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老年人袁某住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83年姜某与袁某再婚,再婚时姜某有一子一女,袁某有一子,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88年姜某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胡同的平房动迁,安置了三处回迁房屋。后姜某将其中两套回迁房分别赠与其子女姜甲与姜乙,仅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滨路的回迁安置房用于居住。这套回迁安置房是公产房,产权人为黑龙江城某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姜某是承租人。回迁安置后,姜某与袁某一直在此套房屋内居住。2001年姜某去世,袁某独自一人在此房屋内居住。2005年左右,袁某将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2016年12月28日,袁某向城某公司提出房改购买公有房屋的申请。2017年1月20日,城某公司向哈尔滨市房改办提交了《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放弃产权的意见》,在文件中城某公司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现承租人袁某。2017年4月1日,袁某向城某公司交付购房款4841元,其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变更至袁某的名下。2017年8月,姜甲、姜乙得知此房屋变更至袁某名下,遂将袁某和城某公司起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袁某与城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收到法院传票后,张某代袁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询问,法援中心了解到张某系袁某的儿子,自袁某与其父亲离婚后,张某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后袁某经多方打听联系到张某,要求对其进行赡养,因袁某年老体弱,所以张某一直对其予以照顾。2016年,在袁某要求下,张某帮其办理了公产房买断,买断后将房屋出售,售房款用于支付袁某在养老院的费用。现姜甲、姜乙认为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滨路的房屋属于姜某的遗产,与袁某无关,应由姜某的子女合法继承。了解到相关情况后,法援中心认为袁某年过80岁,系低保户,现瘫痪在床,且争议事项涉及继承,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因此,立即批准了袁某的申请,指派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超代理此案。
援助律师接到指派后,前往法院复制卷宗材料,初步形成阅卷笔录。根据法院卷宗,援助律师了解到,姜甲、姜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袁某与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断合同无效,主要依据如下:1967年4月,姜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某胡同购买私产房40平方米左右,后经购买邻居的房屋,将此处住宅扩大至100平方米左右。1988年,该房屋动迁安置了三处回迁房屋,其中一套房屋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滨路。这套回迁安置房是公产房,承租人为姜某。当时姜某自费增加7平方米面积,动迁后自费买的面积也变成了公产面积,房屋面积为32平方米。姜某一直承租使用该房屋直到2001年去世。姜某去世后,被告袁某居住在该房屋内,二原告为了照顾继母,允许其居住,但不允许其私自处理此房。2005年左右,被告袁某办理低保免除包烧费,将房产承租证私自改到自己名下。2017年8月10日,二原告发现该房屋被别人装修,房主声称是被告袁某将该房屋出卖。二原告到房产局查证后发现被告袁某将该房屋变成了个人财产。二原告认为父亲姜某原承租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姜某,姜某去世后,该房产应由二原告继承,被告袁某无权将此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因此,二原告通知房主,该房产是姜家的财产,并要求立即终止交易,停止装修,否则后果自负。在了解卷宗材料后,孙律师又两次前往养老院与袁某进行沟通,补充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全面掌握案情后,经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孙律师形成了本案的代理意见。
2018年3月1日,香坊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孙律师代被告袁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承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遗产是指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而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姜某承租取得,其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所以,被告袁某有权与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与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买断手续。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二原告对香坊区某滨路房屋没有继承权,二原告申请法院确认二被告买断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询问,原告姜甲的户口于1998年迁出原户籍,原告姜乙于1969年迁出原户籍,二原告亦承认姜某去世时,涉案房屋的户口中仅有姜某与被告袁某二人。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房产档案显示,涉案房屋在办买断手续时,该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袁某,被告袁某向被告城某公司申请买断该房屋,被告城某公司依据被告袁某的申请,向哈尔滨市房改办出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放弃产权的意见》,同意按照房改政策将该房屋出售给承租人,同时放弃产权,售房款归国家所有。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经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正式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程序均是在法律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合法有效的交易,是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问题,涉案房屋系公产房,原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城某公司,承租人为被告袁某,被告城某公司向承租人出售公有房屋符合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公产房的买断合同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要式合同,二被告在达成合意后,是按照房产档案登记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其办理更名过户的程序亦符合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断合同,其买断行为应当无效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公产房承租证的变更是否合法的问题,庭审中,二原告承认姜某去世时,涉案房屋的户口中仅有姜某与被告袁某二人,原告姜甲与姜乙的户口均已迁出原户籍。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承租证是何时变更至被告袁某名下的事实无法查清,但无论按照1995年6月1日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废止)第十一条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都规定了对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内容。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产房的延续承租权利属于与原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虽然二原告原户口户籍地址的涉案房屋动迁前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胡同,但该涉案房屋回迁后,二原告并未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至原承租人姜某去世,因此,亦不符合延续承租的条件。二被告办理承租证变更的手续,并未侵犯二原告的权益,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二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住房纠纷的典型案例。受援人与丈夫租住此房,丈夫去世后,受援人买下房屋产权,打算将房屋出售,将售房款用于养老,但本案的二原告却认为受援人没有权利买断房屋产权。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租赁房屋不属于遗产,租赁人符合购房条件等代理意见获得了法院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受援人袁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