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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州法律援助中心对饲养家畜咬伤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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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雷某系江东人,63岁,在云南省芒市勐戛镇勐稳村委会芒丙茶厂承包种植茶叶。2016年1月8日,雷某到赵某家中采集药材金刚钻(植物)的过程中,被赵某家中饲养的土狗咬伤,当天雷某被送往芒市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医药费共计花费1200元。其后多次与赵某协商解决此事无果。2016年2月16日,雷某在子女的陪同下向勐戛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站在详细了解整个案情和雷某的家庭经济情况后,初审认为符合援助条件,遂及时申报至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心经审核后决定给予援助,指派勐戛工作站鲁冰作为承办人办理。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积极与雷某联系,详细了解了申请人的受伤情况及案情。承办人通过调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伤势不是很严重,住院治疗痊愈花费医药费不多,建议雷某在工作站主持下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样既方便快捷,效果也会更好,雷某表示同意。2016年2月18日,承办人与赵某取得了联系,电话中赵某态度十分坚决,一口咬定自己没有责任,并且认为医药费过高。赵某认为,被狗咬伤只需要到卫生院打一般的狂犬疫苗即可,不需要注射免疫球蛋白,而一般的狂犬疫苗只需要200元到300元。工作人员在深入了解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后,认识到本案虽小但要圆满的解决,需要对双方进行思想工作和证据调取工作。承办人再次找到了雷某,向其调取查看了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确认了总的医疗费为1200元的事实,并询问了雷某的要求,雷某表示只想赵某出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总共2000元。了解到雷某的想法后,承办人紧接着来到赵某家,赵某态度仍然十分强硬,她认为雷某故意去注射了更贵的药物,并且雷某在未经她同意的情况下,到其家中采集药材金刚钻(植物),雷某本身有错在先,所以她没有任何责任。为说服赵某,承办人当面拨打了勐戛镇卫生院门诊相关负责人的电话,电话里医生说道:“ 2016年1月8日,雷某来过医院就诊,当时鉴于雷某的伤口较深,并且有流血现象,符合注射免疫球蛋白的情形,当天我们建议雷某到芒市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注射免疫球蛋白需要1200元。”在听到医生的话后,赵某态度有所转变,并请求承办人帮忙妥善处理。

经过承办人的积极工作,雷某和赵某同意在工作站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承办人作为雷某的代理人参加了调解。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首先陈述了案情,并对赔偿数额提出要求,按赔偿标准经过计算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调解中,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了普法,雷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行为,通过调解双方协商划定了责任,赵某同意赔偿1500元,并承诺以后一定要管理好自家饲养的土狗。雷某也意识到了自己行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欣然接受了赵某的1500元赔偿金。

201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赵某当场掏出了1500元给雷某,并签订收条。赵某表示抱歉:“是我的疏忽才让雷某受伤,因为这件小事情伤了两家人的和气,希望以后两家人还是像以前一样经常来往,通过这次事故也让我收获了不少法律知识。”雷某也主动伸出手和赵某握手,并表示:“希望以后还是和好如初,路上遇到要相互打招呼。”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损害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农村常见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赵某饲养的土狗咬伤了人,未能履行好管理自己饲养的动物的义务,对此部分应付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了雷某本次事故损失。同时,因雷某未经允许到赵某家中采集药材金刚钻,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行为,自己承担一部分费用。

在农村,饲养狗都是放养型的,家家户户都这样,没有管理意识,当损害发生后,群众下意识里只会把狗杀了,或者卖掉,或者不承认属于自家饲养的,以为这样就不用承担后果。此案的意义在于,对于自己饲养的狗,应尽到饲养人或者是管理人的看管责任,否则家中饲养的动物致害,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希望群众通过此案能够转变观念,对自家狗进行管制、约束,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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