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宋某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元月1日,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安装公司”)与案外人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工期自2013年1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完工。被告显通安装公司与案外人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本单位合同专用章。被告显通安装公司授权代表于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同日,案外人于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显通安装公司一公司(作为甲方)负责人签订了2013年承包经营合同书。为明确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条款。
被告显通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人介绍,原告宋某某到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2013年11月18日6时30分左右,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宋某某为解决工伤赔偿事宜,向山东省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当时原告宋某某持有的材料不足以确定与显通安装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认定科告知原告宋某某,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及法院确认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自此,原告宋某某进入漫长曲折的劳动仲裁及诉讼之路。
2015年3月18日,原告宋某某以显通安装公司为被告,以于某某为第三人经劳动争议仲裁后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5月4日以因案情需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5年5月7日送达生效。
2015年5月6日,原告宋某某以显通安装公司为被告,经劳动仲裁后诉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至肥城市人民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裁定,因原告撤诉后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原告宋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该裁定。
原告宋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日,该委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8]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宋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
由于案件疑难复杂,原告宋某某无法自行处理,2018年2月7日,原告宋某某到肥城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肥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世国为原告宋某某劳动争议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向受援人宋某某了解案情,经详细与受援人座谈,并仔细查看受援人手中的材料,承办律师感觉资料不尽全面详实,便立即与肥城市人民法院原主审法官联系,又详细查阅了以前的卷宗材料,承办律师认为受援人原先诉讼败诉的原因是:一、没有把握好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么多列了诉讼主体,要么没有劳动仲裁前置;二、证据运用不到位,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没有向法院做深入细致的阐述。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胜诉的可能性极大。
本案的关键是证据和法律问题。承办律师认为,在证据方面,显通安装公司与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显通安装公司授权代表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能够证实显通安装公司承包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技改安装工程;于某某与被告显通安装公司一公司负责人签订的2013年承包经营合同书,能够证实于某某系借用显通安装公司资质,对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技改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于某某与显通安装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出入证,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宋某某盖章的出入证记载,姓名宋某某,单位显通公司,编号295,能够证实原告宋某某在被告显通安装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显通安装公司和原告宋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宋某某在被告显通安装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劳动是被告显通安装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法律方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开庭前,承办律师就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与受援人多次沟通,并就开庭可能发生的问题做了细致的判断,整理出周密的庭审思路,受援人对承办律师细致扎实的工作表示满意和感谢。
2018年3月12日上午10时,该案在肥城市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开庭,法院认为案件复杂疑难,因此选择了合议庭形式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显通安装公司除不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外,还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被肥城市仲裁委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驳回(案号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130号),原告再次基于同一事由、同一请求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显通安装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法院根据双方的观点总结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被告显通安装公司与原告宋某某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对于对方的观点及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承办律师在开庭前已经做出判断,并做了充足的准备,庭审中,承办律师有理有据提出了以下意见:1.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首次起诉和本次起诉当事人不同,且本院作出的(2015)肥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裁定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民终1318号民事裁定均未对劳动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完善相关程序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起诉不超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首先,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本案原告宋某某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民终131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后,2016年11月、2017年4月多次到桓台县人社局等反映求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被告与原告宋某某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与于某某之间不属于分包或转包关系。分包或转包情形下,存在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为前提,即建设方和承包方之间先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之间签订有分包或转包合同;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实际施工方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没有实际施工方的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建设方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将2013年度零星技改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于某某在该建设施工合同上显示为被告的授权代表,于某某不是转包或者分包了显通安装公司的工程,而是借用公司资质的挂靠,因此,不符合“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宋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宋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宋某某在涉案工程劳动期间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8日,肥城市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原告宋某某在涉案工程劳动期间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时间跨度长,案情复杂疑难,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介入前,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多次劳动仲裁及诉讼,这也给承办律师增加了办案难度,承办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庭前的准备工作上,与当事人多次沟通,详细查阅以前的卷宗材料,整理出周密的庭审思路,以对案件负责,对受援人负责的态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在法庭上做到了有理有据,做到了让法官听得进、记得住,在事实与法律上深刻影响法官,使案件朝着有利于受援人一方的方向发展,扭转了之前的被动局面。
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和办案法官都没有机械地顺着以前的思路办案,而是重证据,重分析,重法理,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办理,对于引导劳动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大劳动者法律援助力度,鼓励劳动争议专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共同帮助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