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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受伤农民工索赔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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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农民工李某,女,44岁,山东省梁山县人,自2014年2月开始,受广饶县大王镇的赵某、崔某、孙某雇佣从事钢丝管工作。2014年10月22日,李某在工作中不幸受伤,随即被送至东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上臂不全离断及左肱骨骨折等。李某受伤后,三雇主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赔偿不闻不问。出院后,李某和其夫杨某多次向三雇主讨要赔偿未果,家庭生活日益困难,却不知如何维权。而此时正值春节前山东省司法厅与山东电视台齐鲁先锋栏目联合开展“法律援助送温暖”活动,杨某得知这一情况后,抱着试试看的想法向山东省电视台齐鲁先锋栏目反映了其妻李某的不幸遭遇,希望能得到帮助。收到求助后,省法律援助中心会同栏目组随即将《关于协助办理李某某申请法律援助的函》发至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市中心当即将该函转至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

由于李某已经出院,并返回济宁市梁山县老家休息治疗且行动不便,无法亲自前来咨询并申请法律援助,便委托其夫杨某于2015年2月3日上午到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并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打官司来讨个说法。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聂士善律师为受援人李某代书民事起诉状、司法救助申请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杨某作为受援人李某的代理人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2015年2月5日,受援人李某(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赵某、崔某、孙某诉至法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崔某、孙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广饶县人民法院亦对受援人李某提供了相应的司法救助。

2015年3月6日,该案在广饶县人民法院大王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法官核对双方出庭人员身份时,因原告记错了被告孙某的姓名,原告李某主动撤回了对第三被告孙某的起诉。而被告赵某和崔某答辩称自己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庭调查中,聂律师依法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受损害的事实,但是,两被告均有异议,不予承认。法庭限原告于休庭后30天内提供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休庭后,聂律师首先代书了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提交到法庭,请法庭到相关单位调取对受援人有利的证据。然后,聂律师又积极帮助受援人理清取证思路,并按期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2015年4月9日,该案在大王法庭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在聂律师提交新证据的有力支持下,被告方提出调解,受援人考虑到被告家庭经营规模较小,为能尽快得到赔偿便同意进行调解。在法庭的主持和聂律师的努力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被告赵某、崔某当庭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60000元;(二)该事故双方一次性解决,别无其他纠葛。2015年4月9日,广饶县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受援人李某(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崔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且李某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赵某、崔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李某(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受援人李某系外地农民工,不懂法律,不知如何维权。在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电视台齐鲁先锋栏目的指导下,李某获得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聂士善积极帮助原告李某搜集并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促成了该案的调解结案,且当庭支付现金6万元,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该案赢得了受援人李某夫妻及众多的农民工的高度赞誉,社会效果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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