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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李某医疗事故受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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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9日,李某在汨罗市某医院出生,系早产、低体重儿,随后,转入该院新生儿科诊治,一共住院八天。李某出生六个月后,被发现双眼出现疾病,前往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份,李某双眼突然完全失明,先后前往湘雅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中心、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等医院就诊。2014年9月23日,岳阳市医学会受李某、某医院双方共同委托,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组不排除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认定医方不足:(1)输氧指征把握不严;(2)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的亲属多次与某医院交涉,某医院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汨罗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的差距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无奈,李某的亲属多次找有关部门信访。汨罗市委政法委相关领导接待了李某的亲属,并引导他们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2014年11月7日,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李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杨华平律师承办此案。                

杨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本案情况进行了深入细致的了解,认真收集案件相关材料,查阅了近几年中一些医疗事故方面的典型案件和具体法律规定。同时,杨律师就相关医学专业知识咨询医院医生,并前往长沙咨询全省医学方面的著名专家、医疗纠纷律师,听取他们对此案的意见。考虑到李某今后的教育费用,杨律师还多次与汨罗市特殊教育学校、长沙市特殊教育学校的老师联系。另外,杨律师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护理依赖。最后,杨律师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20多万元。                

庭审中,某医院答辩称:1、医院出院病历有医嘱,要求出生后来医院儿科复诊,建议到上级医院做眼底镜检查;2、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先天性青光眼;3、医院按常规给李某输氧,氧为标准的浓度氧,输氧时间一共12小时;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认定为医疗事故。                

针对某医院的答辩意见,杨律师逐一进行反驳:1、李某亲属没有收到出院病历,更无从知晓医嘱内容;同时,来儿科复查时间表达不清,建议到上级医院做眼底镜检查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再者,医嘱为格式条款,不能免除院方责任;2、湖南省儿童医院病历诊断先天性青光眼后面是一个问号,并没有确定李某是先天性青光眼;3、医院是按照常规给李某输氧,而卫生部早在2004年4月已经出台《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指南》中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情况下用氧、用氧的方式、用氧过程中的监测,并强调要对有过吸氧史的早产儿及早进行眼科筛查,遗憾的是,医院没有按照该《指南》操作;同时,医院也不能说出当时输氧的氧浓度;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尽管没有认定是医疗事故,同时,也没有否定不是医疗事故,鉴定书不排除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指出医方不足:(1)输氧指征把握不严,(2)未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法庭辩论中,杨律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整理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医院未向李某近亲属说明李某病情和医疗措施,在给李某输氧时,未向李某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更没有直接说明可能造成视网膜病变。在整个庭审中,某医院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前款义务。因此,某医院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律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案中,某医院按照常规给李某输氧,而没有按照卫生部《早产儿诊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严格操作,推定某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杨律师郑重地指出,李某出生时的医学水平已经对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有了充分的认识,而且也有了预防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发生,或者防止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向双目失明发展的医学手段,只要早期治疗,是完全可以治愈的,不幸的是李某的悲剧仍然发生了。今后,李某的人生之路面临许多艰辛,希望院方勇于承担赔偿责任。                

听取双方陈述和答辩后,一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判决某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14806元。目前,该案赔偿款已经完全执行到位,原告对法律援助服务非常满意,向法律援助中心赠送了锦旗。

【案件点评】

近几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且越来越多因为医患关系发生恶性事件,给社会造成巨大影响。一旦发生医患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途径解决,变信访为信法。当然,医疗纠纷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应当积极而慎重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科学地调整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双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条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做了规定,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规定履行医疗义务。还有与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同时规定的注意义务、预见义务、告知义务、取得同意义务等。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照诊疗规范和常规要求,对患者病情及其变化应当注意的事项履行注意的义务。预见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照医学科学的规律及医务人员应该掌握的医学知识,在疾病的病程发展过程中或者治疗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应当预见,并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避免或者做好预防准备工作的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对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方面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取得同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行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等时,必须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积极查阅相关资料,主动咨询医学专业知识,听取经验丰富律师意见,申请司法鉴定,固定所有证据,为案件胜诉做了充分的准备。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针对某医院的辩论意见,根据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逐一进行了辩论,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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