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胡某玩忽职守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安徽省怀远县交通局下属的怀远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交通部提出的统筹城乡客运发展精神的指引下,在上级没有具体要求的情况下,先行先试,对怀远县城--龙亢镇的农村客运班线进行城市公交化改造(即按照城市公交车运营模式运营),这在当时是全省首创。为了让农村客运车辆变成城市公交车性质,怀远县运管所先是成立了一个国有某运输公司,然后让原怀远县城--龙亢镇的农村客运班线车主重新购买了27辆公交型客车挂靠在新成立的某运输公司名下,随后怀远县运管所又虚构一条县城的城市公交线路。获批后,将这27辆车入户为这条城市公交线路的城市公交车,但是实际上依然跑怀远县城--龙亢镇的农村客运班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交通客运领域,国家为了促进客运业的发展,对农村客运、城市公交以及出租车等均有燃油补贴,但补贴标准不一,城市公交车辆运营成本高,其补贴标准要远远高于农村客运车辆的补贴标准。
胡某在上述的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初期,担任怀远县运管所的书记,并没有具体负责此项工作。2011年5月,由于人事变动,上级安排由其主持运管所的工作。然而,因为多方面的原因,到2013年,怀远县的这一农村客运公交化改造遭遇失败。随着胡某的前任领导因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改革举措被检察机关列入审查对象。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怀远县的这一农村客运公交化运营是在虚构了城市公交线路后才获批的,入户为城市公交的27辆客车跑的依然是农村线路,在燃油补贴标准上,应当按照农村客运的补贴标准。胡某在主持工作时,对入户为城市公交的27辆客车在2009年至2012年间的燃油补贴,批准按照城市公交车辆补贴标准发放,比按照农村客运车辆补贴标准发放,多发了2476417.59元,使国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涉嫌玩忽职守犯罪。
2013年4月27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对胡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2014年3月31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2日,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一年半。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是轻判提起抗诉,胡某认为不构成犯罪提起上诉。2015年5月29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为了完善指控的证据,撤回了对胡某的起诉。
2017年2月23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以获取重新起诉的新证据为由,再次提起公诉,增加提供了2009年度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审批督查操作手册(附城市公交及农村客车重点指标参考值);怀远县农村班线里程表;怀远县发改委《关于核定怀远县农村班线客运票价的通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怀远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及怀远县交通局《关于加快我县城市公交改造的情况汇报》;2011年、2012度怀远县城市公交车燃油补贴表、2013年度怀远县城市公交车燃油补贴资金分配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胡某批准按照城市公交车燃油补贴标准发放这27辆农村客运班线车,跑怀远县城--龙亢镇是错误的。怀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而胡某又没有聘请律师,故通知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胡某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指派县法律援助中心尚伟和王青青两位法援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认为这个案件应属于发展改革层面的问题,虽然在改革创新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错误,也未能达到改革的预期目标,但这应与明知故犯的违法犯罪行为区分开来。胡某之所以被认为有罪,应该与看问题的角度有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对胡某有利的、体现工作改革创新的证据,几乎没有。于是,承办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在农村客运公交化改造初期的请示,蚌埠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文件呈批领导传阅批示登记表;怀远县城--龙亢镇的农村客运班线沿途设置固定公交站点的现场照片;车辆运行调查表、排班表、时刻表;该客运线路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免费乘车卡、优惠卡、月票等;车辆运行燃油情况调查表以及关于该客运线路燃油补贴标准整改思路的请示、批示等证据。以此证明,怀远县城--龙亢镇的原农村客运班线,在2009年经请示上级批准进行了公交化改造,且实际上也确实是按照城市公交运营模式进行实际运营,不再是按照农村客运模式运营。
庭审中,公诉机关坚持认为:怀远县此次公交化改革是在伪造文件、虚构部分事实申报后才获取的,改革的方向不对;没有给国家省钱,改革是失败的,有虚假成分,燃油补贴两种标准之间产生的差额240多万元,给国家造成了损失。胡某在主持工作时没有及时纠正改革的错误,批准按照城市公交的燃油补贴标准发放补贴,是严重不负责任,因此指控胡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承办律师综合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辩护意见:
一、龙亢--怀远的农村客运班线,在2009年经上级批准进行了公交化改造,并且改造后实际上也确实按照公交化运营模式进行实际运营的(包括但不限于对特殊人群免费、办理月票、设立公交站台等城市公交具有的惠民措施),这种做法的运营成本是高于农村客运的。虽然没有给国家省钱,但群众从中受益。这一公交化改造做法,当时上级机关是知道的,也是不违背国家层面上统筹城乡客运发展精神的。那么,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问题是,这种农村客运公交化运营模式下的燃油补贴,应当执行何种标准。当时国家没有规定,既然没有规定,那到底是执行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标准,还是执行城市公交燃油补贴标准,还是采用二者的综合,这完全是改革发展中一个实际工作层面的问题。公诉机关主观认为就应该执行农村客运补贴标准,是没有依据的,并且用补贴差额来计算造成的损失也是不科学的。
二、从主观上看,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本案中,胡某2011年5月主持工作后,这项工作还受到了上级部门的肯定和表扬,当时没有相关规定说明怀远县的这种公交化改造后的燃油补贴模式不正确。也就是说胡某在审批燃油补贴发放时,主观上既没有疏忽大意,也没有过于自信。在主观层面上,不具备行为人的有责性。相应的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胡某行为侵犯的具体法益。因而,承办律师认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承办律师认为胡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同。2017年12月28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胡某的起诉,怀远县人民法院同意撤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探索创新城乡客运改革引发的涉嫌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两次提起公诉,以数量比较多的证据用于证明改革中存在伪造文件和造假行为,而胡某作为负责人是完全知情的。单纯从案件证据上来说,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一定的基础。
承办律师接手案件后,跳出案件本身,从改革发展层面上入手,详细调查研究和收集了案件发生的政策背景、相关文件、改革举措的事实依据等证据材料,抓住“对于怀远县这一新型的农村客运公交化改造模式,在具体运作和燃油补贴等方面,当时国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和“中央关于鼓励改革创新激励干事创业容错纠错制度精神”关键两点,从法律、政策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代理意见,成功使公诉机关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