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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丈夫触电死亡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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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系贵州省江口县怒溪乡梵星村村民,与冉某于2007年5月生下儿子冉小某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冉某来到天津市武清区某公司打工,在工作稳定后,将妻子王某与儿子冉小某从老家接到武清生活,由于儿子尚小,王某负责在家照顾孩子,冉某的工资是全家的唯一经济来源。2015年7月22日,冉某在下夜班后与同事姚某到武清区运河南岸岸边某铁道桥下钓鱼时,钓鱼线碰到头上方的高压线,意外身亡。

后王某至铁路高压线路的架设管理单位某铁路局天津供电段要求赔偿,但对方工作人员称,该铁路高压线是该单位所有,但该单位已经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事发后也对死者进行了救助,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对死者不负责赔偿责任。

2015年8月19日,王某来到天津市武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法援中心经审核受理了王某申请,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广涛承办此案。

石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王某,了解案件情况。次日,承办人与王某一同来到事故现场,开展深入调查工作。通过对电线高度进行实际测量、走访附近住户及相关人员,掌握了案件基本事实:事发当日,冉某在与同事钓鱼过程中,其钓鱼线与北京铁路局天津供电段架设管理的津蓟贯通10000伏高压线路接触,造成冉某触电死亡。涉事高压线高3.2米,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且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或标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律师在着手准备诉讼的同时,积极联系高压线所属单位某铁路局天津供电段,并同王某一同前往与其协商,希望对方能够面对事实,承担责任,积极赔偿。但某铁路局天津供电段工作人员表示,高压线线高是不够,但赔偿问题其做不了主,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承办律师经过认真分析,明确了本案办理的关键:一是确定导致冉某死亡的原因,事发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涉事高压线架设高度是否达标,这些因素与冉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确定责任主体,涉事高压线的架设管理单位某铁路局天津供电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三是确定案由,进一步确定管辖法院,是在事故发生地武清区人民法院还是在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通过前期调查,律师了解到涉事高压线高度和警示标志不符合安全标准;该高压线路为某铁路局天津供电段所有,但其无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应为其上级单位某铁路局,而冉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案应定性为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由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律师向王某介绍了调查情况,并对法律关系和诉讼风险进行了分析,告知王某应向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但王某觉得其居住生活在武清,如果去铁路运输法院诉讼的话,路途远、花费大,所以要求在武清法院起诉,若行不通再去铁路运输法院。

2015年11月9日,律师在诉讼手续及证据材料准备齐全后,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要求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王某、张某、冉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冷冻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8865.03元。2015年11月24日,某铁路局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15年12月9日,武清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2016年3月25日,铁路运输法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律师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前又与受援人一同到铁路运输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王某的家庭情况向法官做了说明,希望法官充分考虑王某的现实状况,尽快开庭审理此案。同年4月1日,被告某铁路局提起反诉,称死者冉某于2015年7月22日上午与同事到武清区某铁道桥下运河南岸岸边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在钓鱼过程中,其甩起的钓鱼线与铁路高压线(津蓟线铁路电力贯通线路)接触,造成反诉人所管辖的津蓟贯通电力线路铁路侧相线4股损伤,该段56#-57#杆间电力架空线路不能继续使用,需及时进行更换,改造线路电缆所产生的费用是由冉某在此处钓鱼的行为造成的,因冉某在此事件中死亡,依法应由三被反诉人(王某、张某、冉小某)承担此次事故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施工费和材料费合计178755元。

在收到反诉状后,律师仔细研读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经过认真分析总结,为受援人书写了答辩状,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一一反驳。

2016年6月1日,铁路运输法院组织证据交换,被告(反诉人)某铁路局的代理人表明观点:一方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过错,对冉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线路改造费178755元,并提交了事发现场、电缆受损照片、工程施工合同、电缆改造付款发票等证据材料。律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 事故现场照片不属实,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上显示电线杆上有相关序号和安全警示标志,在冉某触电后,原告对现场也进行了拍照,该处电线杆上没有任何安全序号和警示标志;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拍摄时间在原告拍摄之后,显然被告是在事发后贴上相关标志后进行拍照并将相机时间提前,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 电缆受损情况照片不属实,该照片只显示一段电缆,不能表明该段电缆就是冉某触电时的电缆;3. 电力设备巡视记录是被告方自己出具的,自己为自己出证明显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 2014年电力集中检修工作安排及停电作业工作票,一方面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另一方面即便2014年8月进行了检修,亦不能保证2015年7月该线路就不会出现安全隐患;5. 电缆改造停电作业工作票,只能证明其对电缆进行了改造,因冉某触电身亡,被告发现其电缆架设不符合相关规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改造,造成本案无法对事故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方电缆的架设高度、距离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被告有故意毁灭证据之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律师又向对方代理人讲述了王某的现实状况,希望能与被告调解,以缩短拿到赔偿款的时间。最后被告代理人称因本案情况特殊,经其向局长请求,最终局长回复可以调解。

2016年6月23日,双方再次来到铁路运输法院,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由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是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的,而此时2016年新的赔偿标准刚刚下来,所以律师在调解前为王某写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按照新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大幅提高。开始对方代理人表示不能按此数额赔偿,律师再次与对方代理人进行交涉,并提供了几份相关判例,以供对方代理人向领导请示时使用。最终,经过承办人的努力,被告代理人从中斡旋,被告同意按2016年的新标准赔偿。

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被告某铁路局赔偿原告王某、张某、冉小某255230.85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冉某作为成年人,应充分意识到高压电线的危险,仍在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均将高压归为无过错责任,但赔偿比例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而调解是解决本案的最佳途径。本案承办人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一方面积极为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准备案件材料,及时跟进案件的各个环节,从法律上以充分的证据及相关的判例证明王某的损失情况,依法应获得的相应赔偿;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到受援人的实际困难,积极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积极促成双方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尽快帮助当事人获得赔偿,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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