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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诉讼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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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5日,余某某驾驶张某某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青山方向沿320国道往市区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驶至市开发区硖石花冲口,与前方掉头后逆向行驶由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妻子罗某)相撞,造成赖某、罗某夫妻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主要责任;赖某负次要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赖某、罗某受伤后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并到湖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查,罗某共计住院220天。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叁仟伍佰元”。

罗某打工扶养家中年老体弱的父母及患精神病的胞弟(起诉后第三次开庭前死亡),家庭经济困难,向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于2014年8月10日指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郑仁华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立即会见当事人,了解到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于是立即着手准备起诉材料。2014年9月9日,承办律师依法向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6368.56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014年11月20日,第一次开庭后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2月4日第二次开庭,保险公司申请对罗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8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对该鉴定结论,代理人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真实,且不符合事实,不应采信,应根据医院证明、病历资料及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依法判处。具体异议事实和理由是:

1.误工损失日的评定违反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鉴定规定,且与事实不符。该《准则》“2.2鉴定原则”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3.1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但该鉴定并未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伤情及由此引发的病情,也未综合考虑整个治疗过程。被鉴定人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5 天是治疗“左肩锁关节全脱位;左肩关节喙突骨折;胸部右侧第7肋骨骨折伴右下肺挫伤”,且出院医嘱为“全休壹个月,继续行肩关节功能练习”,疾病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继续行肩关节功能练习”。因伤情未稳定,2014年4月1日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左肩关节喙突骨折、左肩锁关节全脱位术后改变,肩锁关节轻度分离”,于2014年4月2日起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32天也是继续治疗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左肩锁关创伤性关节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肩锁关节全脱位术后;左肩关节喙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2、回家继续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连续住院。被告并未举证否定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及治疗有病历等为据,足以证明住院时间和治疗过程。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治疗是不必要的,正因为多次治疗,才最终鉴定时只有十级伤残。鉴定单位无视现实,违反了鉴定《准则》的规定和原则,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真实,不应采信,住院期间显然是误工的(合计住院220天),应当计算误工费的。鉴定单位也并未论证该次住院是不必要的,也未说明该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在被告无足够证据否定的前提下,应该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

2.营养费、护理期鉴定适用标准错误,鉴定不合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区域性标准只能适用该行政区域而不能普遍适用。上海市的规定不具有全国适用性,本鉴定适用上海市的《标准》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合法。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对营养费、护理期的计算有明确规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本案护理人员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及加强营养有医院的证明(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继续行肩关节功能练习”,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回家继续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护理证明“2014年4月2日入院,…患者病情好转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此,住院期间应当依法计算护理人员工资,计算营养费,这是合理、合法,有事实根据的。

一审法院采信了代理人的观点,于2015年11月2日制作(2014)安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评定误工时间为90天,然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故在实际误工时间并不属于显著超过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时间情形下,应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再次,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于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共计220天,但其中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 天系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慢性胃炎,故原告罗某实际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时间217天,在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罗某存在挂床和恶意拖延治疗时间、原告罗某无证据证明在出院以后仍需要全休的情况下,?应以实际住院时间217天计算误解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及三被告对按照10元一天计算的标准无异议,只对计算时间存在争议,…护理费,原告及三被告对护理时间和计算标准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然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评定为60天,但其依据并非本省的规定,而是上海市场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全国适用性,故原告罗某提出本鉴定适用上海市的标准没有法律根据,不应适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原告罗某实际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时间217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原告罗某的护理费,…”

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指派郑律师继续代理二审。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否应采纳。首先,该鉴定意见虽然是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但罗某在质证时提出了异议,…其次,该鉴定意见参照公安部和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与本地区的医疗水平状况不符合,亦与罗某的伤情和实际医疗情况不合,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罗某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昌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以黑体字印制,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其未提供保单,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该部分鉴定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昌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萍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定案的决定依据,且一般不可撼动。但承办律师先后受安源区及萍乡市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及二审,在被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鉴定的误工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明显少的情况下,代理人据理力争,最终一审法院未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并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护理、营养费,突破了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在民事赔偿案中必然采纳的“定论”,为受援人多争取到24983.7元赔偿费,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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