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母某某盗窃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母某某于2017年8月26日18时许,曾在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花月二街“三毛跑腿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未果。期间,母某某于“三毛跑腿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华为牌畅享6型手机盗走;2017年8月27日6时许,母某某再次到位于兴义市桔山办花月二街“三毛跑腿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又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室沙发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蓝色华为荣耀8型手机盗走。事后,母某某将两部手机拿至当铺典当,共获得650元人民币。
本案因母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母某某法律援助,指派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超、刘燕平担任母某某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及时进行了阅卷和会见工作,在深入研究案情的情况下,承办律师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母某某于2001年4月24日出生,2017年8月27日犯罪时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母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都较小。因此,被告人母某某尚有教育、感化、挽救的空间。4.母某某符合缓刑使用条件,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兴义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前三项辩护意见,于2017年12月15日当庭宣判,以盗窃罪判处母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款23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2300元。宣判后,母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母某某是否应当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法院没有采纳承办律师关于母某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其理由在于,虽然母某某系未成年人,盗窃犯罪的数额仅为2300元,犯罪情节较轻,且属于初次犯罪,但是母某某有再犯危险,不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这表现为母某某在2017年8月26日盗走被害人手机被发现后,次日不仅没有如约归还手机,反而乘无人之机再次盗走被害人的第二部手机;母某某在兴义没有固定居所,其近亲属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与办案机关联系,其老家仅有年迈的祖父祖母,无法对母某某实施有效的监护和帮教。
从本案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典型特征是缺少家庭教育和正确引导。为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父母应当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特别是外出务工的父母,更应当加强对留守儿童的关爱和引导。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出缓刑需要监护人进行配合,本案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缓刑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监护人监管不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