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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高某某生命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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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高某窜至邻居冯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对冯某头部击打致其死亡。当日13时48分,该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对冯某被杀案展开立案侦查。高某被讯问过程中呈现出对被害人冯某一家及周围其他村民存在明显的被害妄想、频繁出现辱骂性言语性幻听、存在情感反应淡漠、思维逻辑推理障碍等精神病症状。2015年9月15日,县公安局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宁脑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疾病正处于发病期,对其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近亲属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7日,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评定其作案处于发病期间,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2月初,高某获释回家后突然自杀身亡。2015年12月15日,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冯某被杀案。

2016年3月,冯某丈夫及子女向高某的监护人提出民事赔偿,并到沛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按照《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依法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饶健办理此案。

援助律师接手该案后,首先就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详细地问案调查。经查,被害人冯某死亡时已达73岁,其丈夫及三名子女系本案原告,依法参与诉讼;对犯罪嫌疑人高某的父母是否应为被告,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精准的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患有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监护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案发时高某无刑事责任能力,该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被害人冯某的近亲属可以向高某的监护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监护人赔偿各项损失。高某于2011年6月11日,与妻子何某办理离婚手续后未再婚,当高某丧失行为能力时,基于法律规定高某父母的监护责任即产生,因此高某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援助律师在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的同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侦查阶段的全部案卷材料。2016年5月,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方辩称:一、高某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而非一般侵权案件,且高某父母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不应该对高某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高某患有精神病,但其已成年,应首先确认高某的监护人,这样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系高某殴打冯某致其死亡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二被告年事已高,日常还要替高某照顾未成年子女,监护能力受限,对高某的杀人行为无法事先预见,应当适当减轻监护责任。援助律师对被告方的观点进行了相应地驳斥:一、高某系精神病人,其在犯病时,即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亦是高某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二、案发前高某与妻子何某就早已离婚,基于法律规定,高某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基于监护责任,故成为本案被告;三、本案非刑附民赔偿,原告起诉赔偿项目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系邻里关系,高某父母均已年迈,对高某的监管能力受限,高某自杀后,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要由父母抚养,高某生前一直在服用治疗精神方面的药,事发前无极端主动伤害等行为。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酌定减轻高某父母作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冯某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178.8元。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冯某出生日期有误,以致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计算错误,于是该案又经历了二审程序。2017年7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害人冯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2年4月1日,于2015年9月13日死亡,死亡时73岁,一审判决计算冯某的死亡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遂依法改判高某父母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费用合计137428.55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起因是精神病人发病时犯下了一起恶性命案。精神病人高某作案时受幻觉妄想支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后,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由此高某对其杀人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高某获释后突然自杀,引发被害人近亲属转而对其法定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或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时,公安机关立案的应撤销案件,但这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精神病人犯罪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法律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其进行保护,亦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精神病人高某实施杀人行为,亦给被害人的家人造成严重伤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监护人应进行赔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法律对“尽了监护责任”的界定标准未予细化规定,责任划分这一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了作用。可见,该案对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具体应用提出了现实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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