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袁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袁某某从四川老家来到浙江宁波打工,受雇于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0年8月16日下午,袁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诊断,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C5、6椎体骨折伴四肢瘫,右髌骨骨折。
2011年8月30日,袁某某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1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之后无力再继续支付,并且对人社部门作出认定袁某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不服,提起了工伤行政确认复议、诉讼。截至2012年3月12日,袁某某已欠医疗费十余万元,医院停医停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袁某某向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2012年1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张骞律师、刘济平律师作为其法律援助律师,开始介入此案。两位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袁某某所在的医院,认真听取袁某某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并听取了其家属的意见。
此案核心问题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其次,用人单位已经无力支付医疗费,导致袁某某后续治疗出现问题;再者,用人单位并未为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赔偿能力。承办律师了解情况后分析认为:一是要代理袁某某出庭应诉;二是要保障袁某某后续治疗;三是能使袁某某最终得到应有的赔偿。
承办律师查阅了大量法律规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同时,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关于先行支付作了详细的规定。虽然有法律规定,但先前并无案例操作实践,承办律师反复研究后决定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得不到赔偿再向社保部门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一级伤残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除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可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直至退休。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也可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此,承办律师数次前往医院与袁某某沟通,讲解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后果。经利弊权衡,袁某某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赔偿方式。
此案先后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最终因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在诉讼的同时,承办律师向社保部门提出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社保部门先行解决袁某某最为紧迫的治疗费用,能让其得到最基本的医疗保障。社保部门收到申请后,答复承办律师称因无先例,需申报上一级社保部门开会研究。此后,社保部门多次与袁某某、承办律师、医院协商,最终支付了袁某某拖欠的医疗费用,同时承诺会协调医院保障袁某某的后续治疗。在最终的工伤赔偿司法文书确定后,承办律师再次向社保部门申请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有之前支付医疗费用的先例,对于后续的赔偿申请,社保部门按照程序支付了一次性赔偿金,加上之前支付的医疗费,总计60余万元,本案于2013年4月份处理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浙江省首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例,也是全国首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成功案例。关于本案的具体操作、费用的支付没有一套可行的现成机制,也没有先例可循。本案中,袁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案件从开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到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再到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诉讼、执行,最后到先行支付的申请,期间所经历的诉讼程序之多,时间跨度之长,也是较为少见。
在以往,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打工者只能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用人单位往往属于中小企业,无力承担巨额的工伤保险待遇,以致打工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和治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出台,解决了这个困扰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多年的问题,即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本案袁某某正是这样的情况:所在单位未替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继续支付,造成袁某某拖欠医疗费,医院停医停药,影响了治疗和康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如雪中送炭,一举解开了多方纠结,而袁某某也成了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全国范围内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规定的首批受惠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出台后,第四十一条即先行支付条款很少被引用,甚至由于种种阻力而不敢引用,以致成为“冬眠条款”。本案的亮点在于成功激活了该条款,使在宁波打工的袁某某成为我国首个受惠者,让法律条文不只躺在纸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