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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分局 对叶某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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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7日,叶某某下班后骑着摩托车行驶在回家途中,因避让车辆,连人带车撞上路边的石头从而引起严重摔伤。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经医护人员抢救,生命虽保住了,但重症监护室中的她仍然处于昏迷状态。面对随时都可能发生的生命危险和高额的抢救治疗费用,叶某某家人一筹莫展。后经人介绍,叶某某的儿子万某来到开发区司法分局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分局工作人员在审查了相关条件并了解案情后,作出给予万某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将此案作为重点援助案件,即刻指派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罗全兵办理。

罗全兵带领万某满怀信心地来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却遭到回绝,理由是十堰市交管部门对本事故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划分责任,为此他们以叶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不明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叶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这“当头一棒”使得罗全兵陷入了深深的沉思……

如果将此情形下的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那我们怎样才能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这与“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亦相背离。要想认定是工伤就需要研究吃透该法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真正含义。遗憾的是当事人叶某某遭遇的情况系法律空白,没有法律规定怎么处理?怎么才能帮助到当事人能反败为胜呢?罗全兵大脑中不断思索着这些问题,最终他认为“解铃还需系铃人”,这起案件的突破口还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关键是怎么来理解这一条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叶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虽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但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排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想到这些,罗全兵紧皱的眉头终于舒展开来,他决心起诉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法院撤销原决定,重新认定叶某某为工伤。

庭审过程中,罗全兵阐述了他的反驳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放宽审查的标准,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精神。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1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最终,法院采纳了叶某某代理人罗全兵的意见,判决劳动保障部门撤销原决定,认定叶某为工伤。据悉,叶某所有医疗费用共计11400多元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支持,接下来伤残补偿及其他工伤待遇也会逐一落实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如何认定工伤,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需慎之又慎。如果一味以责任认定不清为由将这类事故中受害职工拒之门外,无异于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叶某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的灰色地带,而能否认定其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工伤,对其至关重要。代理律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出发,认真分析法律条文,作出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论,获得了法官的支持,从而认定叶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从这起“民告官”的典型案例本身,我们看到“法律援助工作者不仅要谙熟法律,更要深刻了解社会现实”这句话在本案承办人员罗全兵身上得到了最好的诠释。此案虽为微观个案,但其作用、效果却直接影响到抽象的、宏观的社会整体。所以,法律援助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和谐社会之构建所起的作用不容小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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