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6日10时50分许,杨某驾驶云P150**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云南丽江永胜县汇源路K0+7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云PJ02**号普通摩托车(车载杨某玲、杨某祥)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杨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至仁和医院紧急抢救,之后因伤势较重转送至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伤情未根本好转,于2015年10月21日转入云南省大理学院附属院治疗三十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29016.31元。在此期间杨某垫付了5000元,杨某某因家庭困难,无力再负担医疗费,伤病未愈便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回家自行康复,院方建议继续治疗。永胜县人民医院对杨某某出院时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脑外伤;2.右胸2-7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对杨某某出院时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双肺感染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呼吸衰竭;6.右侧颞叶、双侧额叶脑肿胀;7.颅底骨折;8.左眼眶各壁、右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顶壁骨折;9.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0.双眼暴露性角膜炎;11.低蛋白血症;12.中度失血性贫血;13.双侧筛窦、蝶窦、上颌窦积液;1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永胜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云南A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18日,杨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头颅损伤致偏瘫,评定为6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伤情为重伤二级。因杨某某伤未痊愈,申请本次鉴定时机并不合适,且鉴定中心在没有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单纯以原告身体现状为依据进行评定,导致鉴定不准确。此后,原告的伤情不断恶化,至今已完全瘫痪成为废人,经丽江市和永胜县残联评定为一级残疾。为此,杨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向昆明B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评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双下肢肌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期须定期复查,对症支持治疗,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残疾辅助器材每月700元,时限为终身;需一人终身护理。
本次交通事故经永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被杨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杨某系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云P150**号普通摩托车系超过检验期限未经检验的报废车辆,也没有购买保险。杨某某驾驶的云PJ02**号普通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已投保了保险。
2016年6月14日,杨某某的妻子及家人到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批准杨某某的申请,指派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陈晓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陈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杨某某妻子的陈述并亲自向杨某某了解情况,通过电话询问相关证人,向证人了解情况,又到永胜县仁和交警中队调取事故现场图等。代理人决定先找肇事方杨某调解,杨某对事实不否认,但是拒绝调解。
陈律师对相关人员的陈述及了解的情况分析后,认为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办理。本案的办理关键是杨某某的两次鉴定结果的采纳问题。
承办律师征得受援人及其家人的同意后,决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杨某,并为受援人拟写了起诉状到法院立案。法院立案后,承办律师认真开展代理工作,庭审前,承办律师与律所主任及其他律师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第一、2016年3月18日,杨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头颅损伤致偏瘫,评定为6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杨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向B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评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双下肢肌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两次鉴定结果相差太大。第二,杨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杨某某过错较小,承担20%责任。
2016年7月16日的庭审中,被告杨某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过高;杨某某自己有过错等。庭审中,代理律师据理力争,认为A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准确,依法不应采信,B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应予认可。提出A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一)鉴定程序不规范。该鉴定意见载明鉴定材料是杨某某在省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3页和永胜县医院的病历资料2页,但在报告附件中,并没有这5页病历资料,鉴定中心鉴定程序极不严谨,存在明显的瑕疵。(二)鉴定时机不合适。鉴定时杨某某出院才4个月,且出院时伤还未治好,出院原因是杨某某当时已经举债10多万元,再无能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被迫出院。医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但杨某某没有能力再继续治疗,只能在家自行康复,病情不见好转反而逐日恶化。在此情况下,仁和交警队通知杨某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杨某某及其家属认为这是解决事故纠纷的唯一途径,听从交警队安排去做了这个鉴定,鉴定结果不客观准确。对伤情鉴定的时机是治疗终结且情况稳定,这既是科学也是通常惯例,一般时机都是一年以后。(三)鉴定结果差距较大。A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是六级,B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是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差距非常之大,为此,杨某某有充足理由质疑A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的准确性与客观公正性,进而向B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依法有据。(四)B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是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已丧失劳动力,需一人终身护理,与A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有差距,是因为杨某某的伤情进一步恶化,第一次鉴定时原告杨某某仅左侧肌力Ⅲ级,第二次鉴定时已恶化为双下肢肌力Ⅲ级,符合三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根据杨某某目前的伤情、支持治疗和康复状况,其伤情还将进一步恶化,残疾等级还会再提高。
代理律师认为第二次鉴定意见完全符合杨某某的病情恶化的现实,是其伤残状况的真实反映,更具准确性,更为可信。鉴于庭审中被告拒不认可第二次鉴定结果,代理律师为其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三方再次进行鉴定,以体现公平公正。永胜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案件延期审理。
在等待鉴定结果期间,杨某某由于病情进一步恶化,医治无效死亡,永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2016年12月30日杨某某的妻子再次向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指派了原来办理案件的陈晓律师为其办理。陈律师接受指派后,以杨某某的继承人妻子杨某玲,父亲杨某义,母亲杨某菊,女儿杨某梅,儿子杨某祥五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医疗费在原来诉请的129016.31元基础上增加了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21日期间在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的医疗费24431.36元,增加杨某某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0元,鉴定费由5100元变更为87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死亡前一天即406天,为38164元。
2017年1月11日永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代理律师大部分代理意见均得到采纳,认定杨某和杨某某分别承担50﹪的责任。判决杨某赔偿杨某某继承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75386.59元;再扣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垫付的费用5000元及被告交纳到法院已先行赔付给原告的5000元及杨某某死亡后给付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杨某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35386.59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立案之前,受援人家属曾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请求处理。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成功化解了矛盾。
本案涉及的诉讼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并且受援人在证据上始终处于被动。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较充分,庭审效果较好。一审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未上诉。
本案的诉讼时间较长,工作量较大,从立案到判决,历时长达近两年之久,中间经过了延期审理、中止诉讼等诉讼程序,而且受援人居住在永胜县的贫困山区,经济条件极为贫困再加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10多万元的医疗费用,让贫困的家庭简直是雪上加霜。
本案中,法院虽未全部采纳代理律师的意见,但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