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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杨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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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以来,杨某东、王某某、杨某规、蔡某某、韩某某、王某喜、杨某某等人分别结伙至天津市多处地点盗窃机动车辆、电缆等,先后作案8起。其中,2012年2月18日,杨某某跟随杨某东、杨某规、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驾车至某地铁站施工工地,将工地内的电缆线剪断后携赃逃逸,后将电缆线销赃售卖,所得赃款俵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97560元;2012年3月1日、3月7日,杨某某再次跟随杨某东、王某某等人至天津市另一地铁工地,以同样的手段将存放在工地的电缆线窃走后携赃逃逸,并将电缆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分别为22460元、8911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2月11日,杨某某先后两次跟随杨某东、王某某、杨某规、蔡某周等人驾车至天津市一地铁站工地,将围栏破坏后进入工地,盗窃电缆线时被工地内的巡视人员郭某某发现,蔡某周等人持刀对郭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并将剪断的电缆线抢走,后将电缆线销赃,所得赃款俵分。经鉴定,两次被抢电缆价值分别为98941元、139915.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60000元。收到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60000元。收到判决后,杨某某认为自己并未参与判决中认定的2012年2月6日、2月11日两次抢劫和2012年3月1日盗窃的事实,再次提起上诉。2013年9月25日,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某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根据复查期间获取的新证据,于2015年8月11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新证据,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杨某某家庭困难,于2017年12月13日向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经审核后,指派天津市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宝轩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检察院进行阅卷。通过查阅卷宗,援助律师记录案件中的每个细节,制作详尽的阅卷笔录。2017年12月25日,承办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受援人,向受援人确认是否收到有关裁判文书,提出申诉的理由以及对裁判文书和抗诉书的意见。会见后,援助律师又仔细研究案情,并多次与办案机关沟通案件进展。2018年7月9日,援助律师第二次到看守所会见受援人。会见时,律师再次与受援人确认其申诉请求,受援人明确告知律师对两起抢劫罪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详细讲述了两起抢劫案件发生时其正在老家,并没有作案的时间。承办律师结合阅卷、会见以及与办案机关的沟通情况,确定辩护思路,为开庭做好各项准备。

2018年8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原终审裁定认定杨某某构成抢劫罪的定罪事实不确实、不充分,且已有新证据表明杨某某并未实施抢劫犯罪,应当就抢劫罪的部分宣告其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原终审裁定认定杨某某抢劫罪的定罪事实不确实、不充分。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实物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明杨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或实施了抢劫行为的证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单位)陈述部分并无任何接受办案机关询问人员明确指认出杨某某在犯罪现场参与实施了抢劫犯罪,同案被告的供述部分仅有杨某东、杨某规和王某某证明杨某某参与犯罪,但三人的供述内容较简单,对杨某某如何参与犯罪的过程无具体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在杨某某否认指控的情况下,有关证据显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是检察机关根据杨某某的申诉而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证明杨某某并未参与抢劫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本案中,原终审裁定生效后,杨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后依法调取了包括书证、证人证言在内的大量证据材料,所得证据符合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界定,应当认可其具有证据能力。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与杨某某所称其在抢劫罪案发时并无作案时间,不在案发地点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某辩解的真实性。杨某某辩称:2012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五),其在老家与女友杨某芳、杨某芳女儿共同过节;2月7日,其找到同乡荀某某及荀某某的妻弟协助杨某芳的理发店搬家;2月8日、2月9日与杨某芳共同居住。上述辩解与检察机关调取的杨某芳及其女儿的证言,荀某某及其妻弟的证言、理发店房东的证言和杨某芳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相吻合。杨某某还辩称,2月10日上午与杨某芳乘坐汽车,并购买了两张2月14日到天津的汽车票,购票后在车站附近一宾馆内以杨某芳的名义办理了入住手续;2月11日,杨某某通过一老乡拟购买前往天津的火车票,当天下午1时许与老乡见面并由该老乡购买了2张2月12日至北京的火车票;2月12日上午,杨某某与杨某芳共同办理了汽车票的退票手续,并于当日下午乘坐火车,于2月13日抵达北京,随后两人乘坐汽车到达天津并在一酒店办理入住。2月10日至2月13日,杨某某均不在天津,该辩解与检察机关调取的有关证人证言、杨某芳的银行交易记录、酒店的住宿登记表和宾客账单相吻合。原终审裁定认定杨某某构成抢劫罪主要依据是同案被告杨某东、杨某规、王某某对受援人参与犯罪的指认,但该3人在接受办理申诉复核案件的检察人员讯问时,均推翻了之前供述中对杨某某参与犯罪的指认。综上,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某没有参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根据规定,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复查期间获取的新证据,无论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均能相互佐证,且与杨某某的辩解吻合,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排除杨某某参与两起抢劫犯罪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确有错误。

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提交的新证据,与杨某某在原审中所供不在案发现场未参与抢劫的辩解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杨某某参与2012年2月6日、2月11日两起抢劫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确定。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中对杨某某的定罪量刑,判决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前后历时3年多的时间,受援人于2018年中秋节前恢复自由。本案的成功办理离不开检察机关提供的关键性新证据,也离不开辩护律师专业充分的辩护意见和审判人员对案件新证据的重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此案在完整新证据链条的证明下,宣告受援人抢劫罪不成立是严格公正司法的体现,也彰显了司法机关有错必纠的决心和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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