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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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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丁某某,女,1982年10月生,郑州市金水区某屯人。2012年11月,丁某某入职渭南高新区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行政专员及秘书职位。2015年11月2日,丁某某与热力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热力公司向丁某某支付年假补贴865.50元、9月份工资4062.6元、10月份工资4200元、社会保险补偿金20920元,扣除财务预支款1466元,共计28682.1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丁某某,并约定自此协议后丁某某与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任何劳动待遇方面的权利。但热力公司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丁某某支付任何款项。丁某某多次找热力公司均无果,遂向渭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时丁某某也向临渭区人民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7年2月28日渭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劳人仲案字(2016)第46号《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的诉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协议书达成的协议的费用总计28682.10元。

后热力公司对此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原告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补偿款内容违反‘企业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而将社会保险直接支付给员工,因此协议中此条款应属无效”,亦起诉至临渭区人民法院。最终临渭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将丁某某起诉热力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和热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丁某某的劳动争议案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丁某某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处于失业状态,又没有拿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于是来到临渭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临渭区法律援助中心贾主任认真听取了丁某某的陈述,丁某某系农民工且暂时无经济收入,家庭经济情况一般,又是外地务工人员,决定给予法律援助,遂于当日批准丁某某的申请,同意为其办理法律援助,指派擅长该类纠纷的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段喜平、宋菲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段律师和宋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丁某某对案件的陈述,查看了案件相关材料,并通过电话向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作人员询问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事宜。与此同时,代理律师亦调查了解了热力公司的相关情况。

代理律师根据丁某某的陈述以及调查了解的情况对案情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丁某某直接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诉讼案与热力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是否应并案进行审理;二是该案案件性质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三是丁某某与热力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合法有效。

承办律师经过研究讨论并查阅了相关案例,又与办案法官就案件性质进行了沟通,最终决定以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此案。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是固定证据;二是理清法律关系;三是热力公司与丁某某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用有效性的法律依据。

2017年6月28日代理律师出庭参加了本案庭审,庭审中,热力公司辩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化为经济补偿金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丁某某与热力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社保补偿款部分,应属无效合同”。庭审中,代理律师据理力争,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丁某某与热力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热力公司认为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而非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但是代理律师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我国法律法规仅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并不禁止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将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用补偿给劳动者。根据本案案情,热力公司并未给丁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显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代理律师向社会保险部门询问后,得知该笔社会保险不能补缴,必然实际给丁某某造成相应的损失。故本案当事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热力公司向丁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补偿款的约定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热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丁某某支付社保补偿款20920元。法庭最终支持了代理人的意见,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书:渭南高新某热力公司依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丁某某支付28682.10元。一审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身为农民工,且为异地打工人员,在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特别是在时间、空间、成本上。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民生工程,为弱势群体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也提醒农民工要有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手段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尤其应该了解一些跟务工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后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此外,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权益受到侵犯时,千万不能意气用事,也不要忍气吞声,要积极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再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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