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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宁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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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5日,陈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陈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额30000元。当日,陈某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100元。

2016年9月10日凌晨1点多,宁某一家都在睡梦中,这时外面响起了雷声,想起还晾在院子里的衣服,宁某便让丈夫陈某出去收衣服。陈某出去没多久,宁某便听到丈夫陈某“嗷”了一声,宁某闻声跑出去发现丈夫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伸手拉了拉丈夫,也一点反应没有。宁某便立即拨打了120,后陈某被送去医院,经诊疗发现血压、脉搏、心跳均为零,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陈某已经去世。

陈某的去世使这个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失去了顶梁柱,只剩下其妻宁某和两个还未成年的女儿相依为命。两个女儿一个在上高中,一个在上小学,由于宁某长期在家照顾两个孩子,一直没有工作,陈某去世后,家中顿时失去了生活来源,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在悲伤之余,宁某想起丈夫陈某曾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险,便把生活的希望寄托在了保险理赔上,但令宁某没有想到的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绝赔偿。经过他人的指引,宁某来到了山东省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了解该案情,并审查了宁某提交的各项材料后,认为宁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当场为其办理了法律援助,并指派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殷律师办理此案。

殷律师在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宁某一家,认真审阅了宁某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进一步了解了案件情况,并认真进行了案情分析。随后,殷律师便撰写诉状提起诉讼。2017年8月31日,原告宁某等人起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宁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中,原告宁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新华保险申请了疾病责任险并进行了理赔,我公司认为受害人因疾病身亡不在意外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的主要焦点就是被保险人陈某是否因疾病去世。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殷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签发的《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以及保险费交费发票一张。对此法院予以认证。为证明原告的亲人陈某已去世,殷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陈某的《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为证明陈某的死因,殷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宁阳县气象局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宁阳县大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殷律师以此主张陈某的死因为雷击意外死亡;被告对陈某的死因提出异议,认为陈某系因心脏猝死或疾病死亡,被告递交医生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雷击病史为陈某家属提供口述,他根据家属口述记载,并未检验患者身上雷击点,之后证人又于2017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陈某病情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死亡殡葬证记录的内容为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事实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宁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宁某的亲人陈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某于2016年9月10日凌晨遭雷击意外身亡由县二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宁阳新气象局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宁阳县蒋集镇大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医院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宁某作为保险受益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权益,被告应按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宁某支付保险金30000元。原告宁某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支持了原告宁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5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某保险赔偿金300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为宁某办理了法律援助,继续由殷律师为其代理本案。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泰安市中级人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泰安中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并就被保险人因雷击致死进行了初步举证,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的死因系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为一审判令上诉人赔付涉案保险金正确并依法予以支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后,根据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保单载明的意外事故、灾难及年老等原因而发生死亡、疾病、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或退休等情形时,给付一定的保险金额或年金。对于被保险人陈某投保的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陈某在保险期间因意外致死亡或者残疾,保险公司有义务给付全部或部分的保险金。但是如果陈某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等其他原因去世或因意外在保险期间外去世,那么保险公司是有权利拒赔的。在本案中,在原告提交证据的相互印证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陈某系因意外身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情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应依照约定向宁某支付保险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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