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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杨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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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于 2008 年 12 月在吉林省吉林市某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止 2016 年 4 月 8 日透支本金 7 万余元;于 2012 年在该行又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 2016 年 5 月 5 日透支本金 12 余万元;于 2013 年 3 月在吉林市的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 年 10 月透支本金 20 余万元,后于 2016 年 4 月 23 日还款 1000 余元。被告人杨某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并于 2017 年变更联系方式致使银行无法催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 四 ) 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为此案来到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杨某申请法律援助。经与杨某家属沟通了解,杨某几年前从事承包工程,自2016年开始,因经营不当且被发包方所骗,工程出现严重亏损,家庭生活也入不敷出,负债累累。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了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认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故决定予以受理,并指派市中心陈红律师负责办理。 

接受此案后,辩护人首先到办案机关查阅、复印了全部卷宗,结合证据材料,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分析和研究,归纳出案件涉及的几个关键性问题:一是办理信用卡的意图;二是信用卡使用的年限;三是未按期还款的原因。经律师查证,确认以下事实 : 杨某此前无固定职业,以靠挂建筑企业承包工程所得维持家庭生活。在此期间,办理了信用卡,一方面用于日常消费,另一方面用于工程小额资金周转。多年来,信用卡使用通畅,按期归还本息,为此,银行还为其增加了信用额度。只是到了后期,由于疏忽,被发包方所骗,工程款没有了着落,致使其难以偿还到期的信用卡透支额度,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无计可施,造成催收 3 个月以上未还的事实。陈红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实际并无出入,但不能就此当然地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 四 ) 项之规定,即恶意透支,也就是说,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是恶意透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 3 个月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可见,构成恶意透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 一是主体要件,应当是合法持卡人。二是主观要件,应当是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是客观要件,主要表现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两次以上催收超过 3 个月不还。

依照上述规定,陈红律师围绕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这一焦点问题,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 虽然公诉人列举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且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 3 个月未还的事实,但两次催收超过 3 个月未还只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被告人还需要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这是构成犯罪应当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因此,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还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犯罪的主观要件。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对此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依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对透支的款项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此,陈红律师着重向法庭进行了详尽说明 : 首先,从被告人申办信用卡到实际使用的情况看,卷宗显示,被告人在工商银行最早申办信用卡是在 2008 年,之后的 4 年也就是 2012 年,又办理了第 2 张信用卡,二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从最初的 1 万、 2 万逐渐增加到了 20 万,在近 8 年的使用期间,被告人都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合法使用信用卡。另外,被告人在民生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在 3 年的使用期间里,其信用额度也是逐级递增到了 20 万。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在银行有着良好的信誉基础。 其次,从信用卡透支款项的用途看, 卷宗显示,被告人的透支款项除了用于小额消费外,还有一部分用在了合法经营上。从 2008 年办卡到 2016 年开始透支,这期间被告人一直都是在合法使用信用卡,按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款付息。只是到了 2016 年由于经营不当,被对方所骗,造成了资金短缺,出现了逾期透支的情况。从被告人信用卡透支款项的用途看,并不存在大肆挥霍的情况。 第三,从透支款项逾期未还的原因看, 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规定的限额透支,不予归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主观恶意的拒不归还,即所谓的恶意透支,非法占有。二是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即所谓的不当透支。前者是主观不愿,后者是客观不能。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工商银行和民生银行逾期透支,几乎都是在 2016 年,而 2016 年正是被告生意出现问题的时期,因在长春承揽了一项工程,被发包方所骗,其投入的透支款不但没能回收,还欠了工人一部分工钱。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逾期透支未还,并不是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由于经营风险等无法预料的客观因素造成的。 最后,从还款的态度看 ,逾期透支之前的还款,被告人始终是按期偿还款息的,后期因为经营上的问题导致了逾期。尽管如此,被告人并没有逃避放弃,仍积极想办法。之后的一段时间,被告人先后与沈阳等地几家公司洽谈了几个项目,签订了几份合同,也正是在这个期间,被告人的手机丢失,继而中断了与银行的联系,因当时在沈阳干活,补不了吉林的卡号,所以就顺势买了一个当地的卡号。而后,之所以没有通知发卡银行,主要是考虑到当时即便联系上了银行,也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莫不如全力以赴把精力都投入到项目上,尽早回款,尽早还款。因此,被告人在那个时期中断了与银行的联系,并非故意,也并非逃避,而是种种的不得已所产生的后果。综合以上事实情节,辩护人指出,被告人杨某虽客观上具备了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逾期透支款的条件,但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足以认定。              

最后,法院经审理,虽未全部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但也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其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

【案件点评】

被告人杨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经过律师的精心准备,法庭上的据理力争,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案并非复杂的疑难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明确,关键是如何准确理解并正确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逃避债务不履行,既可以认为是一种民事上的逃债行为,也可以认定是犯罪行为,其关键在于衡量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是否具有拒不归还且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本案杨某是否构成诈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例举了六种“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情形 : 一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是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是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是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是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中,辩护人为了证明被告人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了大量的证据收集和整理工作,通过调取杨某在银行催款后的手机通话单、在长春干工程的作业单,以及失联后在沈阳签订的五份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条,从而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在最后一次银行催款后,因不慎将手机丢失,继而换成异地手机号,留在沈阳开展业务,而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之嫌疑的事实。另外,该案在开庭前,经律师诚恳地劝说,被告人杨某的亲属积极配合,筹措款项,把拖欠的全部款息支付给银行,得到银行的谅解。鉴于杨某的透支行为并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影响较小,法院认定其情节轻微,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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