗时漫长的困难,更审慎、更全面、更详尽地做好庭前准备、庭审调查与辩护工作,重视“程序性权利”的运用,在发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时,积极主动申请证人出庭;重视证据质证与证据辩护,以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揭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的诸多疑点,得出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最后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改判无罪。

本案例一方面展示了承办律师精湛娴熟的专业素养、坚韧不拔的敬业精神及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另一方面践行了《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同时,也折射出法治建设进程中法律价值的协调和平衡,对公民人权的充分保障和尊重,彰显司法的公正、文明与进步。

当然,本案更体现了再审程序制度——“为法律的正确适用提供保障机制,是司法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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