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辽宁省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对常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辽宁省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对常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常某于2014年3月经李某介绍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日工资为120元,由李某和姜某负责记工。常某在该工地做工至2014年7月,目前该工程已完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拖欠常某的工资,常某曾借资了4000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常某工资3860元。此款虽经常某多次讨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
     常某听说法律援助能够在法律上帮助弱势群体,于是来到辽宁省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经审查,常某系农村户籍,来到城市打工,属于农民工进城务工人员索要劳动报酬。中心当日即批准常某的申请,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吕震承办此案。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先经过申请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吕律师作为代理人为受援人常某代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并对证据材料进行梳理,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劳动争议仲裁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经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做不予立案处理。
    受援人常某不服该裁定,需要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人为受援人撰写民事诉讼状,并准备诉讼材料,诉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代理人了解到,案件并不像受援人所提供信息那样简单。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常某陈述内容不属实,常某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某装饰公司授权江某代理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及装修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施工过程中,江某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领取工程款的收据都有某装饰公司盖章。虽然在另外一个已经审结的劳动仲裁案件中,某装饰公司认为工程款的公章是假公章,在仲裁中提出了异议,公安机关已经出具材料说明所盖公章为假公章。但在此之前,从签订合同以及后来的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对此完全不知情。常某仅系工程承包人某装饰公司的员工或安排的员工,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无法知道谁做了什么工作,相应报酬为多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被告某房屋开发公司已将与本案相关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案外人江某。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亦无劳务关系,无法律上的联系,起诉被告,属告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向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
     常某对该裁定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代理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充分。本案上诉人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干活儿,拖欠工资事实存在。对其工程所拖欠的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某房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与常某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必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审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追加江某、姜某、李某和某装饰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7年4月20日,古塔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追加江某、姜某、李某和某装饰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庭详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最终采纳了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观点,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常某的工资3860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一、认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某装饰公司印章与实际公司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系属于伪造,某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中,从上诉人与江某以某装饰公司的名义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可以看出,某房屋开发公司上诉中提出的案外人张某并不是合同主体,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第三、关于所欠工资数额是否真实问题,尽管上诉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常某提供欠资的证据及负责记工的李某、姜某的陈述,据此认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及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承包人执照及资质等级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认真审查的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实际上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江某,则不论上诉人是否将工程款足额拨付,在农民工尚未实际领取到工资的情形下,其仍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四、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常某工资部分,上诉人并未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常某,现有证据材料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常某已领取了所欠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常某未领取到的工资部分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受援人常某终于收到了获得法律支持的生效判决。常某经过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拿到了本应得到的血汗钱。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在诉讼之前,受援人已经多次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讨要拖欠的工资,甚至找到过劳动监察等部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予支付,受援人无奈通过法律方式处理。
     本案涉及的诉讼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诉讼时间较长,工作量较大,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上诉、发回重审、重审、二审,历时长达近两年之久,而且受援人经济条件极其贫困,援助律师尽了最大努力,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等法律途径尽快为受援人解决问题。
    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工作,克服了受援人了解情况不够,证据不完整,法律适用交叉等情况,提出某房产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关键定性,使对方在承担责任上有了法律依据,在执行上有了保障。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