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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对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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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侯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务农,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家属区。2015年11月9日9时许,侯某某到第八师一四四团“网吧”找到何某某,质问何某某为何冤枉其是小偷,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何某某将侯某某拉到网吧外用拳头击打其头部、用手扇其脸部、用脚踹其身体。随后,侯某某便离开网吧,从外面捡了一块砖块又返回网吧,用砖块和拳头击打何某某的头、面部,致其两颗牙齿根折。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45日。后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申请,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候某某进行精神状况鉴定,鉴定意见为: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12月23日,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根据法律规定,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3月28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通知第八师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候某某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第八师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

2016年4月1日,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真阅卷,并复印相关证据,约见候某某听取其陈述。案发后,侯某某已赔偿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何某某对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6年4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根据相关卷宗材料,针对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定罪方面,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律师认为,侯某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罚:1.侯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候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侯某某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侯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侯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侯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物质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侯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侯某某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次事件的全部过程,积极悔罪。6、侯某某犯罪,受害人明显有过错,可从轻处罚。另外,根据公诉机关的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侯某某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要求侯某某进行法医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是何某某先殴打侯某某,造成侯某某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损伤,所以何某某对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 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辖区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侯某某从轻处罚。侯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有实际悔罪表现, 侯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侯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侯某某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件点评】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受援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够在事发后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从主观上讲受援人悔罪态度明显,对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感到十分后悔。承办人依法提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的审理判决,一方面保证了受援人合法辩护权,另一方面也维护了法律尊严及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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