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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及聚众斗殴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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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王某某,2017年7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向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8年4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通知市法律援助中心为王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办理该案。承办律师接手该案后,会见王某某,到法院阅卷、复印相关证据,了解案情,形成辩护意见;建议王某某认真悔过,拟写悔过书,并建议王某某家人在开庭前准备好赔偿款,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和法院量刑时的宽大处理。

2018年5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根据相关卷宗材料,针对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及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关于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有以下从轻和减轻情节。 1、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王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在案发时,及时向公安报案,侦查卷中的报案材料,立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均能予以证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交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本案的事端挑起人为被害人李某、牛某、牛某某、顾某等一家五人,且均为成年人,这在事发当时对未成年的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威胁。3、本案的受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也属家庭纠纷,对社会危害性不大。4、本案的受害人李某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对于检察机关对王某某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王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有以下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1、对于检察机关对王某某的量刑意见,辩护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中的轻伤受害人为锐器伤,不是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事发过程中,王某某仅用拳头动过手,多数情况也被杨某控制无法动手。所以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后果较轻。3、王某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量刑时,应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认真忏悔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庭审中亦能够当庭表示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我们应严格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充分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关爱的同时,也应当正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差异性,把握好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分寸,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王某某有上述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王某某考虑处以缓刑。                                     

最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的亲属能够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两罪合并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了低龄化、暴力化、集团化等特点。如何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落实,预防和化解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引导犯罪后未成年人走向正途的重要手段。本案承办律师的依法辩护与法院的依法从轻处理,对本案受援人今后回归社会有较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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