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发涉嫌抢劫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德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某网吧内,用一包白色粉末冒充毒品威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曾某(2002年1月出生),强行将曾某的一张网票抢走,然后到网吧管理员处将网票内剩下的1元钱兑出并拿走。2014年2月25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陈某德、陈某发、董某信在望高南路“柳州螺蛳粉”门口处,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邓某的现金9元。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德、杨某辉在望高镇某网吧内,强行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莫某、蒋某、陈某、黄某进行搜身,抢走现金29元。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德、陈某发、董某信伙同李某世在望高镇信用社前的路上,以威胁、搜身的方式抢走路过的被害人陈某、刘某等人现金8元。2014年2月24日至27日期间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德、陈某发、董某信伙同李某世在望高镇农业银行旁的路上,强行对路过的潘某搜身,抢走现金5元,后又给回潘某现金1元。2014年2月底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德、陈某发、董某信伙同李某世在望高镇正源超市前,强行对路过的冯某进行搜身,因冯某身上无钱而未能抢到财物。2014年2月2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德、陈某发、董某信伙同李某世在望高镇信用社钱的路上,强行抢走路过的被害人程某的现金2元。
2014年3月1日,陈某德、陈某发、董某信、杨某辉因涉嫌抢劫罪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日指控被告人陈某德、陈某发、董某信、杨某辉犯抢劫罪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3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德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某发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董某信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某辉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杨某辉不服一审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因原审被告人陈某发系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谢泽佩律师担任原审被告人陈某发的辩护律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看案卷材料,了解相关情况,并对相关案卷材料进行复印,认真研究。同时,援助律师多次到贺州市看守所会见受援人,认真听取受援人对案件的陈述以及看法。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援助律师积极与主办法官以及检察员就案件情况进行初步沟通。
2015年4月2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在庭审中,援助律师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辉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发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依法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就量刑方面,援助律师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发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在第六起对冯某实施犯罪时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庭审时诚恳交代,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援助律师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使得他们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发挥其特长,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辉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德、陈某发、董某信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015年5月1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贺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件发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援助律师再次对陈某发提供法律援助,在庭审中,援助律师依法提出:1、案件定性方面。被告人陈某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构成抢劫罪。即使被告人陈某发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危害了学校的教学秩序,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被告人陈某发劫取钱财数额不大,且抢钱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逞强好胜、追求刺激。被告人陈某发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而被告人陈某发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故被告人陈某发不构成犯罪。2、量刑方面。如果法院仍对被告人陈某发作出抢劫罪的定性,被告人陈某发系未成年人、从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陈某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受援人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不再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发参与共同抢劫五起,抢劫金额二十四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援助律师在二审审理中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某发参与的部分共同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得到采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援助律师积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质证明确指出指控的部分共同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判决认定陈某发参与共同抢劫二起,抢劫现金十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案受援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仍是一个懵懂无知的少年。援助律师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深感挽救失足少年的责任重大,主要着重针对指控的多起犯罪事实中,部分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辩护意见,最终法院仅认定了指控涉嫌参与抢劫中的两起;另一方面,认真剖析受援人的性格、家庭背景、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犯罪前后的表现,涉案金额较少,建议法院从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给予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机会,最终得以由原来判处四年四个月改判为一年十个月,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保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力体现了刑法和刑事司法制度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