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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学生程某人身伤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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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7日下午,安徽省巢湖市某小学课间休息时间,程某在与同学王某追逐嬉戏的过程中,被汪某从背后推搡致跌倒,面部撞墙,两颗门牙当场脱落。后经医院诊断,程某脱落的两颗门牙已无法生长,且牙神经暴露,需要修复。治疗期间,汪某的母亲送来2000元治疗费用,但对程某父母要求其支付4万元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的要求,认为费用过高,拒绝支付。程某父母又向学校请求支付相应的赔偿,认为学校在教学期间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导致此次意外事故发生,学校则以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汪某承担为理由,拒绝支付。后程某父母与汪某父母以及巢湖市某小学多次协商赔偿问题,均未果。

6月15日,巢湖市司法局坝镇司法所举办了一场大型法律援助宣传活动,现场提供法律咨询。程某父母将自己碰到的问题向现场工作人员咨询,司法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向程某父母介绍了法律援助相关内容。6月20日,程某父母带着身份证件来到巢湖市司法局坝镇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该法律援助工作站根据新修订的《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关于学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可直接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于当日受理、初审了程某父母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并报送至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程某父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宗兵和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坝镇工作站工作人员王友林共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两位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及时联系程某父母了解案情情况,到学校与程某及汪某的老师同学进行沟通,了解事情发生的详细经过。经综合分析,认为本案的办理关键是侵权责任的分配和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

在收集相关证据后,承办律师取得程某父母同意,决定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汪某、汪某父母以及巢湖市某小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立案后,承办律师代理程某申请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三康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7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后续修复牙齿费用为32800元。随后,承办律师向法院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判令汪某、汪某父母以及巢湖市某小学赔偿程某医药费、后期牙齿修复费用、营养费、评估费等费用41227.28元;支付程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汪某及其父母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举证。庭审期间,双方主要就巢湖市某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巢湖某小学辩称:1.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然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就应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证明学校有过错,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认为从该事件发生到处理过程中,学校尽到了“四及时”,即及时发现事故,及时报告班主任,及时与家长联系,及时送医院救治 ,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程某请求赔偿医药费、后期牙齿修复费用、营养费、评估费等费用的金额已经能够使其得到足够好的医治以及后期调养,不应该再要求数额过高的精神抚慰金。

承办律师据理力争:程某与汪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均为巢湖市某小学学生。巢湖市某小学的作息安排为下午14时打预备铃,14时10分正式上课。事发当日下午14时预备铃打响后,程某与汪某以及其他几名学生仍在教室走廊上追逐,汪某从背后将程某推倒,撞到了走廊墙上受伤。程某与汪某均10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课预备铃打响后仍在走廊追逐嬉闹,双方行为均有不妥之处,其中汪某从背后推程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巢湖市某小学虽辩称其已尽到管理和教育责任,但事发时预备铃已打响几分钟,但仍有包括程某、汪某在内的几名同学在教室楼道追逐打闹而无人约束管理,明显存在管理不到位之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巢湖市某小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7年11月13日,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认定程某本人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汪某、汪某父母应对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巢湖某小学应在汪某、汪某父母赔偿不能的情形下承担30%的补充责任。程某系未成年人,恒牙冠折带来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失,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诉请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法院的判决均无异议。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学校在其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是案件争议的焦点。

对于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免责的情形,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详细的规定,可以把免责事由分为三类:因意外因素而免责、学生实际脱离学校管理责任范围而免责、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责。除此以外,学校对学生负有保护、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违反学校管理制度致人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但学校亦应该承担对学生行为管理教育不力的责任。

对于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实践中,主要从三个方面认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一是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未尽管理职责;三是第三人侵权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发生原因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承办律师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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